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锐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922民初119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向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职工。 被告: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喜河镇。 被告: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喜河镇。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与被告洪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26日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