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

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与张掖市鑫庆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屈治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3665号
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卢自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鑫庆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屈保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屈治国,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联系电话:136XXXXXXXX.
被告:屈军国,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屈治国二弟。联系电话:133XXXXXXXX
被告:屈保国,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系被告屈治国三弟。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告:李红,女,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屈保国妻子。
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节水公司”)与被告张掖市鑫庆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庆丰公司”)、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庆丰公司、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3116450.26元、承担利息83549.74元,合计3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由原告及被告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李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鑫庆丰公司向张掖农商银行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庆丰公司未能清偿。2018年11月8日,原告代还担保借款本息合计3116450.26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年底偿还20%,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偿还。
被告鑫庆丰公司、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鑫庆丰公司与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年利率9.5%上浮50%,按月结息。同日,原告远大节水公司,被告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李红及案外人卢自金、卢自红、许红新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被告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李红及案外人卢自金、卢自红、许红新分别为被告鑫庆丰公司向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担保借款本息3116456.2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承诺偿还,但实际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卢自红作为甲方、被告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2018年11月2日,被告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作为被告鑫庆丰公司的股东、以被告鑫庆农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担保债务清偿暨资产转让总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远大节水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鑫庆丰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及公司所有股东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贷款270万元已逾期,甲方拟代偿该笔贷款本息,乙方将股东或亲属的相关资产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以抵偿代偿款项,约定资产总额不足以抵偿代偿金额的部分,由乙方及股东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未在合同上签章。2018年10月20日,被告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制作《商业门店转让合同书》一份,但双方也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还款协议书》、《担保债务清偿暨资产转让总合同》、《商业门店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远大节水公司为被告鑫庆丰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270万元,后原告代还担保借款本息3116456.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远大节水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约为被告鑫庆丰农业公司向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鑫庆丰农业公司偿还其代还的担保借款本息3116456.25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就代还担保借款本息又主张利息83549.74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李红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除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外,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还款协议书》、《担保债务清偿暨资产转让总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对原告代还担保借款本息后,被告鑫庆丰公司及该公司股东,也是本案担保人的被告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等均承诺,以其股东财产又为被告鑫庆丰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抵顶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借款本息。该合同被告已签字确认,虽然原告未签字,但其对该合同内容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李红应按约为被告鑫庆丰公司偿还原告代还的担保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鑫庆丰农业公司、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张掖市鑫庆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代还担保借款本息31164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李红对被告张掖市鑫庆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的担保借款本息3116456.25元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原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掖市鑫庆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0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屈治国、屈军国、屈保国、李红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另行退还原告受理费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花新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田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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