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香娟,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惠彬,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兴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1136474A。
法定代表人:戴武装,职务: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华,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万达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73577453。
法定代表人:兰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怡,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洋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刚,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惠彬、被上诉人福建兴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兴达公司)、被上诉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融创游艇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7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11民初77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合同的相对性”认定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不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认定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合同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和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因是,第一,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将涉案工程的专业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导致合同无效;第二,被上诉人杜惠彬借用兴达公司的资质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签订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亦为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杜惠彬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上诉人属于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因此属于实际施工人。并且,上诉人既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又负责招工和管理,对其招用的农民工承担支付工资义务。因此,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杜惠彬和兴达公司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中建二局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青岛融创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二、一审法院以“王为亮签字认可的《分包工程结算单》为复印件”为由,未认可其真实性,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13页第二段“被告杜惠彬认可王为亮系其工作人员”,可以证实王为亮是被上诉人杜惠彬的人员,结合王为亮在大量的往来文件中签字的行为,包括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诸多证据,都有王为亮的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一直都认可并实际履行王为亮的签署确认行为,可以认定王为亮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字或是结算,或者王为亮的签署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效力当然及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虽是复印件,但是该证据能够与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充分合理证明了合同范围内3768566元结算值的形成过程,证实了《分包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分包工程结算单》明确记载了“项目名称青岛维湾F地块4、5#楼;发包单位福建兴达(杜惠彬),劳务分包***;合同单位内产值3768566元,其中电气2603381,水暖1165185。备注:青岛维湾F地块4、5#楼水电安装工程,从进场至2021年1月20日完成合同单位内产值为3768566元,双方无异议。”三、一审法院在未认定《分包工程结算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既未向当事人一方释明申请造价鉴定,更未依职权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并且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便是涉案工程的造价,被上诉人未认可《分包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没有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合意,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包工程结算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或者让被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从而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但是法院既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又未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在未查明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匆忙草率出具了一份错误的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平正义,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上诉人一个公道。并且,被上诉人拖欠的上诉人1367522.97元劳务费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现频繁有农民工来讨薪,若被上诉人还不及时发放劳务费,必然侵犯农民工的根本利益,不仅触犯了道德底线,还会引起诸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肯定贵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杜惠彬、兴达公司共同辩称:一、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务费,基础是劳务合同关系,福建兴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福建兴达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杜惠彬处仅承接了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福建兴达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二、《分包工程结算单》问题。首先该《分包工程结算单》是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分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字面看,合同范围内产值3768566元。而根据一审查明合同范围内面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若合同范围内工作全部由上诉人完成,对应产值仅为3427529.71元。上诉人对合同范围内工作因建设方毛坯改精装而缩减工作,以及上诉人未完工撤场的情况均予以认可。如此计算,合同范围内上诉人已完产值只能低于3427529.71元。该结算单复印件却记载合同范围内产值3768566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三、举证责任问题。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劳务作业项目及价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没有完成自己这一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不具备条件。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建二局辩称:2021年1月开始确实存在对方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撤场,后续过年之后也没进场,我们找到第三方,还有福建兴达自己找的工人把后续的作业给完成了,我们是毛坯交付,后期图纸修改,改成精装,所以减少了一部分工作量。福建兴达提供的工作量我方是认可的,但单价有变动,具体需要查看一下单价总额是多少。
