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德森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怡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如迎,个体户。一审被告黄承情,农民。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西南宁德森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棱电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黄承情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53KM+350M处时,车辆与停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卢国师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电动车发生碰刮后又与站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李光坚、卢国师、王波和原告李如迎发生碰撞,无号牌“绿佳”牌电动车又与停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李如迎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光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卢国师、王波、李如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和未实行分道通行,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坚、卢国师、王波、李如迎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系李光坚的妻子,原告***、李如迎分别系李光坚的长子和次子。李光坚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3600元系原告全额支付。李光坚于2014年4月8日死亡后,黄承情支付了丧葬费19000元。再查明,被告南宁德森棱公司系桂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公司以南宁德森棱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南宁德森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盖上了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李如迎提供的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田东县平马镇广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李光坚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持续满一年以上。李光坚是否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不影响其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3、医疗费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9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每天100元,以3人为限、每人3天,即100元/天×3人×3天/人);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且无证据证明***系李光坚生前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8、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评估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保全费属于申请费,诉讼费属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评估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诉讼保全评估费与本案有关联,同时所主张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不属本案实体处理范围,故原告主张诉讼费970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和诉讼保全评估费1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02218元。被告黄承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德森棱公司系桂A×××××号车车主,依法应对黄承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南宁公司作为桂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13900元。不足部分,由黄承情赔偿388318元(502218元-113900元),因黄承情已支付了丧葬费19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黄承情实际应赔偿原告为369318元(388318元-19000元)。人保南宁公司作为桂A×××××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南宁德森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南宁德森棱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盖上了公司公章,视为南宁德森棱公司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人保南宁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南宁公司以黄承情醉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和没有依据的部分,以及请求判令人保南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如迎损失113900元;二、被告黄承情赔偿原告***、***、李如迎损失369318元,被告广西南宁德森棱电梯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如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德森棱电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李光坚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原件,且不是李光坚的签字;居委会的证明是庭审后提交,不能作证据使用;居委会后向其出具证明,证实李光坚并未在该社区居住,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其员工黄承喜借其公司的车辆回家,其弟黄承情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黄承喜、黄承情在借用该车辆时持有驾驶证也没有喝酒,其公司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被告黄承情已因本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如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黄承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没有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死者李光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上诉人德森棱电梯公司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上诉人***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等人分别提供的死者李光坚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原件;田东县平马镇广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没有经过质证,均不能采纳。被上诉人***等人没有证据证实死者李光坚生前连续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德森棱电梯公司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死者李光坚的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黄承情有驾驶资格,没有证据证实其借用上诉人德森棱电梯公司的车辆时存在喝酒等行为,上诉人德森棱电梯公司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德森棱电梯公司对此提出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肇事者黄承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方面已受到惩罚,故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上诉人德森棱电梯公司对此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等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161938元。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等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13900元;不足部分48038元,由一审被告黄承情赔偿,扣除黄承情已支付丧葬费19000元,还应赔偿29038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上诉人广西南宁德森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黄承情赔偿被上诉人***、***、李如迎经济损失290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03元,由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1734元,一审被告黄承情负担731元,被上诉人***、***、李如迎负担7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如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奇智审判员覃文艺审判员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陈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