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大元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10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紫薇尚层********。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大元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第********an>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宏,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大元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大元公司(乙方)与锐鑫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规格型号为KTLG-5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备,供货范围为热解炉主体、烟气净化系统、水处理系统,总价138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12个工作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乙方负责设备现场施工、安装调试,对运行效果负责,配合甲方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签订验收合格报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后15天内,确保配合甲方通过项目验收。甲方负责厂房建设、本项目与地方相关事项的协调;乙方负责将设备运送至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竹林关镇,安装、运输、调试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建设方的首次回款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30%,即41.4万元作为预付款,建设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次回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即41.4万元,设备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建设方回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即41.4万元。剩余10%为质保金,在项目通过验收后一年,甲方收到建设方质保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13.8万元;乙方负责对甲方提供的设备使用相关人员提供操作培训。合同签订后,大元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并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7月11日为锐鑫公司开具了发票。锐鑫公司向大元公司支付货款78.66万元。审理期间,锐鑫公司要求大元公司派人到当地进行设备检修、操作人员培训。大元公司按锐鑫公司要求再次派人进行了设备检修及人员培训。涉案设备属于环保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当地政府领导进行了视察。自大元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至诉讼期间大元公司按锐鑫公司要求对设备检修,锐鑫公司以及设备所在地的政府、环保局均无人与大元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大元公司也已按要求到当地多次培训了操作人员。锐鑫公司于庭审后的2019年6月12日,向大元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锐鑫公司提交2018年5月22日丹凤县环境保护局向其公司发出丹环函(2018)26号关于竹林镇垃圾热解站问题整改的函,提出质量抗辩。该整改函提出:项目于2017年7月建成并投入试运行,存在烟气净化系统和水处理系统均出现故障,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未提供热解炉烟气达标排放监测报告。要求整改,对设备进行维修,排除故障,确保正常运转,对操作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提供设备的烟气达标排放监测报告;由于未履行服务承诺,导致设备长时间不能使用,决定在原扣除10%质保金的基础上,再加扣10%作为整改质保金,待问题整改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大元公司坚持设备于2017年7月20日安装、测试、验收完毕,质保期应自此时起算。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明确诉讼请求为:锐鑫公司支付欠款49.34万元,并以59.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8年7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锐鑫公司坚持丹凤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提出的整改,证明在质保期内设备已出现故障,质保金已变更为合同价的20%,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并坚持设备有故障,只要大元公司处理了设备运行问题,业主方同意付款,其即付款。但大元公司处理了设备运行问题锐鑫公司却不予确认。法院遂限期锐鑫公司如继续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则提出司法鉴定。逾期,锐鑫公司未申请鉴定。大元公司不同意变更质保金为合同价的20%。

大元公司原审诉称,2017年6月14日,其与锐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锐鑫公司供应热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锐鑫公司未依约付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未付。请求判令:1、锐鑫公司支付货款59.34万元及利息(以59.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18年12月3日的利息为10397元,合计603797元;2、诉讼费由锐鑫公司承担。

锐鑫公司原审辩称,大元公司供应的设备至今无法运行,无法办理交接,大元公司接到其通知也不予处理,导致业主方给付其20%货款后,却通知其暂停向大元公司付款。此外,大元公司主张的货款含10%的质保金,大元公司未与其办理质保手续。只要大元公司处理了设备运行问题,经业主方同意,其才可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

原审法院认为,大元公司、锐鑫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自大元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至今已近两年,大元公司已按锐鑫公司要求进行了人员培训、设备检修,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锐鑫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后15天内,大元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锐鑫公司应于2017年8月5日前提出异议,但锐鑫公司提交的丹环函(2018)26号关于竹林镇垃圾热解站问题整改函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且在限期内锐鑫公司也未申请对设备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锐鑫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质保期应自2017年7月20日起算,2018年7月20日质保期届满,锐鑫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大元公司要求锐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合计49.34万元,并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以59.3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以49.3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西安大元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49.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59.34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6月12日的利息,以49.3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西安大元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7元(大元公司已预交),由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西安大元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宣判后,锐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锐鑫公司上诉称,有权检验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主体是丹凤县环境保护局,其无权检验环保设备质量,环保局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整改函足以说明产品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其不存在违约及支付违约金问题;环保局已出具了整改函,原审要求其再次鉴定,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大元公司对整改函若有异议,应向作出机关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无权置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诉讼程序均存有错误。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大元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元公司承担。

大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大元公司提交商洛市生态环境局丹凤县分局2019年5月出具的《设备人员培训确认书》,载明2019年3月21日至4月3日,2019年5月11日至5月24日,大元公司对设备进行检修和对人员进行培训。锐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所涉内容无从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原审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所认定的锐鑫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有无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为工程竣工后15天内,期间锐鑫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同验收合格,而涉案设备于2017年7月20日安装完毕并测试运行,锐鑫公司至今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报告;丹凤县环保局虽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整改函》,提出维修排除故障、选派人员培训和提供排放监测报告措施,因该《整改函》出具时间已超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且并未具体明确认定设备质量、功能存有问题或技术参数与约定不符;在原审释明后,锐鑫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大元公司应丹凤环保局要求再次对人员进行了培训,原审庭审后锐鑫公司又支付10万元货款,故对锐鑫公司设备质量异议之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至于锐鑫公司上诉称原审向其释明是否申请质量鉴定,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定程序之理由显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现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锐鑫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有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认定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837元(锐鑫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