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公路旁(粑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90345247U。
法定代表人:李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绪彬,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祥、陆进军,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黎,女,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绪彬、***、肖黎追偿权纠纷,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2民初字34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绪彬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青山小学”,承包范围包括“钢管外架”部分,后将大清包部分工程中的钢管给被上诉人***施工。万绪彬作为承包人和转包人应对案涉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决上诉人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万绪彬全部的工程价款,包含“钢管外架”的费用。而上诉人又向案外人贵州宏鑫盛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材料赔偿费,相当于支付了两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万绪彬作为“钢管外架”的承包人,没有承担相应的义务,却获得对应的收益,不符合常理和法律的公平原则,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价款后,万绪彬应对其施工范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万绪彬存在关联性,否认案涉的建筑材料使用在“青山小学”项目,系事实认定错误。1、万绪彬与***签订的《钢管外架协议书》签订时间晚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草率排除万绪彬的责任。***与万绪彬作为转包人和承包人,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上诉人并不清楚《钢管外架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情况,从建筑施工的实践操作上看,不能排除二者补签合同的情形。两份合同均明确使用的工程项目为“青山小学”,从签订时间就草率否定关联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上来看,建筑材料合同、发货单、退货单、***与万绪彬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上面都显示建筑材料使用于“青山小学”,若万绪彬否认上诉人所提的建筑材料使用于青山小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万绪彬应对其承包项目时使用钢管外架来源的事实举证证明,否则万绪彬陈述没有任何事实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审法院依据(2021)黔04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就认定工程交付使用后还继续租赁钢管并产生费用不符合常理,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2021)黔04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租金计算至工程完工后,仅系万绪彬、***未按照《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宏鑫公司返还租赁物资,故租金一直持续计算至在工程完工后的2020年1月31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对于工程完工后,仍然继续产生租金的责任,在于万绪彬、***,二者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物实际掌控和支配,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一直没有归还所产生的责任应全部承担。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让万绪彬承包,项目的整体管理责任和义务都转移到万绪彬身上,故万绪彬应对租赁物资所产生的费用全部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肖黎是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系事实认定错误。1、***应对租赁物资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也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受益人。在(2021)黔04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作为《钢管外架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已经和万绪彬结算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本案的建筑材料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等证据都有***的签字,***作为《钢管外架协议书》中的承包人,根据其与万绪彬的约定,***负责建筑材料的租赁,且上述证据也都体现为“青山小学”,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和最直接的受益人。若***非使用人,那原审法院应对***的签字行为加以认定。***为逃脱责任,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对上诉人的主张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应对拒不到庭所产生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也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于法不公。万绪彬与***的关系为转包关系,万绪彬将这部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监督、管理义务,对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二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肖黎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受益人,应对租赁物资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与肖黎是夫妻关系,且肖黎在宏鑫公司的发货单、退货单上有大量签字,可看出***与肖黎都是钢管等材料的租赁人,共同经营,应对所产生的费用共同清偿。肖黎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对上诉人的主张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应对拒不到庭所产生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也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万绪彬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万绪彬并没有否认其承包青山小学工程,万绪彬也将该工程周转材料及外架搭拆(包括钢管、扣件、顶托)分包给了***,万绪彬并非案涉租赁物资的承租人,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被上诉人万绪彬与该租赁物资均没有任何关系。普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2民初3412号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4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万绪彬工程款,系因为双方签订的《普定青山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及2018年8月1日的《结算清单》所作出。而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5185号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4民终686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向案外人宏鑫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并返还相关租赁材料,系因为上诉人与宏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作为该合同的承租人理应承担的义务。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义务主体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向案外人宏鑫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与其向万绪彬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万绪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担了所有的工程施工义务,否则上诉人也不会与万绪彬对青山小学工程作出结算,人民法院也不会判决上诉人支付万绪彬相应工程款。至于钢管外架分包给***具体施工,并不影响工程的完工,而且万绪彬向***支付了钢管外架等相关费用,并没有因为钢管外架材料而从中获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及***与宏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万绪彬存在关联性,无法认定《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涉建筑材料用于青山小学建设工程,事实认定清楚。万绪彬与***签订《劳务用工钢管外架协议书》晚于上诉人及***与宏鑫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租赁材料系用于青山小学工程;从实际履行的来看,发货单显示的承租单位系金泰公司及***,收货人系***或肖黎;退货单显示的承租人也是金泰公司及***,退货人系肖黎;退货验收单显示退货人也系***或肖黎。因此已经生效的西秀人法院(2020)黔04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泰公司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行为认定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判决书也没有认定案涉租赁材料系用于青山小学工程。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达到租赁材料系用于青山小学建设工程的证明目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绪彬既然将外架施工连同材料分包给了***具体施工,便无需自己对外租赁外架材料,至于***是否对外租赁材料,万绪彬无权干涉。青山小学工程于2018年9月就交付使用,而租赁材料还在继续使用并产生租赁费,不符合租赁物系用于青山小学工程的常理。三、上诉人在其上诉状第4页,也自认了***根据《钢管外架协议书》已经和万绪彬结算并收取了相应分费用,***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和直接受益人。综上所述,青山小学工程的钢管外架虽然属于万绪彬的承包范围,但上诉人所谓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万绪彬无关联性,涉及的租赁物资也无法认定系必然用于青山小学建设工程,且万绪彬并未因青山小学对外租赁过外架材料。另外,青山小学工程的外架连同材料已经分包给了***具体施工,万绪彬也如实支付了***钢管外架等相关费用,并没有因为钢管外架材料从中获利。
