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公路旁(粑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90345247U
法定代表人:李邦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时龙,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鹄,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李邦国,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审被告:李志华,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上诉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邦国、李志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是双方对内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因对外被上诉人***无主体资格,上诉人为使工程顺利施工,对其提供了支持。在被上诉人拿来的租赁合同上盖章,但被上诉人却将合同转给案外人杨儒必,导致案外人租赁公司起诉上诉人。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4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项目被上诉人施工班组施工人员杨儒必经办的用于项目施工的租用钢管材料未归还,造成上诉人对外承担258091.93元。一审认为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未扣减钢管架费用不当。2、无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诚信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之间的《青山小学人工清包结算单》应该有效,双方约定的“余款待审计结束后再付”之意思表示应予支持。现审计还未结束,且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怠于推动该项工作,故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没有依据。3、现两地法院判决上诉人同时承担支付钢管材料租赁费258091.93元和被上诉人结算余款256860元,不符合支付原则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68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688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尚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的利息为32585.98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金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普定青山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工人,自带塔吊、搅拌机等所有机械(挖掘机除外)及一切手工用具;钢管外架、模板架料、安全网及隔离带等承担完成工程总施工任务,即“大清包”,并约定按428元/㎡的工程价款包干施工,工期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30日。同时约定从三层主体竣工开始拨款,甲方按乙方完成施工应到工资款80%的比例支付工资进度款;施工结束后,待正式验收,认定合格后,工程审计结束建设单位拨付款后再拨付15%的款项给乙方,最后留5%的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出现,6个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其中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李邦国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捺印。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工程。2018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面积为3972㎡,工程总价款为1700016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246000元及被告预先垫付的工程款19715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6860元未支付,被告李邦国、李志华在甲方结算人处签章,原告***在乙方结算人处签章。后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金泰公司陈述被告李邦国与被告李志华分别系金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得到被告金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8年9月份开学时投入使用。
同时查明,原告***承接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外架搭拆分包给案外人杨儒必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劳务用工钢管架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按照要求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397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700016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246000元及被告已经预付的工程款197156元,尚欠256886元未支付,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李邦国、李志华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数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未付款项为256860元;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因结算清单上约定余款贷审计结账后付清,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因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已提起审计,故对被告金泰公司的该项答辩,不予采纳。同时,庭审中,被告金泰公司自认被告李邦国和李志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邦国、李志华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8年9月份开学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支持以该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作为工程款支付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支持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止。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应视为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且原告已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既主张资金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加大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再次,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应扣减由原告承担的租赁钢管架的费用,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贵州宏鑫盛祥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6860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56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21)黔04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安顺中院已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钢管费用;(2021)渝0120民初2322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拟证上诉人修建其他工程租用钢管的租赁公司与案涉钢管租赁公司不是同一公司。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与本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前述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争议焦点:上诉人金泰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息;本案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针对上诉人金泰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息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按照要求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明确欠付金额。***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现上诉人主张因贵州宏鑫盛祥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另案起诉其支付案涉工程钢管租赁费用已获支持,超出案涉工程款项1000余元,本案不应再重复支付。但已生效的(2021)黔04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2018年12月,金泰公司共向原告租赁钢管108.32吨,….。后经原告与杨儒必结算截止到2020年1月31日共产生的租赁费241586.07元,……”事实,而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交付使用,对被上诉人将工程交付使用之后还继续租赁钢管并产生租赁费,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杨儒必与贵州宏鑫盛祥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约定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付清,本案是否已达付款条件的问题。国家审计机关对于建设工程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审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武断地将审计结论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在合同约定不明等情况下,审计报告是证明工程价款、支付日期等事实的重要依据,当事人虽可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将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在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审计报告不产生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加之案涉工程未审计,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上诉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熹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奇  瑾
书 记 员 曹佳慧(代)
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