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02民初4187号
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东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60294363F。
法定代表人:裴洪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乐,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47号五四创客城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0510530。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丽,女,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摊街道宏平路中端北侧港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1439911Q。
法定代表人:许叶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婧,女,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女,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9377.03元合同尾款及利息(以131571.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尾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为21609.61元;以878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清尾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为5964.09元),本息合计246950.73元。2.判令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青岛碧桂园柏丽湾高层二区1#地下车库北区、汇景峰高层区2#地下车库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在原告完成合同义务且相应工程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95%的款项,剩余工程结算款总造价5%的款项为保修金,应自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合同项目已于2017年7月24日按合同及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保修期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尾款(尚欠尾款219377.03元)。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项目受益主体)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由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尾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对涉案工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均无异议,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程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露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02民初4187号
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东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60294363F。
法定代表人:裴洪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乐,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47号五四创客城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0510530。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丽,女,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摊街道宏平路中端北侧港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1439911Q。
法定代表人:许叶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婧,女,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女,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9377.03元合同尾款及利息(以131571.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尾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为21609.61元;以878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清尾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为5964.09元),本息合计246950.73元。2.判令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青岛碧桂园柏丽湾高层二区1#地下车库北区、汇景峰高层区2#地下车库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在原告完成合同义务且相应工程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95%的款项,剩余工程结算款总造价5%的款项为保修金,应自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合同项目已于2017年7月24日按合同及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保修期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尾款(尚欠尾款219377.03元)。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项目受益主体)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由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尾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对涉案工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均无异议,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程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