融创游艇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基于劳务关系请求支付劳务费,与被上诉人杜惠彬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融创游艇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惠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7522.97元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10818.42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暂计从2021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以上两项合计1378341.39元;2、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兴达公司、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被告中建二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杜惠彬(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杜惠彬与原告双方就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C-1-3地块4#、5#住宅楼,给排水系统施工图图示范围内,标准层室内(4#楼11-55层,5#楼10-55层),给水系统包含管井水表后至用户末端(含热水系统)管道安装全部工作内容;排水系统包含卫生间内排水立管、支管、地漏安装,包含室外雨水管、空调冷凝水排水管安装。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C-1-3地块4、5#住宅楼电气系统施工图图示范围内,标准层、机房层室内(4#楼11-55层面,5#楼10-顶层),电表箱(含公共区域事故照明)下端接口至用户终端(包含配管、穿带线、穿线、开关面板安装、灯具安装等),地上部分(11-屋面层)所有专业桥架回路(除电力局专业外),地上部分(11-屋面层)所有设备的供电电源线路等。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C-1-3地块4#、5#住宅楼给排水、电气施工图图示范围内,标准层、机房层(4#楼11-顶层,5#楼10-顶层)给排水(含消防喷淋、消火栓系统)、电气(含防雷接地系统、消防及弱点系统)预留、预埋。1.按照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单、交房标准及相关变更资料及业主要求施工的范围为依据。2.全套施工能图纸中除发包方分包之外的所有专业工程施工,劳务承发包范围边界明确如下:安装工程中所有项目(发包人分包项目除外),还包括施工工程的预留孔洞、预留套管、穿墙、穿楼板的打孔、补孔、套管与墙体间、管道与套管间封堵等工作;(为保证工程质量、若凿槽恢复、洞口封堵恢复由土建项目代为施工,乙方将承担相关费用)。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分包固定单价包含人工、手动机械(220V电工工具、三级箱电闸箱)、工期、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等符合合同、规范要求。上述单价已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部分项目的脚手架搭拆费、高层建筑增加费、超高增加费、地下室增加费、无自然采光增加费、安全生产费、赶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材料及设备多次转运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施工排水降水(包括所需机械设备配备)、支挡、承包人材料仓库的搭拆费用、现场施工围栏和承包人(含发包人部分)供应材料及设备的装卸、配合、移交、入库、保管费以及利润、措施费、风险费、运输费、管理费、保险等一切为保障工程施工顺利实施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临时水电使用过程中的维修抢修工作,不因施工范围、质量标准提高、工期变化等而调整承包单价;合同价款(不含税)为人民币:本工程价款按承包范围内固定单价4#楼53元/平方米、5#楼50元/平方米单价包死;4#楼11-顶层建筑面积约32950.08平方米(以实做建筑面积为准),5#楼10-顶层建筑面积约33680.08平方米(以实做建筑面积为准),不含税合同总价(暂估)3430358.24元。开工日期按总包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按总包合同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按总包合同要求。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完成相应的协调和配合工作,履行总承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甲方的所有义务,并与甲方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严格遵守现场的各项管理制度,现场的各项管理制度将作为本合同附件,严格执行。劳务分包人须服从承包人转发的发包人或工程师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指令。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分包工程质量应达到本合同协议书和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履行。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额度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协助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乙方协助提供竣工图的,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交日期和份数。总包单位应在收到专业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根据总承包合同无需由乙方验收的部分,甲方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于乙方原因的,乙方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最终竣工日期以发包人或专业承包人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通过及确认分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准。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质量保修书执行。当甲方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甲方赔偿分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发生下列情况,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与发包人或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乙方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不执行甲方的指令或违反承包人关于现场管理的相关规定办法的、乙方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基本情况,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乙方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如乙方有违反分包合同的行为,乙方应保障甲方免于承担因此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质量缺陷、安全责任等经济损失及根据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将负责的任何赔偿费,在此情况下,甲方可从本应支付分包人的任何价款中扣除此笔经济损失及赔偿费,并且不排除采用其他补救方法的可能。