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科海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章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好丽友工程项目部签订好丽友食乐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加层、淀粉加工车间工程《自流平地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包装车间加层施工面积约2000㎡,工程总价16万元。淀粉加工车间施工面积约250㎡,工程总价2万元。每平米造价80元,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实际面积结算)。包装车间加层付款办法为材料进场付总价的40%即64000元,施工完毕付总价的40%即64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5%即24000元,5%的工程余款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淀粉加工车间付款办法为材料进场付总价的50%即10000元,地面施工完毕付总价的45%即9000元,余款1000元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工期7天,具体开工、竣工时间由项目部确定。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好丽友工程项目部签订《自流平地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包装车间自流平地面加层施工每平方米增加5元的费用,即增加工程款10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北京友得来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好丽友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自流平地面施工合同》、《自流平地面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好丽友工程项目部属被告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原、被告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虽提交了录音证据,但原被告未清算,被告在庭审中对录音中提到的结算数额未予以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好丽友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自流平地面施工合同》、《自流平地面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欠款109500元的事实。但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酌定减少工程款39500万元,即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
二、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万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付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