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辖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北辛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街西段汇源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5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按照约定管辖。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裁委员会仲裁。因**市没有仲裁机构,故对“该约定系无效的仲裁条款”并没有异议。但是在仲裁约定无效的情况下,通过以下几点完全可以确定合同明确约定了**市为合同履行地。1、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市,合同交货地是双方合同关系中的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地,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对此最高院有公布的类似案例。2、即便如原审法院所认定“交货地、货款支付地均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正常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方式已经电子化,本案上诉人支付货款亦是通过网络支付,故货款支付地也应当是**市。综上,**市是双方通过合同在管辖方面所一致体现的意思表示,所以本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市。二、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本合同没有合同履行地,根据高院指导意见也应当移送**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公布的《正确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紧急通知》一文,“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仅指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指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纠纷,该类合同纠纷案件,不论合同双方当事人谁起诉谁,履行地只有一个,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市。综上,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市人民法院管辖。 ***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人防设备的供货和安装义务,但***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部分设备款未支付,故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涉案合同解决合同纠纷的途径条款中约定“提交***裁委员会仲裁”,但该约定地点并无仲裁机构,故上述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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