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22执170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公路旁(粑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90345247U。
法定代表人:李邦国,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42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5686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56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为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783元、申请执行费3753元。
由于被执行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应当强制执行其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263396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延长期限,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陈庆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梦薇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