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

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与管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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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02民初2989号

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自金,公司经理。

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6708457588。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俊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农民,原住本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码622××17。

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管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俊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00722.8元及违约金40289.2元,合计14101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上旬及5月下旬,被告分数次赊购原告各类节水材料,欠原告货款100722.8元,约定于2016年6月7日前付清,逾期按货款金额之2%给付月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的当庭陈述;2.2016年5月27日,被告管俊杰向原告出具的”2016年销售清单(管俊杰)”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被告管俊杰在原告处赊购各类节水材料。2016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管俊杰下欠原告货款100722.8元,并向原告出具销售清单一份,约定欠款于2016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货款2%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管俊杰在其向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中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各类节水材料,被告管俊杰亦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俊杰支付货款1007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20个月的利息40289.2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欠款于2016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货款2%计息,但未明确该货款的2%系以年息还是月息,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管俊杰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072.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俊杰支付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欠款100722.80元,承担利息10072.28元,合计11079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负担334元,被告管俊杰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索国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瑛

书记员施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