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6701号
原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31160R。
法定代表人:王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飞,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维度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75912005A。
法定代表人:周远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辉,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维度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飞,被告西安维度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852840.92元及自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52840.9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为64815.92元,要求被告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中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XX路XX层灌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150005.21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被告根据双方的合作约定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2019年10月1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未收到建设方应收款,甲方没有义务给乙方付款,建设方的应收款项付到甲方账户,甲方需在一周内一次性把剩余款项付给乙方。如无故迟延不付款,甲方需按回来工程款金额支付3%(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审核,2021年1月15日审定结果为送审总造价1725671.19元,审定总价1608357.8元。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款555516.88元。工程总价审定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给被告付款964791.15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西安维度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与其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未及时向其公司开具成本发票,因此其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二、其公司并非无故不付款,是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有陷入司法纠纷的极大可能性,所以暂停付款。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不收取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不应当原告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税费的义务。四、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若项目涉及诉讼,其公司有权拒绝付款。2018年原告拖欠其他供应商李虎民工程款,导致其公司涉及诉讼。同时自2020年至今,包括李虎民在内的上游供应商、农民工均多次向其公司主张各种款项,使其公司陷入多起司法纠纷。依据协议约定其公司不应该支付款项。五、本案案涉项目原告并未向其公司交付框架协议约定的本项目的相关的合同、施工的相关资料、结算的整体依据等,导致其公司无法进行结算,也难以判断是否有其他涉诉的可能。基于协议第四条,其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达成的协议属于框架协议,双方一直属于合作关系。原告在另一项目中欠付其公司税款,基于属于公司之间的账务,其公司有权利进行折抵。七、关于违约金,因上游单位给其公司的付款属于陆续付款,原告违约金起始的时间结点不应当自2021年4月5日起,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违约金明显属于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中标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石油分公司XX路XX层罐改造工程项目,并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西安石油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公司施工合同》。被告实际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10月1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协议》,载明因乙方无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安装工程总承包二级、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乙方挂靠甲方,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管理费;甲方给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时,乙方需及时的给甲方提供乙方公司94%的成本发票;甲方未收到建设方应付款,甲方没有义务给乙方付款,建设方的应收款项付到甲方账户,甲方需在一周内一次性将剩余款项付给乙方。如无故迟延不付款,甲方需按回来工程款金额3%(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甲方公司任何人如接到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人上门催要工程款一次,甲方扣工程款3%。有诉讼,已到工程款停止付款,未开的收入发票停开。形成诉讼的,乙方给甲方赔偿相关的诉讼标的金额的30%;乙方应及时给甲方提供工程合同,包括工程施工内容,项目名称,合同标的,结算方式等已具备甲方开具相关外经证使用;乙方应该给甲方提供建设方的工程验收单及相关完工证明。2021年1月15日,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西安石油分公司审定,上述项目工程款为1608357.8元。另查,就上述项目,发包人于2019年8月22日给被告付款569775.3元,2021年3月29日给被告付款964791.15元,2021年8月9日给被告付款73791.3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2021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555516.88元,2021年5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XX路XX层罐改造工程款569775元。2021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5张,其中备注的名称为“榆林复康路加油站项目”,显示被告共计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石油分公司开具了782209.75元的增值税发票。就XX路XX层罐改造工程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共计1147041.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称未开具全额发票的原因在于被告通知其暂停开具,未开具的金额其同意应被告的要求随时开具。被告称因原告未给其及时开具发票造成税务损失411379.33元,其中中石化榆林分公司新华加油站、拓新加油站、绥德绥师加油站、榆林康复路、榆林横山红星加油站项目共计2523268.15元,西蓝路加油站项目159011.18元,并当庭提出反诉,后未缴纳反诉费,并放弃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就涉案的XX路XX层罐改造项目,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完成了施工,该项目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1608357.8元,发包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21给原告转账555516.88元,2021年5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XX路XX层罐改造工程款569775元,故原告收到的金额应当以569775元为准。被告另于2021年5月6日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故关于涉案项目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69775元,尚欠838582.8元。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协议》约定“甲方未收到建设方应收款,甲方没有义务给乙方付款,建设方的应收款项付到甲方账户,甲方需在一周内一次性把剩余款项付给乙方。如无故迟延不付款,甲方需按回来工程款金额支付3%(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另约定“甲方公司任何人如接到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人上门催要工程款一次,甲方扣工程款3%。有诉讼,已到工程款停止付款,未开的收入发票停开。形成诉讼的,乙方给甲方赔偿相关的诉讼标的金额的30%”。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停止付款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抗辩的原告未足额开具成本发票,未及时提供工程资料等均不能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838582.8元支付原告。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虽符合协议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考虑到建设方给被告付款系分期支付,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以838582.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维度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8582.8元及利息(利息以8385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7.8元,原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维度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200元,并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诸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