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台县方正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台县方正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三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平,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高台县方正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利用互联网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文、王学平、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生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伟业公司的辩解,将本来是高台县澳泰金水湾工程03号楼的结算单以王某的笔迹无法辨认为由,认定结算单中的加气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明显错误。高台县澳泰金水湾工程03号楼的土建工程项目经理为王某,施工单位是伟业公司,该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在工程结算中,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签字结算合理合法。证据之间印证了本案的事实,一审采信伟业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2.秦某作为伟业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负责人,依法订立合同,其后果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不能因张掖分公司注销而否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3.方正公司在一审中将两个建筑工地(金昱公司工程、金水湾工程)的加气块金额合计是为了说清款项来源,实际在2015年11月8日结算单中不包含金昱公司的加气块,是因为在起诉前伟业公司已经付完了南华工业园区金昱公司的加气块款项。对于金水湾工程的款项,作为伟业公司项目经理的王某已经将部分款项31600元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予以支付。剩余的104800元一直没有支付,与方正公司的主张是相符的。(二)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伟业公司辩解高台县金水湾工程是张掖分公司秦某个人承包建设施工明显错误。作为个人是没有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秦某是张掖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资质是伟业公司的资质,不是挂靠关系,是秦某代表伟业公司行使职权,所有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伟业公司承担。2.秦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伟业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让方正公司找秦某出庭应诉,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明显加重了方正公司的举证责任,且回避了方正公司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确系适用法律错误。
伟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据,应予维持。1.方正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收条上署名的陈鑫和2015年11月8日结算单上签名人王某不是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结算单上无伟业公司的印章,也无秦某的签名,该两份条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2.方正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送货地点为高台县南华工业园区,一审庭审中方正公司陈述2015年11月8日结算单上的货物是送到了高台县城金水湾工程工地,与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不一致。且结算单的单价和合同约定的单价也不一致,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3.伟业公司从未签订和实施过方正公司所说的甘肃金昱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在案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涉案甘肃金昱食品有限公司工程的合同主体双方是秦某和甘肃金昱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方是秦某个人,并非是伟业公司。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中只能由实际履行交易的相对一方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甘肃金昱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秦某,与方正公司买卖合同实际交易履行方是秦某个人,秦某是本案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体。方正公司让伟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从本案情况来看,方正公司的供货情况、账款结算伟业公司从未参与,方正公司从未将起诉所称的混凝土交付伟业公司,对于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伟业公司同样毫不知情,整个过程双方从未有过任何直接接触。且涉案甘肃金昱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不是伟业公司承包修建,不存在买卖关系的基础事实。
被上诉人秦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伟业公司支付加气块款104800元,并承担违约金8384元,合计113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购买方正公司加气块,加气块每方单价为235元,双方约定加气块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运输方式约定方正公司运输,原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支付方正公司每方15元的运费及卸车费,送货地点送至××县。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原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向方正公司下单,每10万元货款按50%结算一次(凭原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料单结算),剩余货款到需方停工前10日付清,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限至今,方正公司未提供其与伟业公司或者原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进行了实际结算的证据。现方正公司认为,经双方结算后,伟业公司共计购买方正公司加气块货款249800元,尚欠104800元未付。庭审中,方正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145000元,但不能明确该笔已付款系谁支付。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1日,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核准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向方正公司购买加气块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虽已注销,但该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伟业建筑公司承担。方正公司向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供应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及时进行结算,但根据方正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和收条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已经进行了实际结算,且方正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无法认定双方实际已经完成了结算,故方正公司要求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04800元及利息83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伟业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秦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方正公司主张伟业公司给付货款104800元及利息83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秦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高台县方正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秦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高台县方正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方正公司向法庭提交:1.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与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代表伟业公司结算的事实,同时证明结算单中货款金额136400元是方正公司主张加气块款项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拟证明高台县金水湾工程的施工单位系伟业公司,项目经理是王某;2015年11月8日结算单上系王某本人亲笔签名的事实。3.金水湾工程3号楼建筑工程维修标志牌和工程竣工标识牌图片4张,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高台县金水湾工程施工单位是伟业公司,土建工程项目部经理为王某。经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伟业公司从未承揽和承建过涉案工程项目和高台县金水湾小区工程,从未签订过高台县金水湾小区工程项目合同。2.证人王某不是伟业公司员工,更不是项目经理或代理人;王某的自书证明及录音明显虚假且不符合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举证规则。3.方正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标识牌、3号楼建筑工程维修标志牌明显是冒名或虚假的;伟业公司从网上查询得知高台县金水湾家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复时间是2015年,而工程竣工标识牌中反映出开工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明显虚假;同时,从3号楼建筑工程维修标志牌中明确王某才是3号楼建筑工程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以上证据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实际结算。本院审查认为,方正公司提交的照片客观真实,王某签名的证明及录音,不能单独证明方正公司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正公司请求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04800元并承担违约金83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方正公司主张其将建筑材料加气块出售给伟业公司承建的高台县澳泰金水湾工程03号楼工程,并由项目经理王某出具了结算单,除已付部分外,剩余的104800元未付。伟业公司陈述在2014年-2015年期间,伟业公司从未在高台县承揽过工程项目,不存在向方正公司购买加气块的事实,结算单上签字的王某、陈鑫也不是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提交的已生效判决,证明秦某为实际施工人,所以伟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查,伟业公司对其前身原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成立张掖分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2014年张掖分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亦认可,只是认为伟业公司没有授权秦某对外以张掖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张掖分公司的负责人登记为秦某,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既有张掖分公司的印章,又有秦某的签字,应当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也能证明伟业公司张掖分公司在高台相关工地存在购买加气块的事实。至于本案的关键证据王某签字的结算单,载明了货款的数额,尽管伟业公司陈述王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根据其一审中提交的本院(2017)甘07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是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见伟业公司陈述不认识王某、王某签字的结算单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5年4月21日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已核准注销的事实,伟业公司陈述在张掖分公司注销时并未进行债权债务的申报、清算,其作为分公司的设立人应对分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由伟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为秦某的行为是履行伟业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根据伟业公司的陈述,秦某是挂靠伟业公司张掖分公司施工,而前述86号案件中秦某亦有同样的陈述,即双方系挂靠关系。从表面上看秦某系伟业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在前述86号案件中已将秦某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尽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仍存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因秦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对挂靠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如何约定的,对本案所用材料款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先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后由双方根据相互之间的约定再行主张权利。由于伟业公司张掖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21日未经清算被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应由设立张掖分公司的伟业公司承担责任。关于一审中伟业公司抗辩方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向秦某主张,秦某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认定方正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关于方正公司主张的利息8384元。根据方正公司的主张,其是依据2014年3月2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按“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8%违约金”计算得出,也即主张的是预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方正公司的陈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县,而本案供货地点是高台县金水湾工程3号楼,本案主张的是金水湾工程3号楼的加气块货款,对主张的货款因双方只有口头的约定,且与王某结算时的单价也发生了变化,并未明确是否有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主张由伟业公司承担利息并按南华工业园区工地供货合同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方正公司请求由伟业公司支付购买加气块的货款1048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以证据不足驳回方正公司的请求,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方正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据实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
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支付给高台县方正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高台县方正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某负担2385元,高台县方正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伟业公司、秦某负担2385元,方正公司负担179元,伟业公司、秦某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方正公司,方正公司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祝续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高彩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郝秀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