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4605号
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秀,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春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卢山,董事长。
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与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金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济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李俊秀,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春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济南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金碧公司支付仁达公司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款91166.7元;2.判令恒大金碧公司赔偿仁达公司逾期支付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款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11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恒大金碧公司承担;4.判令恒大济南置业公司对恒大金碧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仁达公司与恒大金碧公司签订了《济南恒大城三期21#、22#人防车库防化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恒大金碧公司同意将济南恒大城三期21#、22#人防车库防护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委托给仁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仁达公司依约完成了人防工程的施工。2019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人防工程结算价为598524元。截止起诉之日,恒大金碧公司支付了仁达公司工程款507357.3元,尚欠91166.7元未支付。仁达公司多次向恒大金碧公司催要,但恒大金碧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恒大金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仁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恒大济南置业公司系仁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提起诉讼。
恒大金碧公司辩称,对仁达公司诉求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利息计算方式,因仁达公司前期并未向其主张该笔工程款(含质保金),因此逾期支付利息应自仁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恒大济南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8日,发包人恒大金碧公司与承包人仁达公司签订《济南恒大城三期21#、22#人防车库防化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济南恒大城三期21#、22#人防车库防化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保修两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载明该合同价款为598524元;第八款载明“人防办验收合格后14天内,办完工程结算手续;结算后7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付清。”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2019年4月19日,上述工程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598524元,并由仁达公司、恒大金碧公司各自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2020年4月28日,恒大金碧公司通过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仁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7357.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此后再未向仁达公司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另查明,恒大济南置业公司系恒大金碧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仁达公司与恒大金碧公司签订《济南恒大城三期21#、22#人防车库防化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仁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恒大金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仁达公司扣除已付工程款507357.3元,要求恒大金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11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仁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保修两年”、“人防办验收合格后14天内,办完工程结算手续;结算后7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付清。”本案中,双方虽未对人防办的验收时间提交书面证据,但双方均认可人防办验收在先、工程结算在后的事实,结合双方工程结算时间2019年4月19日,故可以认定人防办验收合格时间应早于2019年4月19日。仁达公司自2021年4月29日起算利息之时已超过质保期限,且该时间远迟于结算时间,故仁达公司主张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大济南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大济南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大金碧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恒大金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1166.7元;
二、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11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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