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526号
原告***,农民。
原告***,个体户。
原告***,个体户。
被告黄承情,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德森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怡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韦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承喜,广西南宁德森棱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
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圆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黄承情、广西南宁德森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德森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培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仁鲜、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广担任记录。原告***、***,被告黄承情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南宁德森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承喜,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南宁德森棱公司车牌号码为桂A×××××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由驾驶员黄承情驾驶从东往西行驶至国道324线1853KM+350M处时碰撞站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及父亲李某,造成原告受伤、父亲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李某于2010年3月起就在田东县平马镇承租朝阳路建华巷75号房屋居住,并做些小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86.67元(15418元/年×20年÷3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4天×2人);5、误工费1278.40元(按建筑业40268元/年÷252天=159.80元/天×4天×2人);6、医疗费3600元;7、诉讼保全评估费1000元;8、诉讼保全费520元;9、诉讼费970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37506.07元(被告黄承情已支付19000元)。被告人保南宁公司作为桂A×××××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由被告黄承情和被告南宁德森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原告亲属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及调解终结;2、桂公通(2013)201号文,证明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3、车辆保险单,证明桂A×××××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某于2010年起就在田东县平马镇租屋居住;6、有关收据等,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就与父母在田东县平马镇的租屋居住并在县城内从事装修工作;7、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被告黄承情应承担李某医疗费3600元;8、诉前财产保全评估费及诉讼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评估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即9、田东县平马镇广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生前居住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建华巷75号房,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黄承情辩称,一、***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首先,***无证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李某行驶至林逢加油站路段,在机动车道间隔不到20米之内两次翻车,造成李某两次从摩托车上跌落,***有交通违法行为。其次,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在现场周围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最后,李某两次从摩托车上跌落着地,头部两次碰撞在水泥路面上,不排除其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某生活、工作在梅桑村六怀屯,属农村居民,原告称其生前在县城做小生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原告部份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具体为:1、原告***在李某去世时未满六十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李某生前无需扶养***,故原告***主张生活费不应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30O0元以下。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证实。4、诉前保全评估费及保全费是原告为了诉讼而支出,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黄承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无证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在行驶中翻车,引发交通事故被判刑;2、询问(黄承情)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3、询问(***)笔录,4、讯问(***)笔录,证明***无证驾驶桂L×××××号摩托车搭载李某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5、询问(卢国师)笔录,证明桂L×××××号摩托车搭载李某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翻车后,李某倒在机动车道内;7、农户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登记表,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均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李某笔迹,李某不在县城工作、生活;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某左头部、左耳后、左上臂挫伤,不排除其从摩托车左侧跌落,身体左侧着地受伤的可能。
被告南宁德森棱公司辩称,桂A×××××号车确属我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前是公司员工黄承喜驾驶该车回家扫墓时,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前之后,被告黄承情(系黄承喜胞弟)未经我公司或黄承喜同意,擅自使用桂A×××××号车才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我公司虽然是桂A×××××号车的所有人,但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南宁德森棱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南宁公司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黄承情系醉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依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赔偿,保险公司也保留追偿的权利;二、黄承情是醉驾,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证明交强险的合同构成及分项责任限额;2、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证明商业保险的合同构成;3、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4、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承情、南宁德森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的认定缺乏依据,***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是李某签名。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承情已赔付了1900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一是李某生前一直在田东县平马镇梅桑村六怀屯居住,从来就没有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建华巷75号李志忠的房屋居住过。二是该证明是广场社区的工作人员根据李志忠的儿子李唯已写好的证明照抄的。三是建华巷75号房的人员居住情况在广场社区无登记和备案;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承情系醉酒驾驶。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有异议,理由与黄承情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开庭之后提交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黄承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4、5、6、7、8、9没有异议;被告南宁德森棱公司和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对被告黄承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承情、被告南宁德森棱公司和原告对被告人保南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黄承情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53KM+350M处时,车辆与停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卢国师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电动车发生碰刮后又与站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李某、卢国师、王波和原告***发生碰撞,无号牌“绿佳”牌电动车又与停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卢国师、王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5月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和未实行分道通行,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卢国师、王波、***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李某的妻子,原告***、***分别系李某的长子和次子。李某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3600元系原告全额支付。李某于2014年4月8日死亡后,黄承情支付了丧葬费19000元。
再查明,被告南宁德森棱公司系桂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公司以南宁德森棱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南宁德森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盖上了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田东县平马镇广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李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持续满一年以上。李某是否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不影响其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3、医疗费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9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每天100元,以3人为限、每人3天,即100元/天×3人×3天/人);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且无证据证明***系李某生前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8、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评估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保全费属于申请费,诉讼费属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评估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诉讼保全评估费与本案有关联,同时所主张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不属本案实体处理范围,故原告主张诉讼费970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和诉讼保全评估费1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02218元。被告黄承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德森棱公司系桂A×××××号车车主,依法应对黄承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南宁公司作为桂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13900元。不足部分,由黄承情赔偿388318元(502218元-113900元),因黄承情已支付了丧葬费19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黄承情实际应赔偿原告为369318元(388318元-19000元)。人保南宁公司作为桂A×××××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南宁德森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南宁德森棱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盖上了公司公章,视为南宁德森棱公司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人保南宁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南宁公司以黄承情醉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和没有依据的部分,以及请求判令人保南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900元;
二、被告黄承情赔偿原告***、***、***损失369318元,被告广西南宁德森棱电梯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3元,由原告***、***、***负担2124元,被告黄承情、广西南宁德森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7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178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培谋
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
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