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1792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鑫亿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9号楼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90MA6ETFTF7M。
经营者:徐波,男,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江,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公路旁(粑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90345247U。
法定代表人:李邦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时龙,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贵阳观山湖鑫亿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鑫亿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江,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6日前所欠的租金258508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37827.36元。同时,以258508元为基数,按照月2%比例,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该笔租金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6.1029吨、扣件4012套,如不能归还的按照钢管、扣件的市场价值赔偿原告;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归还租赁物资租金63622.5425元(2016年11月17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租金),并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全部租赁材料还清或者按照租赁材料市场价值赔偿之日止,钢管按照每日2.5元/吨、扣件每日0.0075元/套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评估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贵州省普定县半山苑项目,并对租金标准、赔偿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38508元,尚有6.1029吨钢管、4012套扣件未归还,双方明确未归还材料租金继续计算。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18万元租金,剩余租金及材料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方,我公司将劳务清包给**做,现在我公司已经与**全部结清,未欠**工程款。合同负责人是**,是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补充说明部分载明如果**违约,只能按照上浮10%租金计算。**与原告的租赁款,我公司不清楚,他们两家在租赁材料及付款未通过我公司收付或支付,我公司是直接拨付钱给**;所以对于原告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项目是我公司的,没有起到监督的责任。同时后期我方转账给**10余万元,**又支付给了徐波,该款应予扣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2日,以鑫亿租赁站为出租单位(甲方)、金泰公司为承租单位(乙方)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给乙方用于其承建的普定半山华苑项目,合同主要内容有:1、租赁费以出租方出具的“建筑材料租赁发、收货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建筑材料发、收货单由双方负责人或双方指定人签字生效。2、租金时间必须按日历表计算,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乙方必须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否则甲方每天收取乙方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3、日租金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3元/套;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100%赔偿(取其中价格较高作为赔偿价格)。4、乙方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进行赔偿结算,材料继续计租,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全部归还或支付全部材料赔偿款时止。5、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6、补充说明(手写):材料损失赔偿价以市场价为准,若乙方未能在2015年春节前按照以上条款向甲方支付实际用量租赁费的80%,租赁费用上浮10%。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并由徐波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乙方处加盖金泰公司公章并由**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
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作为租用单位金泰公司经办人逐月与原告经营者徐波共同签署了《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对双方租赁材料的发、收及租金、费用等进行确认。
2016年11月6日,**出具一份《半山华苑工地管架结算单》,载明至2016年11月16日,半山华苑项目总计欠鑫亿租赁站架管租赁费438508元,剩余钢管未还6.1029吨、扣件未还4012个,未还材料租金照计。2017年11月1日,**在该结算单据下方签字确认于2016年底支付9万元、2017年7月17日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4万元(收款人均为徐波),至2017年11月1日,半山华苑共计欠鑫亿租赁站租金共计258508元,在2017年11月1日前双方所打收条、欠条均作废。
后因未收到剩余租金及材料,原告于202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向金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庭审中金泰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其系总包方,将劳务工程清包给**,并提供于2018年2月3日与**进行结算的单据。
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华佳于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10万元,当日**向徐波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3日,**又向徐波转账2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于2017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徐波8万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因原告经营者徐波代**借高利贷,因**未及时归还,徐波作为借款人被起诉至法院,导致拍卖处置了徐波的房产,后**出具了该《借条》,《借条》中仅体现了本金,徐波支付的利息及费用未体现,上述12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诉讼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金泰公司,**仅作为负责人签字捺印,同时金泰公司认可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则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金泰公司,本院确认金泰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合同主体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1月16日的欠付租金258508元经双方结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7日至2020年9月24日的租金63622.54元系以未返还材料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未返还材料在返还或赔偿前继续计算租金符合双方约定,同时双方于2016年11月结算时亦再次确认未返还材料租金照计,而2017年11月1日**结算确认的欠付租金数额并未计算2016年11月17日后的租金,则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自2020年9月25日起继续按日租金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6.1029吨、扣件4012套,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值赔偿,在被告逾期未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收回租赁材料符合双方约定,未返还物资的数量经双方结算确认,不能返还的材料按照市场价值赔偿亦符合双方约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对2016年11月16日前的欠付租金258508元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双方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同时约定了每日3%的滞纳金及在2015年春节后租金上浮10%两种违约责任条款,但双方在2016年11月、2017年11月两次结算时均未对此作出认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5万元。
对于**于2018年2月向原告经营者徐波转账的12万元,从**与金泰公司的结算时间、资金来源等情况来看,应属支付案涉租赁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徐波与**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行解决。扣除该12万元后,截止2020年9月24日,被告欠付租金为258508元+63622.54元-12万元=202130.54元。
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评估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未提供实际发生凭据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鑫亿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2020年9月24日的欠付租费202130.54元;
二、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鑫亿建筑材料租赁站滞纳金(逾期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观山湖鑫亿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6.1029吨、扣件4012套,若不能归还,则按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市场价值赔偿原告贵阳观山湖鑫亿建筑材料租赁站;
四、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日租金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的标准,从2020年9月25日起继续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鑫亿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上述未返还材料租金直至材料全部返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鑫亿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1元,由原告贵阳观山湖鑫亿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曹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