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7461号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奔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8年11月15日,为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签署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并由**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经批准,原告决定向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提供1310000元贷款。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正常偿付贷款。被告逾期后,原告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约定宣布该笔贷款到期。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9274.54元、利息11683.04元、逾期还款罚息2958.93元,共计493916.51元;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息490957.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4500元;判令被告**对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因疫情影响,导致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被告公司还是积极的想办法筹款还贷,并未恶意拖欠贷款,故请求法院能够给予一定合理的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来签署一切文件合约。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担保签字也属于职务行为,其身份也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个人无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原告渣打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渣打银行西安分行申请贷款131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支付方式自主支付,月供还款46705.07元。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人所适用年利率的50%。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和支付员工工资。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等其他费用。保全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渣打银行西安分行于同日向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10000元。但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截止2021年3月23日,被告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9274.54元、利息11683.04元、罚息2958.93元。2021年5月,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52700元,6月向原告还款20000元,8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截止2021年8月23日,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4785.66元、利息5727.68元、罚息10131.96元。
上述事实,有《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提款申请书、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4785.66元、利息5727.68元、罚息10131.9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及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被告**自愿对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34785.66元、利息5727.68元、罚息10131.9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律师费4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76元,减半后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