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宏鑫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公路旁(粑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90345247U。

法定代表人:李邦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贵州秀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贵州秀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宏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工业园区中盛建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DKDH45X。

法定代表人:周林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11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未查清本案全部事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人,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万绪彬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接了普定青山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是万绪彬的施工班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也不认识。本案中,合同标的是万绪彬利用上诉人的名义承接了普定县青山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后,由万绪彬及其班组以公司名义签订并接收标的物后用于案涉工程。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万绪彬签订的《普定青山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之约定:案外人万绪彬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工人,自带塔吊、搅拌机等所有机械(挖掘机除外)及一切手工用具;钢管外架、模板架料、安全网及隔离带等承担完成工程总施工任务,即“大清包”,故本案涉及权利义务应当由案外人万绪彬承担。因此,案外人万绪彬对于查清本案事实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而在原审中其并未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原审存在重大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从上诉人与万绪彬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可以看出,钢管外架等材料均由案外人万绪彬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万绪彬安排员工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与贵州宏鑫**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了一批钢管架到涉案项目进行施工,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也即是所有的钢架等材料款应当由案外人万绪彬承担。其利用上诉人的名义租赁钢架用于案涉项目,其是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根据上诉人与万绪彬的合同约定,万绪彬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不在上诉人的控制范围内,相反,而是在万绪彬及被上诉人***的控制范围内,原审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缺乏事实基础。其次,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万绪彬承担所有材料的费用,包含本案中的钢架租赁费,亦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又私自将钢架租赁事宜转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向该公司支付租金,是否返还租赁物,上诉人毫不知情。万绪彬曾于2018年8月1日提交已经支付全部案涉工程债务的清单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导致上诉人错误的进行了结算。然而,就本案起诉情况来看,万绪彬、被上诉人***并未对外履行完自己的义务,现案外人万绪彬又于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将导致上诉人对于同一事项须支付两次费用,这显然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最后,上诉人现取得新证据对本案有关键性作用,即案外人万绪彬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用工钢管架协议书》、班组工程款结清承诺书。该证据恰好能证明2017年11月2日,案外人万绪彬将涉案工程的钢管架工程外包给被上诉人***,其二人于2018年8月2日结算,案外人万绪彬已将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内外架(钢管及其他材料)、拆内外架工程的工程款结清,人工费和钢管材料租金费与万绪彬无关。明显看出,案外人万绪彬已将钢管等租赁费付清给被上诉人***,并且在工程完工后,钢管等材料已不在上诉人的工地上,而是在被上诉人***个人的管理范围中,故而被上诉人宏鑫**公司诉请的逾期租赁费及返还钢管等材料的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宏鑫**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宏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2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15日的租金费用169652.29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差欠的钢管1133米(折合4.36吨)、扣件6074套、顶托782个、调节杆1494支,若不能退还,按照钢管每米13.46元、扣件每套5.2元、调节杆每支6元、顶托每个15元,折价赔偿原告共计80974.98元,并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钢管每吨每月65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顶托每个每天0.03元、调节杆每支每天0.01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差欠的租赁物退完或赔偿款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立即以欠付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为16965.2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金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周转材料给金泰公司。并约定租赁周转材料计算标准及费用为:钢管每吨每月65元(每吨为260米、每米为3.84千克)、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每吨为800套)、顶托每支每天0.03元(每吨为150支)、调节杆每支每天0.01元(每吨为800支);合同第四条约定为租赁材料维修、保养及赔偿,乙方应按租赁材料的用途使用,爱护和保管,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些材料的损坏、损失/变形等,如钢管的折弯、裂缝、破头、扁头等,没有维修和清理的材料甲方将收取乙方的维修及清理费标准如下:钢管、弯管校正(弯度≧140度)1元/根,清除钢管表面异物不含焊接物1元/根,破管、破头、扁头、弯管(≧140度)表面有焊接物切割为标准长度1元/根;扣件清洗0.2元/套,扣件缺螺丝0.6元/颗,扣件退租时20%扣损耗,扣件退租时0.60%扣螺丝(扣除扣件损耗);顶托洗油05元/支,顶托表面异物清理1元/支,顶板4元/块,顶母5元/T,顶板焊接2元/块,调节杆清洗校直1元/支;不能修复及损失的材料按单位市场价格100%赔偿。合同第五条约定为租金及垫付费用结算、付款方式: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计量收费清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周转材料(发)凭证单据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十日,否则甲方将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租金不包含租赁所涉及的所有税费。合同第六条约定为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2、3、…。4、拖欠租金达3个月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为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另行支付所欠租金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给甲方。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交付地点、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及被告金泰公司的公司印章,在加盖金泰公司公章的部位还有李志华、***签名。合同签订后,金泰公司即从2017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顶托、扣件、调节杆等物资;截止到2018年12月,金泰公司共向原告租赁钢管108.32吨、扣件15559套、顶托894支、调节杆1744支;此后金泰公司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9万元租赁费给原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找到***在每月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与***结算截止到2020年1月31日共产生的租赁费为241586.