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3162号
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1027084X,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段汇源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小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秀,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3422557A,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恒大名都综合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阎伟隆,董事长。
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078638XD,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泰安路887号济南恒大雅苑8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卢山,董事长。
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秀到庭(通过网络连线方式)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防设备工程款15312.95元及利息(以1531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济宁恒大名都项目1#车库A区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济宁恒大名都项目12#楼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济宁恒大名都项目1#车库A区、12#楼地下人防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项目人防工程的施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312.95元工程款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济宁恒大名都项目1#车库A区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济宁恒大名都项目12#楼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将济宁恒大名都项目1#车库A区、12#楼地下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项目人防工程的施工,经双方核对,上述两项工程的价款分别为201300.65元、104958.34元,原告认可已收到95%的工程款,目前尚有15312.95元质保金未支付。2020年12月16日,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组织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质保金退回前的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
另,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宁恒大名都项目1#车库A区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济宁恒大名都项目12#楼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16日,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组织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质保金退回前的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质保金给付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15312.9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要求自质保金退回前的验收合格后30日即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31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1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1元,由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 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