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建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民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瑞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8335号
原告:广东民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康正街6号之一101铺。
法定代表人:黄善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弦,广东思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金,该公司股东。
被告:广东瑞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欧岗东街二巷70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黄铁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超群,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东民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民安公司)与被告广东瑞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瑞建公司)、贺超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民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弦、黄艺金,被告广东瑞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民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0797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欠付工程款90159.4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338097.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45079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建工程公司就2016年番禺市桥街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工程事宜签订了《2016年番禺区市桥街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50797元;被告瑞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即90159.4元);工程实施中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由原告申请工程进度付款,付款金额为完成数量的该批次工程款的80%。在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即338097.75元);剩余5%(即22539.85元)质保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完工,且原告已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瑞建公司,被告瑞建公司也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目前该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另外,被告贺超群在上述工程合同中签字,同时在原告的多次沟通中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瑞建公司、贺超群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东瑞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2016年番禺区市桥街道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工程》合同无效。涉案合同甲方被告瑞建公司系2016年番禺区市桥街道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工程的承包人,根据被告瑞建公司与发包人(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承包合同通用条卷7.1条、7.2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分包人,但需经发包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分包。由于原告无相关资质,且未经发包人同意,因而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发包人不同意被告瑞建公司分包,因而被告瑞建公司未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未能提交任何现场施工过程资料、竣工验收文件、结算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三、即便是原告曾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根据涉案合同价款规定,双方也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涉案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应先提交项目经理签字的付款申请,然后被告瑞建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原告从未提交过付款申请给被告瑞建公司,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曾提交过付款申请,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瑞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未提交过付款申请的事实也证实,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如果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不可能不依约提交付款申请,并要求被告瑞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瑞建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到95%,现涉案工程并未通过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涉案改造工程合同无效,被告瑞建公司未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瑞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贺超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登记成立于2016年6月6日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中股东登记为黄艺金,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5月由黄艺金变更为黄善玲。被告瑞建公司系登记成立于2010年10月19日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广州市路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路盈公司)系登记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程艳,2020年7月前周俊文曾登记为该公司股东。
2017年3月13日,被告瑞建公司(承包人)与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2016年番禺区市桥街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规模为将现有平交进行渠化改造,相应完善交叉口范围内的交通及安全设施,并对改造后的绿化带、绿化岛进行绿化,及对应路面标线重新标划等(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总价为3380953.65元;其中合同通用条款7.1约定:承包人应自己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方,也不得将合同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方;7.2约定:承包人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者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其中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等情况属例外。
2016年3月29日,被告贺超群(承包方、乙方)与广州市路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2016年番禺区市桥街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工程规模为将现有环形平交改造成渠化平交,相应完善交叉口范围内的交通及安全设施,并对改造后的绿化带、绿化岛进行绿化,及对应路面标线重新标划等(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合同造价为3380953.65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暂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完工是指完成本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包括项目实体及相关资料,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书甲方签章处为空白,甲方代表签名落款处签署“周俊文”。该协议书为被告贺超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原告及被告瑞建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
