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181号
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街西段汇源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1027084X。
法定代表人:李小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允明,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燕山路126号南里居委会商业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0527805W。
法定代表人:熊金和,董事长。
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与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仁达民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肖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益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人防防护设备款390928元、违约金3164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益城房地产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仁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分别与益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各1份,约定由仁达公司为益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名流世家人防工程提供人防防护设备。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仁达公司为益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胜景花苑人防工程提供人防防护设备。合同签订后,仁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截止起诉之日,益城房地产公司尚欠仁达公司人防护设备款390928元未支付。仁达公司多次催要款项,益城房地产公司未支付。仁达公司请支持诉讼请求。
益城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仁达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1日,仁达公司与益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益城房地产公司购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共计人防门62樘,工程总价为419145元,交货地点为益城房地产公司名流世家工地,付款方式为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40%,门扇送到现场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仁达公司交付人防门62樘,其中少GM11020型1樘(价格4094元),多交付GHFM1220(6)型1樘(价格为6407元);以上交付人防门62樘按合同报价单计算为421458元。
2012年12月11日,仁达公司与益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益城房地产公司购买仁达公司封堵框共计14个,价款88754元,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与上述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仁达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封堵框14个,货款为88754元。
2013年9月26日,仁达公司与益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益城房地产公司购买仁达公司人防门21樘,价款125000元,交货地点为益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胜景花苑现场,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与上述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致。仁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1樘人防门门框。仁达公司主张另外多交供了4个封堵框,价款为30716元。
另查明,益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仁达公司人防设备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仁达公司提供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仁达公司向益城房地产公司交付人防防护设备后,益城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付款,益城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仁达公司请求益城房地产公司支付设备款390928元,本院认为,根据仁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第一份合同履行中产生设备款为421458元,第二份合同履行的设备款为88754元,第三份合同中仁达公司已交付人防门门框,按合同约定应付价款为50000元;以上共计货款560212元;扣除益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益城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360212元。仁达公司主张其在履行2013年9月26日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中增加交付了4个封堵框,价款30716元,本院认为,仁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增加该4个封堵框及相应价款,仁达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仁达公司主张违约金31645元,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及因益城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给仁达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人防设备款360212元、违约金31645元;
二、驳回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5元,由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韩受朋
人民陪审员  杜春香
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宿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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