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建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4986

原告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科海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章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江威,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80号碧玉园商住楼E3单元负13号。

法定代表人殷林莉,经理。

原告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建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长期购买环氧地坪油漆产品。截止20135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54110元,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4110元以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地坪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共拖欠原告货款354110元未给付,同时承诺2013530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154110元于201310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视为违约,原告可按此笔欠款总额每天3%收取违约金。20131120日,被告再此出具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11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地坪漆,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签收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四千一百一十元;

二、被告贵州建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起以二十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贵州建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友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以十五万四千一百一十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六元,由被告贵州建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王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