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151586.07元;尚欠原告的物资为钢管1582.3米、扣件6223套、顶托782支、调节杆1498支。2020年4月15日金泰公司又退还钢管449.3米、扣件149套、调节杆2支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的物资为钢管1133米、扣件6074套、顶托782支、调节杆1496支。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委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诉至本院,律师费为8000元,并提出如前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金泰公司认可其与原告签订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称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周转材料;同时否认在合同上签名的***是公司人员,继而否认***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代表金泰公司。因金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交给原告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只是加盖有公司印章,并无***的签名;且金泰公司亦未对***如何能取得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前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进行合理说明,金泰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故认定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材料交付给***,并由***每月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可认定为是在履行职务,其后果应由金泰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金泰公司支付租金、退还租用物资及违约金有理,予以支持。其中:原、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结算后确认尚欠的租金为151586.07元;截止2020年1月31日尚欠原告的物资为钢管1582.3米、扣件6223套、顶托782支、调节杆1498支;因金泰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又退还钢管449.3米、扣件149套、调节杆2支给原告。故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租金为钢管1582.3米(即6.086吨)*(65÷30)*74=975.78元、扣件为6223*0.007*74=3223.51元、顶托为782*0.03*74=1736.04元、调节杆为1498*0.01*74=1108.52元,合计7043.85元。2020年4月16日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15日的租金为钢管1582.3-449.3=1133米(即4.358吨)*(65÷30)*122=1151.96元、扣件为(6223-149)*0.007*122=5187.20元、顶托为782*0.03*122=2862.12元、调节杆为1496*0.01*122=1825.12元,合计11026.4元。至于2020年8月16日后的租金,因金泰公司何时将全部租用物资归还原告不能确定,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对不能退还的租用物资进行赔偿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为“不能修复及损失的材料按单位市场价格100%赔偿”,未明确具体的赔偿价格,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只是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律师费,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宏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宏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交付租赁材料至2020年8月15日的租赁费169656.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965.63元;三、由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宏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133米、扣件6074套、顶托782支、调节杆1496支;四、驳回原告贵州宏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贵州宏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2717元,财产保全费1813元,共计4530元,由原告贵州宏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01元,被告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29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提交了《普定青山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一审已提交,二审不再审查;提交了《劳务用工钢架协议书》一份,班组工程款结清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系案外人万绪彬的施工班组,案外人万绪彬私自将案涉工程的钢管架转包给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本案租赁物实际由被上诉人***使用、控制,且已将租赁费支付给***,因此本案中的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等责任应由***承担。被上诉人宏鑫**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且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上诉人与宏鑫**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用合同是上诉人加盖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违法分包行为,宏鑫**公司并不知情,以上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租赁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内部承包合同及用工协议书等系上诉人内部事务,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宏鑫**公司,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租赁费、违约金等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在乙方处签字、加盖金泰公司印章,落款亦有***签字并加盖金泰公司印章,甲方有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印,符合合同成立构成要件,且无证据证明违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遵守。现甲方宏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乙方金泰公司及***依法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上诉人金泰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才是合同相对人,但案涉工程系上诉人金泰公司承包,案涉合同乙方处及落款处亦均加盖金泰公司印章,上诉人金泰公司即未举证证明此盖章行为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能对公司管理的章怎么会盖在该合同上进行合理周全说明,被上诉人宏鑫**公司即出于对金泰公司的信任亦有理由相信其系与金泰公司合作才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公司与其签订该合同,在被上诉人宏鑫**公司已有效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优先保护。上诉人金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系案外人万绪彬的施工班组,案外人万绪彬私自将案涉工程的钢管架转包给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本案租赁物实际由被上诉人***使用、控制,且已将租赁费支付给***,因此本案中的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等责任应由***承担,但案涉工程系上诉人金泰公司承包,其是否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是否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系上诉人金泰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善意被上诉人宏鑫**公司,对被上诉人宏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金泰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章即应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责任主体应由上诉人金泰公司承担,并无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的必要。金泰公司与其他当事人权利义务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上诉人贵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朱俊蓉

审判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