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3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益津商贸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6814663XN。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阳光大街北侧(世纪城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108564510A。
法定代表人:老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冀1081民初3594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付款对账表》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首先,《工程结算书》、《付款对账表》上的签字都不是上诉人授权员工所签,文件上的“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部”印章和“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都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在与施工单位日常往来中使用的印章为公章或“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工程结算文件中使用的印章为公章,在其他财务往来中使用的印章为“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与对应施工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提香13#楼消防及13、16、18#楼、II区人防车库外网消防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TX-AZ-009,下称“2014年合同”)第2.1条约定,总价款暂定42万元,包括13#楼消防工程25万元(包干固定综合清单单价)与13、16、18#楼、II区人防车库外网消防弱电工程17万元(包干固定总价)。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记载的结算总价为529470元,即13#楼消防工程结算价为359470元,超出合同暂定价约43.8%。对于高比例的结算价涨幅,被上诉人没有提交2014年合同第3.1条约定的变更资料或第5.2.2条约定的结算资料。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的《益津华苑4-8#楼、商业、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HY-AZ-003,下称“2015年合同”)第2.1条约定,工程造价为295万元(包干固定总价)。第5.2.1条进一步约定,最终结算造价=合同价+设计变更、洽商。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记载的结算总价为2960248元,超出合同固定价10248元,且没有任何2015年合同第3.1条约定的变更资料。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的《益津华苑外网消防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DC-YJHY-AZ005,下称“2016年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5万元(包干固定总价)。第4.2.1条进一步约定,最终结算造价=合同总价。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记载的结算总价为160672元,超出合同固定价10672元,且没有任何能够说明差额来源的文件。综上,《工程结算书》、《付款对账表》并非上诉人出具,不具有合理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重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罗言长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案涉工程款最终应由罗言长承担,罗言长对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月19日之前,上诉人由罗言长控股98.1%;2017年1月19日之后,上诉人由北京顺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顺碧公司”)占股51%,罗言长占股49%。而案涉三份工程合同的签署时间(2014年4月、2015年5月、2016年6月)均在顺碧公司与罗言长签订《霸州市盛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2017年1月18日)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1月19日)之前。即,与被上诉人签署案涉工程合同的是顺碧公司入股前的、由罗言长控制的上诉人。根据《霸州市盛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款无论是作为“未披露债务”(第11.2条)还是作为“形成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第11.4条),都应由罗言长承担。因此,如果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工程款,则上诉人或顺碧公司将以本案判决为依据起诉罗言长追偿,罗言长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最终承担人,对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案涉工程始终由罗言长实际管理,只有让罗言长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案涉消防工程在2016年5月、2016年7月已完成验收,早在顺碧公司入股上诉人之前。案涉工程的招标、签约、施工、验收都是由罗言长控制的上诉人完成的,相关事实也只有罗言长最清楚。本案多项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关键证据(《工程结算书》、《付款对账表》)的真实性尚未查明,廊坊市中院也曾因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之所以一直未能查清,就是因为清楚事实的罗言长一直未能参加诉讼,不能到庭与被上诉人对质,而一无所知的上诉人却作为被告被迫答辩,法官只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当然难以查清事实。因此,罗言长作为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发包人权利义务的实际管理人,对于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上诉人与罗言长不共享信息和立场,罗言长应独立参加诉讼。罗言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和工程款的最终承担人,应当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顺碧公司入股时,罗言长未移交相关资料,上诉人的许多工程资料与银行账户还在其控制之下;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罗言长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协助应诉。且顺碧公司与罗言长之间已产生重大分歧,包括本案在内的诸多议题,双方已无法正常沟通,故上诉人无法通过争取罗言长协助的方式独自完成答辩。现在的上诉人不清楚案涉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连已付工程款金额都无法核实,不能代替罗言长说明情况、行使抗辩权。且案涉工程款最终要由罗言长承担,上诉人也不应该代替罗言长说明情况、行使抗辩权。
如果法院在罗言长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则不能排除罗言长在被追偿时,不认可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金额,甚至拿出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的可能性。届时则会产生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完全没有必要的诉累。将罗言长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其参加二审,不违反法律规定,还能一次性审清相关事实,优先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外部纠纷受到内部分歧的干扰,有利于上诉人积极履行生效裁判。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海润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上诉人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工程款给付的金额和时间达成一致,上诉人应当按照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工程款。第二,上诉人做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罗言长仅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与罗言长签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北京顺碧投资有限公司与罗言长签署的《霸州市盛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系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案涉工程具有上诉人所述情形,也是上诉人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责任承担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罗言长为实际责任人为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为独立法人,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管理。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始终由股东之一罗言长实际管理,也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即使该工程确系罗言长管理,罗言长也是代表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付款对账表》等证据,已经足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金额明确,上诉人要求公司股东独立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962210.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三份合同,分述如下:
一、2014年4月份,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霸州提香温泉小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提香13#楼消防及13、16、18#楼、二区人防车库外网消防弱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42万元;工期为30日;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成立。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老志辉在合同上加盖了手章,被告盖章处签字字迹潦草,不能辨认。原告提供的霸公消验字(2016)第0010号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6年5月26日)复印件记载: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大队对你单位申报的位于霸州市益津南路的霸州市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称此意见书原件在被告处,所以只能提供原件。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审核值为529470元。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付款对账表,共同确认就该工程应付金额为502996.50元,已付397434元,未付金额为105562.50元。被告在对账表上加盖了“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印章,牛春玲、苗卫华在对账表上签字。
二、2015年5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霸州益津华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益津华苑4-8#楼、商业、车库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295万元;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成立。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老志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盖章处签字字迹潦草,不能辨认。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审核值为2960248元。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付款对账表,共同确认就该工程应付金额为2812235.60元,已付2108226元,未付金额为704009.60元。被告在对账表上加盖了“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印章,牛春玲、苗卫华在对账表上签字。
三、2016年6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霸州益津华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霸州市益津华苑外网消防弱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15万元;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成立。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老志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盖章处签字字迹潦草,不能辨认。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审核值为160672元。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付款对账表,共同确认就该工程应付金额为152638.40元,已付0元,未付金额为152638.40元。被告在对账表上加盖了“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印章,牛春玲、苗卫华在对账表上签字。
根据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对账表,被告欠付原告金额共计962210.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霸公消验字(2016)第0012号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6年7月11日)复印件记载: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大队对你单位申报的位于霸州市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称此意见书原件在被告处,所以只能提供原件。
被告称:三份合同没有按合同约定加盖公章,所以未生效;原告提供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为复印件,所以不认可;被告没有“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印章,所以对付款对账表不认可;认可提香温泉小镇和华苑小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综合验收,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书、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工程结算书、付款对账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施工合同书,虽均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但三份合同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均签字或加盖手章,被告处的签字字迹潦草、不能辨认,且被告认可涉案小区已全部经过综合验收并投入使用。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三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故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小区已经通过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当然包括消防验收,故对原告提供的消防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及付款对账表,被告虽不认可,但付款对账表中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付款对账表予以采信。关于工程结算书与付款对账表中记载的款项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付款对账表的形成时间晚于工程结算书,且应付款数额少于工程结算书,付款对账表是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达成的合意及对已付款数额的共同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付款对账表中确认的未付款数额支付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2210.5元及利息(以9622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2元,由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综合验收投入使用,故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上诉人与其公司股东罗言长之间系公司内部关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即使罗言长就案涉工程有签字行为,也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工程结算书》、《付款对账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授权员工所签,文件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但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罗言长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2元,由上诉人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