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02民初11377-1号
原告:昆明云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建材五金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3166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伟鑫装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以北广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9391E。
法定代表人:楼飞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行建,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云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伟鑫装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0668.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昆明市西山区润
城A4地块、A5地块、保时捷地块、润城小学等地块的防火窗、防火卷帘门、钢柱等消防器材设施。2015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5504.49元。2016年至2018年,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504.49元、质保金65163.91元,合计140668.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是双方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协议签订地管辖,而协议中双方所留的地址在昆明市官渡区和西山区,均不在五华区。二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变更的,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以合同签订时的地址来确定管辖。三是原告工商登记的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建材五金产业园,也不属于五华区。综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由协议签订地管辖,但该协议没有明确表明协议签订地,视为约定不明,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原告主张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在起诉时提交了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在昆明市五华区),但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显示原告住所地在起诉前已经变更至昆明市富民县。原、
被告住所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昆明市五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昆明市西山区,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文和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