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02民督5号
申请人:湖南华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21号明昇时代广场第二期12栋1704房。
法定代表人:龚恒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月,男。
被申请人:永州中航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水西溪路公租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来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湖南华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州中航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6日发出(2021)湘1102民督5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永州中航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永州中航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人湖南华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支付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永州中航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21)湘1102民督5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1635元,由申请人湖南华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再永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兰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七条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