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6768号 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南***工业二路8号1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绿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横江村东约横街一巷7号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匹马公司)与被告***、广州绿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匹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匹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53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767.4元(按年息5.4%计算,利息计算日期:2021年7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共计十个月);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与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原告与***个人有生意上的往来,因为是做标线工程施工的,需要先施工等工程结束验收后才能取得工程款。***每次在原告处拿货都能在约定好的时间及时返还原告的货款。截至到2019年春节前***只欠原告一台除线机的设备款17000元,材料款全部结清。2019年3月11日***开始下单在原告处购买热熔涂料,到2019年7月11日原告共发货5批,金额共计190530元。为了保障公司的财产不受损失,原告与***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同时与绿灯公司签订了购置合同书明确了标的金额、违约责任和约定了管辖法院,***承诺等工程验收后收到工程款会第一时间转给原告。在之后近两年时间里,原告每次催要货款时,***都以工程还没验收收不到钱为由回应。此后***于2021年6月19日手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从2021年7月10日开始每月10号还款20000元,偿还六个月,余款将其本人的住房出售后结清。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向***催要欠款,***于2021年7月14日给原告转款2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2022年1月10日原告找到***要求其用绿灯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在该还款协议书中承诺2022年1月28日前偿还所有欠款。2022年1月28日原告到绿灯公司催款时,发现绿灯公司所在地已人去楼空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绿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绿灯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及***。 2018年起八匹马公司与***有生意往来,由八匹马公司向***提供道路标线涂料。 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八匹马公司陆续依照***的指示发送涂料货物至其指定地址。 2019年7月11日,八匹马公司出具《未付款对账明细单》,显示其为客户绿灯公司提供了价值190530元的涂料。绿灯公司在客户回签处加***,***在对账人处签名。 后,***书写《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截止2021年6月19日欠八匹马公司¥190530元,经双方协商按以下计划还款:①每月10日还款20000元,从7月10日开始;②最终在六个月内还清(从7月10日计算);③***将房子出售后收到款马上结算剩余款项。 2021年7月14日,***转账支付20000元货款。 2022年1月10日,绿灯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绿灯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八匹马公司欠材料款190530元,已偿还本金20000元,截止2022年1月10日,绿灯公司尚欠170530元;绿灯公司承诺于2022年1月28日前偿还170530元整,如果绿灯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八匹马公司有权就剩余借款向绿灯公司主张权利,绿灯公司还需向八匹马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绿灯公司在《还款协议书》加***。同日,绿灯公司在《未还款对账明细表》**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70530元,***在对账人处签名。 八匹马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显示:八匹马公司为绿灯公司供应价值190530元的热熔涂料/划线设备,若绿灯公司拖延付款时,绿灯公司需每日按违约总额的2‰累计支付滞纳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八匹马公司陈述,我方最初与***个人进行交易,后期***成立了绿灯公司;先由***本人书写《还款计划》,我方为了保证自身的权益,要求***以及其绿灯公司与我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书和对账单,再由绿灯公司出具了加***的《还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八匹马公司与***、绿灯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八匹马公司向***、绿灯公司提供货物后,***、绿灯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和绿灯公司在两份对账单上确认了双方交易的货物及金额后,分别由***出具《还款计划》、由绿灯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并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和绿灯公司至今未到庭抗辩亦未就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八匹马公司主张***、绿灯公司支付货款170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绿灯公司未及时向八匹马公司支付货款确实会造成八匹马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八匹马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4%计算2021年7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的利息为7674元,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绿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绿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被告***、广州绿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书 因债权人广州市八匹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绿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