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422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公路旁(粑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90345247U。
法定代表人:李邦国。
委托代理人:赵鹄,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E24LD2U。
法定代表人: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四川省暖阳阳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35065301X8。
法定代表人:高维力。
第三人:毛华,女,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李芳,女,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本院在执行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普定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黔042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6891.18元,判决生效后,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院判决,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但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四川省暖阳阳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毛华、李芳作为被执行人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该公司3个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也就是不到出资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法清偿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本已具备破产原因,已具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规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条件。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依法申请恢复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三被申请人成为(2018)黔0422执3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被执行人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陈述。
第三人毛华、李芳未进行陈述。
经本院审查查明: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黔042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76891.1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86.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43.16元,由被告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826元,由原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17.16元。判决生效后,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黔0422执333号,因被执行人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黔0422执3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注册成立,原始注册资本人民币6800万元,股东为四川省暖阳阳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毛华、李芳。四川省暖阳阳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624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5月12日;毛华认缴出资额为1496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5月12日;李芳认缴出资额为6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5月12日。
再查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黔0423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8日将毛华登记为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又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黔0423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8日将毛华登记为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未缴纳、未足额缴纳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本案中,依据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该公司设立时四川省暖阳阳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李芳认缴出资到期时间为2037年5月12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省暖阳阳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李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20)黔0423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撤销被告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8日将被告毛华登记为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而(2021)黔0423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也判决撤销被告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8日将被告毛华登记为普定中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故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毛华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坚
审 判 员 王洪明
审 判 员 黄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永瑶
书 记 员 刘名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