被上诉人***、肖黎未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三被告支付案外人贵州宏鑫盛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的租赁款及材料折价款人民币210000元及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从2021年6月1日开始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为2942.0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万绪彬(乙方)与金泰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将普定青山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分包给万绪彬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工人,自带塔吊、搅拌机等所有机械(挖掘机除外)及一切手工用具;钢管外架、模板架料、安全网及隔离带等承担完成过程总施工任务,即“大清包”。同日,金泰公司还与宏鑫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向宏鑫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在合同乙方处签字,金泰公司也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7年11月2日,万绪彬(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用工钢管架协议书》,约定将普定青山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周转材料以外架搭拆的人工费承包给***,承包方式和内容:乙方负责提供内外架的材料:(钢管、扣件、顶托),外架的搭拆放四口五邻边防护搭拆的人工费由乙方负责。
2020年9月23日,宏鑫公司以金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由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黔04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金泰公司支付宏鑫公司租赁费169656.32元及违约金16965.63元,并返还相关租赁材料。后金泰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以(2021)黔04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后金泰公司与宏鑫公司达成和解,于2021年6月18日向宏鑫公司支付了钢管租赁费等210000元。
2020年12月7日,万绪彬因金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以(2020)黔042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泰公司支付万绪彬工程款256860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56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为止。后金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黔04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黔04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黔04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2018年12月,金泰公司共向宏鑫公司租赁钢管108.32吨……。后经宏鑫公司与***结算截止到2020年1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41586.07元……”。(2020)黔042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黔04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青山小学工程于2018年9月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泰公司与万绪彬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普定县青山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将青山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内部施工分包给万绪彬施工。2017年11月2日,万绪彬与***签订《劳务用工钢管外架协议书》,约定万绪彬将其中的钢管外架转包给***施工。而金泰公司及***与宏鑫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早于***与万绪彬签订的《劳务用工钢管外架协议书》,无法认定《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涉建筑材料用于青山小学建设工程,同时,青山小学工程于2018年9月就交付使用,而生效的(2021)黔04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2018年12月,金泰公司共向宏鑫公司租赁钢管108.32吨……。后经宏鑫公司与***结算截止到2020年1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41586.07元……”,工程交付使用后还继续租赁钢管并产生租赁费不符合常理,加之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金泰公司及***与宏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万绪彬存在关联性,故对金泰公司要求万绪彬支付租赁费、材料折价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另虽然***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字,并与宏鑫公司结算,但金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肖黎系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故对金泰公司要求***、肖黎支付租赁费、材料折价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肖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租赁款及材料折价款21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金泰公司通过与万绪彬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普定青山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分包给万绪彬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工人,自带塔吊、搅拌机等所有机械(挖掘机除外)及一切手工用具;钢管外架、模板架料、安全网及隔离带等承担完成过程总施工任务,即“大清包”,从该合同内容来看,钢管外架等的提供义务在于万绪彬。同时,根据已生效的(2020)黔042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黔04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万绪彬承接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外架搭拆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劳务用工钢管架协议书》。”而根据万绪彬与***签订的《劳务用工钢管架协议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普定青山小学二期教学工程。且从***出具的《班组工程款结清承诺》载明的“本人在贵州省普定县内外架(钢管及其它材料、人工费)、拆内外架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人工费与钢管材料租金与万绪彬无关”等可以看出,最终万绪彬与***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案涉外架搭拆工程施工并结算完毕。在该事实下,***与万绪彬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等与宏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一定时间差异并不能否定最终的结果,且该时间相差亦仅20余天,并不长久。故应认定案涉普定青山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使用租赁宏鑫公司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系最终由***实际实施的工程使用。虽与宏鑫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有金泰公司盖章,在保护宏鑫公司租赁债权的情况下,在对外效力上依法应由金泰公司承担责任。但具体到金泰公司与***等的关系下,应严格根据双方真实关系明确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未有证据证实***系金泰公司员工或有金泰公司授权开展案涉租赁业务,故在审定双方具体内部关系时,***的行为并非金泰公司行为;其次,在金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包括钢管外架内容的工程分包给万绪彬,万绪彬又实际已将该工程的外架搭拆需要钢管等租赁材料的工程分包***的情况下,按常理,金泰公司已无需再向宏鑫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再次,与宏鑫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亦有***签字,该合同封面上乙方即***一方地址亦载明为青山小学;最后,在与宏鑫公司履行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收退货等过程中,经手人基本均为***或其妻子肖黎。同时,虽案涉工程2018年9月已交付使用,但并不代表***等已归还完毕租赁物及支付完毕租金,故交付时间与在已生效的(2021)黔04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2018年12月,金泰公司共向宏鑫公司租赁钢管108.32吨……”等并不矛盾。故,综合以上分析,在上诉人金泰公司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应向宏鑫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具体主体上,认定为由***承担具有高度盖然性。现上诉人金泰公司已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与宏鑫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并确实代***支付了210000元情况下,金泰公司依法有权向***追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肖黎、万绪彬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一、二审经人民法院通知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抗拒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自身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上诉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追偿款2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