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922民初119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向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职工。
被告: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喜河镇。
被告: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喜河镇。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与被告洪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26日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