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西安维度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2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维度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周远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辉,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飞,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维度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6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维度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上诉人)给建设方开具发票时,乙方(被上诉人)需及时的给甲方提供乙方公司94%的成本发票”。根据本条的约定,即在上诉人给建设方开具发票时,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94%的成本发票。上诉人已向中国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石油分公司出具金额为782209.75元的发票,并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错误。2021年6月8日,上诉人的财务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所有项目进行对账,最终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为73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38582.8元,因此,上诉人在具备付款条件后,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73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锐鑫公司向的原审法院提出请求:1、判令维度公司支付锐鑫公司合同欠款852840.9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52840.9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为64815.92元,要求维度公司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维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维度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中标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石油分公司XX路XX层罐改造工程项目,并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西安石油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维度公司实际将该项目交由锐鑫公司施工。2019年10月16日,锐鑫公司(乙方)、维度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载明因乙方无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安装工程总承包二级、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乙方挂靠甲方,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管理费;甲方给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时,乙方需及时的给甲方提供乙方公司94%的成本发票;甲方未收到建设方应付款,甲方没有义务给乙方付款,建设方的应收款项付到甲方账户,甲方需在一周内一次性将剩余款项付给乙方。如无故迟延不付款,甲方需按回来工程款金额3%(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甲方公司任何人如接到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人上门催要工程款一次,甲方扣工程款3%。有诉讼,已到工程款停止付款,未开的收入发票停开。形成诉讼的,乙方给甲方赔偿相关的诉讼标的金额的30%;乙方应及时给甲方提供工程合同,包括工程施工内容,项目名称,合同标的,结算方式等已具备甲方开具相关外经证使用;乙方应该给甲方提供建设方的工程验收单及相关完工证明。2021年1月15日,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西安石油分公司审定,上述项目工程款为1608357.8元。另查,就上述项目,发包人于2019年8月22日给维度公司付款569775.3元,2021年3月29日给维度公司付款964791.15元,2021年8月9日给维度公司付款73791.3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2021年4月21日,维度公司给锐鑫公司转账555516.88元,2021年5月30日,锐鑫公司给维度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XX路XX层罐改造工程款569775元。2021年5月6日,维度公司给锐鑫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
庭审中,维度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5张,其中备注的名称为“榆林复康路加油站项目”,显示维度公司共计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石油分公司开具了782209.75元的增值税发票。就XX路XX层罐改造工程锐鑫公司给维度公司开具了共计1147041.3元的增值税发票。锐鑫公司称未开具全额发票的原因在于维度公司通知其暂停开具,未开具的金额其同意应维度公司的要求随时开具。维度公司称因锐鑫公司未给其及时开具发票造成税务损失411379.33元,其中中石化榆林分公司新华加油站、拓新加油站、绥德绥师加油站、榆林康复路、榆林横山红星加油站项目共计2523268.15元,西蓝路加油站项目159011.18元,并当庭提出反诉,后未缴纳反诉费,并放弃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锐鑫公司与维度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就涉案的XX路XX层罐改造项目,锐鑫公司借用维度公司的资质完成了施工,该项目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1608357.8元,发包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维度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锐鑫公司支付。维度公司2021年4月21日给锐鑫公司转账555516.88元,2021年5月30日,锐鑫公司给维度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XX路XX层罐改造工程款569775元,故锐鑫公司收到的金额应当以569775元为准。维度公司另于2021年5月6日给锐鑫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故关于涉案项目维度公司共计向锐鑫公司支付了769775元,尚欠838582.8元。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协议》约定“甲方未收到建设方应收款,甲方没有义务给乙方付款,建设方的应收款项付到甲方账户,甲方需在一周内一次性把剩余款项付给乙方。如无故迟延不付款,甲方需按回来工程款金额支付3%(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另约定“甲方公司任何人如接到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人上门催要工程款一次,甲方扣工程款3%。有诉讼,已到工程款停止付款,未开的收入发票停开。形成诉讼的,乙方给甲方赔偿相关的诉讼标的金额的30%”。现维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停止付款的情形。故维度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锐鑫公司。维度公司抗辩的锐鑫公司未足额开具成本发票,未及时提供工程资料等均不能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维度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838582.8元支付锐鑫公司。关于利息,锐鑫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虽符合协议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过高,锐鑫公司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考虑到建设方给维度公司付款系分期支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以838582.8元为基数,自锐鑫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维度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8582.8元及利息(利息以8385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7.8元,原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维度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200元,并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维度公司向锐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38582.8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锐鑫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的XX路XX层罐改造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1608357.8元,发包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维度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锐鑫公司支付。锐鑫公司2021年5月30日给维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XX路XX层罐改造工程款569775元,维度公司另于2021年5月6日给锐鑫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关于涉案项目维度公司共计向锐鑫公司支付了769775元,尚欠838582.8元,并无不当。维度公司称欠款数额为73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维度公司提出协议约定“甲方给建设方开具发票时,乙方需及时的给甲方应提供乙方公司94%的成本发票”。但双方并未明确将“乙方需及时的给甲方提供乙方公司94%的成本发票”作为维度公司向锐鑫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维度公司据此认为其有权拒绝付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维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上诉人西安维度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岳新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宗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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