在工程未交付使用前分包人有责任和义务做好所有已完项目的工程成品保护工作,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由分包人负责,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以下人员,经承包人同意,必须在24小时内调离本分包工程范围,否则每人次扣除分包人人民币500元/天,同时分包人在3天内用承包人批准的合格的人员代替上述调离的任何人员。1.承包人有证据确认无法胜任工作者,包括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负有责任的施工人员、不熟悉本专业工作的施工人员;2.不能积极配合承包人正常工作者;3.违反承包人工地现场管理规定者;4.无证上岗者,5、与本分包工程施工无关的人员。竣工验收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劳务分包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融创公司将项目由毛坯房改为精装房,缩减了中建二局的施工界面,将原由中建二局施工的部分工作范围划给装修单位施工,相应的被告福建兴达公司及杜惠彬的施工界面也予以缩减,原告的施工范围也进行了缩减,该缩减范围对应劳务费数额为402460.94元。
原告提交了王为亮在2021年2月2日签字的分包工程结算单,该证据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被告杜惠彬认可王为亮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王为亮的工作职责不包括跟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且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杜惠彬认可的完工面积为4号楼32923.07平方米,5号楼33652.14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完成全部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杜惠彬另外找工人完成协议内剩余工程用工1743.5个,实际支出人工费544489元。
2020年3月27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为:1.原6#楼完成一层平台及板墙工作量完成面积730㎡,15元/㎡;2.5#楼石龙班组帮工30.4工,260元/工;3.4#、5#楼精装点位线盒修整3-49层(原因:大模板穿筋、墙体主筋影响)共完成3500个,42元/个;4.4#、5#楼燃气开洞问题处理,72处,100元/处;5.4#、5#楼分水器温控线穿线,19320米,1元/米(暂定);6.4、5#楼E1、B1户型变更,151.5工,260元/工(待定);7.4#楼样板间(含穿线),43工,280元/工;该签证单合计243804元。
原告提交2020年6月30日3-10层福建兴达排堵用工统计,合计确认4#楼3-10层排堵福建兴达***班组共计用工400个,至此3-10层将不再计取任何因排堵、修线盒费用。2018年8月27日F地块4#楼临工单,共计用工91个。
2020年4月22日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为满足精装需求,C-1-3F地块二期4#、5#、6#楼中所有C'-4、C'-4'及E-1户型厨房间门洞口两侧墙体由100厚改为200厚,做到墙梁同宽。4、5#E-1户型厨房冰箱插座以墙体内部更改出来,现项目要求你方尽快施工,费用由你方上报后给项目上报甲方审核,5#10-55F共41个,4#3-55F共48个,共89个,30元/个。合计2670元。2020年4月22日签工单确认25人工。合计6500元(25×260元)。2019年5月10日临工单-电确认用工4.5个、2019年5月10日临工单确认用工4个、2019年4月21日临工单-电确认用工2个、2016年6月22日临工单确认用工2个。合计3250元(12.5×260元)。2021年1月21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确认1/2层疏通排堵计人工47.5工、1-10水电井配管计人工12工、商铺、卫生间疏通排堵计人工25工、改天然气插座计人工8工,、机房配管、做线槽24.5工、风井配管、防雷测试点计22工、航空灯支架、杂工计9工、总计148×280=41440元。
上述签证单金额共计425324元。
原告提交2020年11月4日工程签证单1份,确认4#、5#楼增加小背篓接地事宜180工×280元=50400元、户内电箱补线42工×280元=11760元,4、5#楼增加电缆,电缆头制作完成375.19定额工,80元/定额工共计375.19个×80元=30015.2元。该签证单只有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黄磊签字,无被告方人员签字。
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完成涉案C-1-3地块4#、5#楼水电项目,租用青岛市黄岛区维多利亚湾53#1204、53#2702号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产生租金共计59991.5元。被告杜惠彬、福建兴达公司质证称租赁合同不是被告经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其中内容看是原告自己的用工成本,原告自担。被告已经在项目现场为原告提供宿舍。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中建二局质证称与其无关。
原告提交青岛西海岸新区院前急救病历1份、费用报销单1份、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1份、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5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完成涉案C-1-3地块4#、5#楼水电项目工程过程中,员工崔海明发生工伤,在青岛市初次救治产生医疗费用26000元、康复费用5994.44元、首次治疗期间误工损失30000元,河北省二次治疗费用13265.83元,以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用等费用50000元。被告杜惠彬、福建兴达公司质证称病历不是被告经办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用工风险要求被告承担及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中建二局质证称与其无关。
被告杜惠彬提供收款收据43张,证明被告杜惠彬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9396元,原告认可由原告工作人员李跃雷、郭超、郭冲签字认可的部分,共计金额2988元。
被告杜惠彬提供付款证明共36份,证明被告杜惠彬共替原告支付人工费343440元,原告对其中由黄磊、李跃雷、郭冲、郭超签字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认可,其中由黄磊、李跃雷、郭冲、郭超签字部分的金额为:236794元。
被告杜惠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6000元;被告中建二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650元,自2020年4月起被告中建二局向原告工人转账共计96350元。2021年10月20日中建二局向***支付劳务费4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原告与被告杜惠彬签订的系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为被告杜惠彬,被告福建兴达公司、青岛融创游艇公司、中建二局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关于杜惠彬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杜惠彬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的款项数额,原告提交了2021年2月2日,由王为亮签字认可的《分包工程结算单》,认为协议内约定的工程的结算产值应为3768566元,被告杜惠彬认可王为亮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王为亮的工作职责不包括跟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且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认为,该证据原告仅能提交复印件,且依据该证据确认的劳务费数额远高于原告与被告杜惠彬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