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5民初2825号
原告: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虹路**万科城****楼**1413、1415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市象山区瓦窑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有些证据暂时未收集到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