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6民初1107号
原告:昆明云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范家营村稍居凹处厂房。
法定代理人:吴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云,天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罗湖商务中心*******单元。
法定代理人:古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华,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红杉湖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旅游小镇水景步行街*栋*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伶,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国颜,男,汉族,1982年4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云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石林红杉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湖公司)、第三人刘国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99070.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宝鹰公司先后于2012年5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公安消防产品供货合同》,向原告购买防火门、防火窗等分别装饰在石林万城阿诗玛小镇百货大楼和石林美伊花温泉度假酒店。因被告宝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红杉湖酒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只要原告按照被告红杉湖酒店的要求按时施工完毕,被告红杉湖酒店代被告宝鹰公司支付原告美伊花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工程进度款30万元,并保证通过消防验收、宝鹰公司不予支付的情况下,由其在一个月内负责尾款支付。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宝鹰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99070.82元。第三人刘国颜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应由被告宝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红杉湖公司应按承诺付款。
被告宝鹰公司辩称,我公司申请的公章鉴定意见证明本案涉争合同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所谓的货款,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开具过发票,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刘国颜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我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红杉湖公司辩称,第三人刘国颜是代理被告宝鹰公司。我方的付款承诺条件不成立,不应付款。
第三人刘国颜述称,我方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宝鹰公司。红杉湖公司付款承诺条件不成立,不应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刘国颜以被告宝鹰公司经办人身份与原告云盾公司签订《公安消防产品供货合同》,向原告购买防火门、防火窗等分别装修在石林万城阿诗玛小镇百货大楼和石林美伊花温泉度假酒店。2015年5月15日经第三人的亲属刘阁桥结算,原告尚有199070.82元货款未付(2013年12月20日合同中约定“若安装调试完毕三个月内不组织消防验收,视为消防验收合格,甲方也必须为乙方办理尾款结算手续”)。2014年11月1日被告红杉湖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代“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工程进度款30万元,并保证在通过消防验收后如“宝鹰公司”不予支付的情况下,将在一月内负责尾款的支付。
上述事实有相应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表、承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云盾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负有审查合同相对人及其授权代理人资格的注意义务,签署于合同文本上“宝鹰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公安备案公章非同一,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系宝鹰公司的合法授权代理人,故不能确认本案被告宝鹰公司与原告发生了合同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刘国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刘国颜无被告宝鹰公司合法授权,应对其行为负民事法律责任,即作为涉争合同的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并负担被告宝鹰公司的公章鉴定费。被告红杉湖公司对原告的承诺系附条件的单方允诺(消防验收后义务人不支付),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其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刘国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云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199070.82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云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林红杉湖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元、鉴定费4000元,由第三人刘国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永宁
人民陪审员 赵兴祥
人民陪审员 毕桂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