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刑初60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东蓝家庄华硕钢管院内(华硕北路)。
诉讼代表人:张玉新,系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玉皇岭工业园内。
诉讼代表人崔建,系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志强,男,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人张志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张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雪静,女,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人臧雪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9)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志强、臧雪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玉新、被告单位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崔建、被告人张志强及其辩护人张蔚及被告人臧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单位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8年经营过程中,为了抵扣税款,在与连云港海螺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其公司实际经营人张志强决定,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从连云港海螺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18601.92元。该1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抵扣,抵扣税款合计1789882.21元。
2.被告单位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经营过程中,为了抵扣税款,在与连云港海螺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其公司实际经营人臧雪静决定,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从连云港海螺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2875.78元。该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抵扣,抵扣税款合计338964.88元。
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志强作为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臧雪静作为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强、臧雪静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志强、臧雪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志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志强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足额缴齐了全部税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志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志强在实际经营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过程中,为增加公司进项税额,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从连云港海螺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18601.92元,该1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抵扣,抵扣税款合计1789882.21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臧雪静在经营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过程中,为增加公司进项税额,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从连云港海螺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2875.78元。该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抵扣,抵扣税款合计338964.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强、臧雪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分别缴纳违法所得1789882.21元、338964.88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票明细、税款抵扣清单、银行交易清单、记账凭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人赵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志强、臧雪静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志强作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臧雪静作为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志强、臧雪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强、臧雪静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已退缴税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志强、臧雪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岛鑫志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单位青岛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已预缴纳)。
三、被告人张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臧雪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如明
人民陪审员  于银华
人民陪审员  韦翠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红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