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台县鑫**商贸有限公司、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5980号 原告:高台县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骆驼城镇碱泉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高台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商贸公司)与被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伟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了(2020)甘0602民初98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宣判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后,因鑫**商贸公司不服,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经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甘06民再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987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对发回重审案件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伟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货款153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至2020年9月为51549元,合计20542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水泥销售,2014年5月份原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分公司)承建高台县金煜公司工程时,赊购原告价值383880元的水泥,当时付80000元,2015年2月14日付款150000元,下欠153880元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张掖分公司一直推诿未付,后张掖分公司注销,被告名称由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伟业建筑公司。由于前期通过诉讼索款,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的(2020)甘0602民初9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本案诉讼时效经过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鑫**商贸公司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就享有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一事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存在错误;且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恶意的逃避合法债务,其名称变更不影响责任承担。因此,原告请求通过对案件重审,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伟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3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所诉伟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涉嫌虚假。因此,伟业建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重审诉讼请求。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实体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鑫**商贸公司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3880元未付的事实。伟业建筑公司质证后对鑫**商贸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虚假无效的证据。2、伟业建筑公司出示核准通知单及注销信息表各一张,证明伟业建筑公司是2014年7月25日变更的企业名称,甘肃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是2015年4月21日注销,甘肃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欠款与伟业建筑公司无关的事实。鑫**商贸公司质证后对伟业建筑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甘肃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是2015年4月21日注销的,该公司向鑫**商贸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3、伟业建筑公司出示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2017)甘07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买卖合同标的物指向的建设工程不是伟业建筑公司及原张掖分公司承揽承建,涉案买卖合同的基础不存在。鑫**商贸公司质证后对伟业建筑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伟业建筑公司给鑫**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是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的名字以及公章,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指向的建设工程是否是该公司承建的与鑫**商贸公司无关。本院认为,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鑫**商贸公司及伟业建筑公司的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伟业建筑公司对鑫**商贸公司出示的欠条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反映伟业建筑公司的原分支机构--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拖欠鑫**商贸公司货款未付的事实存在;3、鑫**商贸公司对伟业建筑公司出示核准通知单及注销信息表各一张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反映伟业建筑公司名称依法变更的事实及伟业建筑公司的原分支机构--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被依法注销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4、鑫**商贸公司对伟业建筑公司出示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2017)甘07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的异议部分成立,其中伟业建筑公司证明不是伟业建筑公司承揽建设相关工程成立,其他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鑫**商贸公司与甘肃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为该公司提供建材。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甘肃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共计欠鑫**商贸公司建材款383880元,期间付款80000元,2015年2月14日又付款150000元,下欠153880元未付。鑫**商贸公司以“甘肃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遭甘肃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推诿未付”为由,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甘0602民初9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鑫**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高台县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鑫**商贸公司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甘06民再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甘0602民初987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1、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注销;2、鑫**商贸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称“……2015年2月14日付款150000元,下欠153880元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掖分公司一直推诿未付,后被告张掖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甘肃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付款150000元后,在原有条据上备注了下欠153880元的字样并加盖印章,双方未在原有条据上约定付款期限,也未对剩余欠款约定付款期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另外,双方对履行期限未进行协议补充,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视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对鑫**商贸公司主张的该诉讼请求,伟业建筑公司提出鑫**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辩称鑫**商贸公司诉状**自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至2015年4月21日张掖分公司注销期间,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但是直至起诉之日近6年之久都没有向伟业建筑主***,也未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届满。鑫**商贸公司应就伟业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抗辩主张进行再抗辩,对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负举证责任。鑫**商贸公司对于伟业建筑公司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未出示任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伟业建筑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成立,本案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鑫**商贸公司起诉状**“2015年2月14日付款150000元,下欠153880元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掖分公司一直推诿未付,后被告张掖分公司注销”,故从起诉状**可以明确: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后至甘肃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注销期间,鑫**商贸公司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鑫**商贸公司多次主***之时甘肃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存在,故诉讼时效应从鑫**商贸公司初次主***之时起计算,本案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伟业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驳回鑫**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对其怠于行使的民事权利的胜诉权,鑫**商贸公司要求伟业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3880元及利息51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台县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高台县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在原审案件中向高台县鑫**商贸有限公司收取2191元,另外的2191元由高台县鑫**商贸有限公司继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许 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