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台县**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高台县南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北大路城北小区16号202室。 再审申请人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台县**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甘肃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张掖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送货点为高台县南化工业园区货款已结清。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是送往高台金水湾工程款,伟业公司与原建业公司张掖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对金水湾工程材料款没有合同约定,伟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二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伟业公司是买卖合同主体违背合同相对性,徇私判定申请人承担无买卖合同关系材料款。2.伟业公司未签订和承揽过涉案的高台县南化工业园区和金水湾工程。张掖中院(2017)甘07民终86号判决确认,高台县南化工业园区工程合同主体为**和甘肃**食品公司,施工方是**。伟业公司未签订和承揽过高台金水湾工程,不存在买卖关系基础和事实,也未与任何人有建材买卖合同。涉案的被申请人供货、账款结算伟业公司未参与,被申请人从未将起诉所称的混凝土交付申请人。对于是否欠款及数额不知情,整个过程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有接触。无证据证实二审判定的材料款买卖相对方是张掖分公司和诉讼代理人**。3.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是伟业公司诉讼代理人依据的(2017)甘07民终86号判决载明,认定严重错误。诉讼代理人并非是伟业公司员工,并非能代理伟业公司参与诉讼活动,未授权参与经营活动。二审被申请人提供的伟业公司签订高台金水湾合同,伟业公司经核对印章是伪造的,断定***代理申请人参与案件诉讼所提交的委托书印章也是伪造私刻的。伟业公司已向二审法院提出质疑并请求鉴定,但二审置之不理,采纳伪造印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可书面形式,亦可口头约定或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履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建业张掖分公司签订,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有,“每10万元货款按50%结算一次”。虽双方书面约定交货地为高台县南华工业园区,但该买卖合同双方亦可口头约定并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交货地点。**公司将建筑材料加气块于2014年及2015年分别出售给建业张掖分公司、伟业公司,交货地点分别为高台县南华工业园区、高台县澳泰金水湾工程03号楼工程施工地。2014年**公司供货加气块总价为113400元建业张掖分公司已结清。2015年11月8日结算单有甲方**公司、乙方伟业公司工人员***对总价为136400元加气块进行了结算,包括加气块的供货数量及单价,单价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价格约定。伟业公司向二审及本院称***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该公司结算,但**公司二审举证证明***系伟业公司在高台县澳泰金水湾工程03号楼项目施工方代表。且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终86号一案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由伟业公司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系伟业公司职工,伟业公司授权由***代理其公司进行诉讼活动。2018年2月26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一审判决因当事人无上诉,现已生效。建业张掖分公司系伟业公司分公司原审庭审中伟业公司并无异议,案涉买卖合同由**公司向建业张掖分公司签订并已向伟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履行,建业张掖分公司于2015年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发。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伟业公司应当承担2015年**公司已履行加气块合同的货款责任。原审判决伟业公司的分公司签订合同后注销应由总公司承担对方已履行合同的货款责任符合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并未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承担责任应遵循相对独立性的要求。 伟业公司向二审人民法院及本院称(2017)甘07民终86号一案授权委托书系并非其出具,**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伟业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签订的涉及高台金水湾工程项目的合同**是伪造。经查该案及本案原二审卷宗,所涉上述书面文件均有伟业公司**,能够证实***是高台金水湾工程项目施工方代表且伟业公司授权***代理(2017)甘07民终86号案诉讼活动,高台金水湾施工项目伟业公司为施工方,***是伟业公司职工且有权代理伟业公司与**公司进行案涉合同结算,也证明**公司向建业张掖分公司、伟业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地供货加气块,由伟业公司及分公司参与结算及并支付部分付款。现伟业公司主张印章系伪造,未向原审及本院提交系伪造证据,也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伟业公司称印章被伪造,其公司未参与案涉供货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货款责任,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