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4民初8072号
起诉人: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虹路7号万科城南区S3号楼十四层1413、141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248177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0月22日,本院收到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费及安装费共计380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697.2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80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5月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为32697.2元);2.本案诉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位于**市兴安县项目,向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采购“***”牌无机房客梯及室内扶梯,合同总价为2713928元。电梯分三批次发货,其中第一批次工程为“元隆花园”项目C、D栋各一台,设备在2021年3月15日前运输至工地,并于2021年4月2日前安装完毕,第一批电梯设备费以及安装费共计380200元,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迟应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完毕。待其结清款项后,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就电梯设备向当地特检院申办验收手续,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
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设备运送至兴安县“元隆花园”,并于2021年4月1日安装完毕。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一批电梯设备的相关款项380200元。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第十一条第4点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合同交货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该合同同时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合同交货地人民法院裁决,即存在约定管辖情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载明的交货地为**市兴安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南***棱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