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8391号
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南双玉村工业二路8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5998007F。
法定代表人:陈世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男,系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市威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路景泰西五巷5、7号首层5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6YT63。
法定代表人:邹品国,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威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建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威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以上共计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品国到原告公司购买机械震荡机和用于划斜线的斜斗,经过双方协议以32000元成交,被告先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通过微信转至原告经营人员),口头约定余款待收到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将与被告约定的机械振荡机和斜斗发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品国签收。时间来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工程款还没到账为由,让原告再宽限一个月,到时保证会付款给原告。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延期请求,为保证被告到期付款期后不赖账,于2018年7月24日补签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标的32000元,表述了被告付定金一万元,约定被告余款于8月29日前付清,被告承诺原告如果不能按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将承担逾期一天按总金额2%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因金额不大就两万多块钱,原告也就再次的相信了被告。待到付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
违约金的计算:违约金从2108年8月29日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共计:635天,每日按总金额2%收取,共计:406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决定收取被告违约金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威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并于庭审出示了证据原件。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广州市威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于2018年8月29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22000元给原告,构成违约。被告除应继续支付该拖欠款项,根据双方约定,还应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低至22000元,放弃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威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2000元、违约金22000元给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广州市威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