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洪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肖政,主任。
委托代理人殷兆光,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德香。
上诉人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人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薛家岛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徐德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兴业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薛家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殷兆光、张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徐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人防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4月26日,兴业人防公司与薛家岛办事处签订人防工程承包合同,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安子向阳安居楼等工程,承包的人防工程总造价245624元,欠付工程款98249.6元。故兴业人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薛家岛办事处给付兴业人防公司工程款98249.6元及违约金4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薛家岛办事处承担。
薛家岛办事处在原审中辩称,薛家岛办事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驳回兴业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德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任何陈述。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6日,兴业人防公司(承包方)与薛家岛办事处(发包方)签订人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兴业人防公司承包安子向阳安居楼、薛家岛安子向阳社区安置楼工程的人防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为24562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门框(即预埋件)运至工地后发包方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40%,发包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包方开始制作门扇,门扇运至工地后发包方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待人防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清,如发包方不能按时付款,承包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并由发包方承担一切停工损失。同时约定,发包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第六条约定的时间付款,则应向承包方支付未履行部分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中载明“联系人:……徐经理135××××2999”。合同签订后,兴业人防公司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薛家岛办事处应当向兴业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98249.6元。2010年9月20日,薛家岛办事处向案外人徐蕾交付金额为98249.6元的转账支票一张。
庭审中,薛家岛办事处出示了两份兴业人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人防工程安装合同及报价单,在该两份合同中,徐蕾以兴业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签字,在“永联佳园”报价单中载明“联系人:徐蕾135××××2999”。薛家岛办事处称,徐蕾的真名叫徐德香。兴业人防公司对以上合同及报价单中的兴业人防公司公章没有异议,但认为徐蕾(或徐德香)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从未委托其办理过与薛家岛办事处有关的任何业务。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薛家岛办事处是否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兴业人防公司。
兴业人防公司与薛家岛办事处签订的人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庭审中,双方对应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薛家岛办事处认为此款已经支付,而兴业人防公司称其并未收到涉案款项。经查,薛家岛办事处将金额为98249.6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了徐蕾。从薛家岛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附件中载明“联系人:徐经理135××××2999”,在薛家岛办事处提交的兴业人防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人防工程合同中,徐蕾以兴业人防公司方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并且在报价单中载明的兴业人防公司方的联系人徐蕾的电话与双方争议的合同附件中的联系人之一“徐经理”的电话相同,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兴业人防公司与薛家岛办事处签订的人防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中兴业人防公司方的联系人之一“徐经理”即为徐蕾。故薛家岛办事处将金额为98249.6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兴业人防公司方的联系人之一徐蕾,应认定薛家岛办事处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兴业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至于徐蕾是否将该笔工程款交付给兴业人防公司,系徐蕾与兴业人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兴业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兴业人防公司负担。
宣判后,兴业人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兴业人防公司上诉称,一、徐蕾或徐德香不是兴业人防公司员工,也从未得到兴业人防公司授权办理与薛家岛办事处相关的业务,其领取支票的行为不能代表兴业人防公司;二、原审中,徐德香并未出庭,不能凭薛家岛办事处的陈述就推定徐蕾与徐德香为同一人;三、薛家岛办事处提交的兴业人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人防工程安装合同及报价单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兴业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薛家岛办事处承担。
被上诉人薛家岛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徐德香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薛家岛办事处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徐德香的手机号为135××××2999。薛家岛办事处主张该发票进一步证明徐德香系兴业人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兴业人防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薛家岛办事处的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薛家岛办事处支付98249.6元支票的影印件,该影印件显示收款人为徐德香。兴业人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人是徐德香,与兴业人防公司无关。
还查明,原审中,薛家岛办事处提交了数份兴业人防公司出具的《人防工程报价表》,上述报价表中兴业人防公司联系人一栏均载明:徐经理135××××2999。薛家岛办事处与兴业人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附件即兴业人防公司出具的《安子工程人防门价格表》中联系人一栏载明:徐经理135××××2999。兴业人防公司对上述报价表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兴业人防公司与薛家岛办事处签订的《人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兴业人防公司已完成部分施工,该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98249.6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兴业人防公司要求薛家岛办事处给付上述工程价款,薛家岛办事处认为其已全部支付,不应重复支付。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涉案98249.6元支票的影印件。该支票影印件能够与薛家岛办事处的支票存根相互印证,证明薛家岛办事处已向徐德香付款98249.6元。原审中,薛家岛办事处提交了数份兴业人防公司出具的《人防工程报价表》,每份报价表中兴业人防公司联系人一栏均载明:“徐经理135××××2999。”薛家岛办事处与兴业人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附件即兴业人防公司出具的《安子工程人防门价格表》中联系人一栏载明:“徐经理135××××2999。”二审中,薛家岛办事处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票可以证明徐德香的手机号码为135××××2999,兴业人防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述报价表中“联系人徐经理”应为徐德香。兴业人防公司称徐德香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对上述报价表中联系人一栏中为何留有为徐德香的手机号码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兴业人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足以确认徐德香系兴业人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薛家岛办事处向徐德香所付款项应视为其向兴业人防公司的付款。据此,本院认定薛家岛办事处已向兴业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98249.6元。现兴业人防公司要求薛家岛办事处再次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兴业人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上诉人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