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4民初8145号 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东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和源路216号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平安里50号403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星雨华府北区2.1期、2.3期、3.0期(4号楼除外)人防设备、通风及人防配套水电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完工的相关费用共计2,128,642.95元及利息(以2,128,642.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兴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星雨华府北区2.1期、2.3期、3.0期(4号楼除外)人防设备、通风及人防配套水电合同》于2024年6月1日(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共计1,932,450.89元及相应利息(以1,932,450.8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关于星雨华府项目达成合作意向,于2022年7月21日双方签订《青岛星雨华府北区2.1期、2.3期、3.0期(4号楼除外)人防设备、通风及人防配套水电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7,800,122.63元,项目于2022年7月26日开工至2022年12月30日原告已完成人防电系统45%与人防风系统的40%,经被告方现场确认产值为2,004,412.95元。双方于2022年9月26日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完成青岛星雨华府北区地下室污水泵维修工程,相关工程费用124,230元。原告已于2023年11月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上述款项且已向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地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十条)付款条件的约定甲方根据一方上报的工程量按照70%支付进度款,本合同全部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及当地人防部门验收合格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每次付款时需要提供满足甲方及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因该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经过结算验收,原告未向我司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5日,兴业公司通过青岛银行向地华公司转账90,000元,用途及备注:青岛星雨华府北区人防设备通风及配套水电投标保证金。 2022年6月,地华公司(甲方)与兴业公司(乙方)签订《青岛星雨华府北区2.1期、2.3期、3.0期(4号楼除外)人防设备、通风及人防配套水电合同》(以下简称《人防设备、通风及人防配套水电合同》),项目名称为星岛星雨华府项目,项目地点为青岛高新区和源路198号。承包范围为本次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防设备(含人防消防、人防通风、人防给排水、人防强弱电)范围及技术要求,承包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一次性验收合格及一切风险因素。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款(含税)为人民币大写:柒佰捌拾万陆仟零柒拾贰元陆角叁分,小写:7,800,122.63元。其中,不含税价款未柒佰壹拾伍万陆仟零柒拾伍元捌角壹分,小写:7,156,075.81元,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率为9%)大写陆拾肆万肆仟零肆拾陆元捌角贰分,小写:644,046.82元。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a)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按照每月上报完成工程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及当地人防部门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每次付款时需提供满足甲方及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增值税发票。(b)竣工结算完成,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后,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满足甲方及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增值税发票。(c)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金待保修满2年后返还,保修金不计息,且均应扣除期间发生的甲方代付维修费、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业主索赔款。(d)所有款项申请后需经甲方审核签字后方可支付。(e)甲方在本合同约定达的每一笔进度款付款前,乙方应按经甲方及监理单位审价确认的工程量金额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结算完成后,在甲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应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向甲方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该合同盖有“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2年9月,地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兴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青岛星雨华府北区2.1期、2.3期、3.0期(4号楼除外)人防设备、通风及人防配套水电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青岛星雨华府北区2.1期、2.3期、3.0期(4号楼除外)人防设备、通风及人防配套水电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高新区和源路198号。青岛星雨华府北区地下室污水泵损坏严重,经组会决定由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费用从江苏雨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空置物业费中扣除。本补充协议含税金额小写:124,23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贰佰叁拾元,税率为9%,除税金额113,972.48元,税金10,257.523元,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本补充协议金额随进度款一起支付,支付比例同主合同付款方式。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即为原合同的补充性条款,结算时必须和原合同一并结算,不得单独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该补充协议盖有“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 2022年11月19日,兴业公司向地华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一是施工进场前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交付问题,贵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期间,我公司多次以面谈及发工作函的方式协商此事,至今未果。由于没有正式施工图纸,给工程项目及工程材料性质带来不确定性。二是在施工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两个电站配套的油箱、水箱、油泵、水泵等设备基础没有做,经过双方会议沟通,贵公司答应9月引进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现已11月中旬,相关设备基础还没有做,我公司多次追问设备基础问题,贵公司至今也没有明确性答复。由此,造成工程滞后,甚至很多施工项目由此原因无法展开。此外,发现2.1期人防供排水系统(现合同不包含此项目,但涉及人防工程验收工作)中有配套管路没有到位等问题。三是工程实施总包归口问题,至今尚未明确,使相应的文件资料整理工作延迟……该联系单落款处手写载明,2022年12月7日签收,关于联系单事宜,请贵司高层与我司领导洽谈后,决议决定,签收人:***。 2024年7月15日,兴业公司和地华公司于就星雨华府人防设备、通风及人防配套水电合同至现场确认已完工产值为1,932,450.89元。地华公司主张项目未完工,应扣减10%的调试验收费用,兴业公司认为因地华公司无法提供适当施工环境及对应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支付金额应以双方核算产值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地华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人防设备、通风及人防配套水电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地华公司未交付施工图纸、部分基础工程未完工、不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兴业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兴业公司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地华公司之日即2024年5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已完工产值,兴业公司要求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932,450.89元及利息(以1,932,450.89元为基数,自双方确认之日即202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兴业公司要求地华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星雨华府北区2.1期、2.3期、3.0期(4号楼除外)人防设备、通风及人防配套水电合同》自2024年5月1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932,450.89元及利息(以1,932,450.8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9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崂山兴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0元,由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