另外,原告(乙方)与被告瑞建公司(甲方)签订了《2016年番禺区市桥街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工程》(以下或简称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2016年番禺区市桥街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包含路口分别是西环路-捷进西路交叉口、禺山大道-环城西路交叉口、长堤东路-德胜路交叉口、光明北路-东环路交叉口、西环路-康乐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包含信号灯、指示标志牌、标线、交通监控等(按工程量清单);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50797元(此合同单价固定)含服务税票,具体工程量清单见附件一(工程数量表、汇总);附件一分项安装单价说明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此安装单价包含工人工资、食宿、交通等所有费用,此工程价为含工程税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即90159.4元),工程实施中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由乙方申请工程进度付款,付款金额为完成数量的该批次工程款的80%;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即338097.75元),剩余5%(即22539.85元)质保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无息),同时提供等额结算款服务发票;工程数量的确认,需由甲方、乙方项目授权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共同签字方可确认,由需方递交甲方,付款申请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施工工期从2017年4月20日起;此合同单价固定,乙方签订此合同不得随意要求更改施工单价(乙方自行承担市场价格变动风险);本合同一式四份,各执二份,经甲乙方盖章后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瑞建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印章,原告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原告提供了上述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原件两份,其中一份合同每一页下方均有被告贺超群的手写签名,且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在被告瑞建公司印章下的甲方联系人栏也有被告贺超群的手写签名;另一份合同未见被告贺超群签名。
2019年4月16日,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向被告瑞建公司发出《番禺区基建办关于再次督促办理番禺区市桥街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工程资料归档和结算的函》,主要内容为:贵司承建的2016年番禺区市桥街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90个日历天,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初步验收,务必在2019年4月有26日前完成资料归档,并在2019年5月31日前完成结算资料送审工作。
被告瑞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发包方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的涉案整体工程已完工,并在2021年初验收完毕,未与发包方结算,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80%;上述《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包含上述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的施工内容。
关于上述涉案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各方的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瑞建公司共签订了一式四份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原告持有两份合同原件,其中一份有被告贺超群签名,一份没有被告贺超群签名,另外两份合同原件给了被告贺超群;周俊文是承接了被告瑞建公司的分包工程,周俊文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贺超群,被告贺超群与周俊文之间有分包协议,被告贺超群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周俊文以及被告贺超群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因为工程项目合作的特殊性,原告与被告瑞建公司直接签署涉案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是原告给被告贺超群拿给被告瑞建公司盖章,原告出于安全考虑让被告贺超群在合同上签名,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瑞建公司、贺超群,涉案交通设施改造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按照原告与被告贺超群之前的工程合作模式,被告贺超群是分包人,但本案的工程中,原告与工程的总包方即被告瑞建公司直接签订了工程合同。被告瑞建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上被告瑞建公司的印章,但主张因未经发包方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同意,该合同无效,未实际履行,并非真正的合同;其与被告贺超群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微信往来人员及被告贺超群均非被告瑞建公司员工。
关于涉案交通设施改造工程施工、结算情况。原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04月20日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05月21日对被告提出需修复的工程全部修复;不清楚平时如何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贺超群、“冯工”进行工程量的对账验收手续,并与被告贺超群签订书面结算材料,没有向被告瑞建公司提交过结算材料,原告因结算材料不主张增量工程,要求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总价450797元结算;原告是通过周俊文、被告贺超群联系要求支付工程款,起诉前曾找被告瑞建公司协商并发函;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被告瑞建公司,被告贺超群作为合同的签订方以及分包人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建公司主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且除开起诉前发律师函,从未向其主张工程款,并确认未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
另外,对于涉案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瑞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需庭后核实涉案整体工程是否分包及实际施工方,并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书面回复为涉案工程由被告瑞建公司自行施工,第二次庭审仍未能陈述清楚施工内容,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交《关于涉案工程分包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确定涉案工程为2016年番禺区市桥街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涉案工程的主材为被告瑞建公司购买;被告瑞建公司中标该改造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路盈公司施工,不清楚路盈公司是自行施工还是再分包;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瑞建公司一直与路盈公司结算工程款,已支付至分包款的76.6%;原告未向被告瑞建公司提交过施工、结算材料或主张工程款。
就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原告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上述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原件(附工程数量表);2.现场图片;3.原告股东黄艺金分别与“贺超群”、“冯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张景凤分别与“贺超群”、“周俊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与“蒋志海”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显示2019年12月至2021年间聊天方有就工程款支付进行过沟通;4.录音材料,原告主张该录音为其员工张景凤、陈启忠与周俊文、被告贺超群于2020年3月27日针对工程款的沟通录音;5.原告向被告瑞建公司出具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关于发票的原告方与周俊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称其曾按双方调解意向开具发票,但被告瑞建公司后来又不同意调解。
就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被告瑞建公司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上述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再次督促办理番禺区市桥街部分交叉口改造资料归档和结算的函;2.被告员工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的社保参保证明打印件;3.采购合同、广州市南沙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9900元)等。
本案两次庭审被告贺超群均未到庭,在第一次庭审后贺超群到庭接受询问,并主要陈述如下:1.2016年番禺区市桥街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工程,被告瑞建公司是中标单位及总承包方,并把工程转包给路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文),被告贺超群与原告合作共同向路盈公司承接该工程,共同施工做该项目,被告贺超群并非原告或被告瑞建公司员工;2.被告瑞建公司没有参与施工,路盈公司也没有参与施工,只是被告贺超群与原告是实际施工方,原告负责交通设施改造(交通灯、划线、标志等),被告贺超群负责市政道路施工(修路、倒水泥、劳务等);3.路盈公司与被告瑞建公司有签订合同,被告贺超群没有单独与被告瑞建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贺超群与路盈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贺超群要求做交通设施部分的工程,被告贺超群就告知路盈公司将交通设施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三个月后才参与进场施工,就此情况被告贺超群没有再与路盈公司更改已签订的协议,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贺超群或路盈公司单独签订协议,因原告想直接与中标单位对接,故原告与被告瑞建公司直接就交通设施部分签订合同,该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是包含在300多万的协议里面的;4.对于上述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先是陈述原告与被告瑞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施工合同,后又陈述是用来开具发票,非实际施工合同,之后又陈述原告已按签订的40多万元的合同实际施工;5.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贺超群本人签名,对原告与被告瑞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签名时间不记得;6.先是陈述被告贺超群负责把合同拿给被告瑞建公司盖章再拿回给原告,被告贺超群是应被告瑞建公司要求代表该公司在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上签名,后又陈述被告贺超群没有找被告瑞建公司盖过章,该合同是周俊文找被告瑞建公司盖章,并要求被告贺超群在合同上签名的,是代表原告在每一页上签名,不记得是先签名还是先盖章,他们让其在每一页签名,所以就在合同每页都签名了,合同最后一页在被告瑞建公司下方联系人处的签名是笔误,被告贺超群签名的意思是在每一页纸上签名,是代表原告签名,有被告贺超群签字的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原件应该只有周俊文持有;7.被告贺超群不清楚被告瑞建公司由谁负责该工程,与被告瑞建公司没有直接联系,被告瑞建公司只认路盈公司;8.被告贺超群与周俊文就被告贺超群负责的市政部分施工已按实际施工大部分结算(具体记不清,但不包含原告施工的交通设施部分),周俊文已经将市政部分的工程款约150多万元支付给被告贺超群,剩下的需要验收合格后再结算;9.对于原告施工部分(交通设施)的结算情况,先是陈述原告就其施工部分是直接与被告瑞建公司结算,后又陈述是由原告与被告瑞建公司通过周俊文结算,由周俊文与被告瑞建公司结算后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上述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瑞建公司结算,不清楚为何未结算;10.被告瑞建公司已经收到业主80%的工程款,并同意支付路盈公司80%,被告瑞建公司正在与路盈公司办理结算,路盈公司再分别与被告贺超群、原告结算;11.被告贺超群按周俊文给的施工图施工完毕后,将施工材料给周俊文,双方再按实际施工进行结算,原告也是这样施工结算的,无法联系周俊文到庭接受询问。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是申请追加周俊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撤回该申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撤回该申请并表示不追加路盈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涉案2016年番禺区市桥街部分道路交叉口改造整体工程是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发包给被告瑞建公司,被告瑞建公司是总承包方,涉案整体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属该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
关于涉案交通设施改造工程的相对方及实际施工方。结合原、被告关于上述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情况,其中原告自述系被告贺超群将涉案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后由被告贺超群拿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给被告瑞建公司盖章并在合同上签名,且工程完工后原告是与被告贺超群进行结算,并通过周俊文及被告贺超群联系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前未直接向被告瑞建公司主张过结算或付款等等;被告贺超群也确认其与路盈公司签订协议后,将其中的交通设施改造工程给原告施工,并陈述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是用来开具发票等;被告瑞建公司陈述将工程发包给路盈公司,只是与路盈公司结算工程款等。可见,原告与被告瑞建公司就上述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只是在形式上签订,双方未直接形成合同关系,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结合原告与被告贺超群关于工程发包的陈述及双方就此工程进行的微信往来及被告贺超群提供的上述《合作协议书》,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实际系由被告贺超群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是该工程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总承包方被告瑞建公司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贺超群确认原告为交通设施改造工程的施工方,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往来记录,原告主张其为涉案交通设施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作为涉案交通设施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有权要求发包方被告贺超群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对于涉案交通设施改造工程的结算情况,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已按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完毕,因相关施工结算材料遗失,故要求按合同约定总价450797元支付工程款。结合涉案整体工程已完工验收完毕,在被告贺超群自认原告就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部分已施工完毕,双方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贺超群亦在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上签名确认,且未对原告主张按合同价支付工程款提出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该主张,被告贺超群应按上述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450797元。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施工量及双方曾就交通设施改造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其主张按该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分段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利息以4507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贺超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超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民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797元及利息(利以450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民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2元(原告广东民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贺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