费,因此对于原告依据该证据要求被告杜惠彬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杜惠彬认可的完工面积为4号楼32923.07平方米,5号楼33652.14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若该部分全部由原告完工,则劳务费应为3427529.71元(32923.07平方米×53元+33652.14平方米×5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完成全部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杜惠彬另外找工人完成剩余工程实际支出人工费544489元,因此,被告杜惠彬应向原告支付协议内的劳务费为3427529.71元-缩减范围对应劳务费数额402460.94元-被告杜惠彬另外找工人完成协议内剩余工程实际支出人工费544489元=2480579.77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杜惠彬现阶段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6550.78元(2480579.77元×95%),剩余124028.99元待质保期满后再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据工程签证单完成的工作量部分,金额共计425324元,原告提交的签证单虽有部分为复印件,但有被告杜惠彬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系由他人完成,因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完成2020年11月4日工程签证单中所完成的工作量共计92175.2元,该签证单只有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黄磊签字,无被告方人员签字,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59991.5元,原审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杜惠彬签订的协议之约定,原告租赁房屋作为员工宿舍所产生的房租费用不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崔海明发生工伤,花费的医疗费26000元、康复费用5994.44元、误工损失30000元,二次治疗费用13265.83元,以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用等费用50000元,原审认为,崔海明系受原告雇佣,原告的用工风险由被告承担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将崔海明发生工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惠彬主张代付原告工人人工费343440元,其中原告认可由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金额为236794元,其余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系代原告支付的材料费用,因此对于其中的236794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关于杜惠彬主张代原告购买材料支付费用19396元,原告认可其中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的2988元,其余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系代原告支付的材料费用,因此对于其中的2988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杜惠彬主张因原告劳务问题致使被告杜惠彬罚款22000元,被告杜惠彬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罚款,因此对于被告杜惠彬认为应该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杜惠彬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781874.78元(2356550.78元+4253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02300元、236794元、2988元,被告杜惠彬现阶段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一、北京华标鼎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事项:上诉人***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为4354232.9元,其中,维多利亚湾4、5#楼水电劳务合同内及增加施工部位产值为3803732.26元,4、5#楼水电劳务签证费用为425324元。
杜惠彬、兴达公司质证意见:只有第一份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期间,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制作的,其他所有的证据都是在原审期间存在的,且这些证据只有复印件。1、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目前上诉人自己做造价咨询来看,报告书中所显示的合同内产值和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二分包工程结算单产值本身就自相矛盾,上诉人自己的证据就是对合同内产值就有各种不同的数额。有关造价里边摘抄的一些合同内容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是不一致的。因为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曾经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合同,那份合同与被上诉人手中有上诉人指纹确认的合同都不一致,上诉人自己把合同得出内容都给更改了,我们对造价咨询这个事不认可。
融创游艇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一,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因该工程造价咨询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形成的,且依据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和《分包工程结算单》。证明事项:2021年2月1日,上诉人的负责人黄磊微信联系被上诉人杜惠彬的负责人王为亮,黄磊"合同额完成3783655元,合同外完成435649元这个产值表得给我确认啊",王为亮"合同额这个明天我们确认一下金额可以,合同外的那个我没有权利",证明了王为亮同意明天确认合同内产值。2021年2月2日(明天),王为亮确认了合同单位内产值3768566元(黄磊上报的数额为3783655元,审减了15089元)。备注:青岛维湾F地块4、5#楼水电安装工程,从进场至2021年1月20日完成合同单位内产值为3768566元,双方无异议。"该《分包工程结算单》虽上诉人手里是复印件,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3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的规定,并结合微信聊记录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充分证明《分包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
杜惠彬、兴达公司质证意见:2、对证据2,我们不认可,其中上诉人新增加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但没有原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只是一张截图打印件,内容显示不全,并且该内容中也没有显示证据二当中分包工程结算单是由王为亮进行一个签字后进行的传送。
融创游艇公司质证意见:2、证据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为截图内容,不能反映聊天的全部,且上诉人未提供原始载体,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录音一份。证明事项:时间2021年4月2日,地点在青岛市黄岛区××队,到场人员:杜惠彬、王为亮(杜惠彬现场负责人)、李斌(中建二局)、***、黄磊(***现场负责人)、李队(劳动监察)。录音中,中建二局李斌说"你这个层数是有问题的,应该是11层到顶层,376(万)",王为亮说"对对对",证实了王为亮在《分包工程结算单》签字的真实性。
杜惠彬、兴达公司质证意见:3、对证据3,上诉人提交的只是一个文字整理版,对其中的谈话人的身份以及完整的谈话内容都没有体现,我们对真实性以及它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融创游艇公司质证意见:3、证据三,无法确认录音人员身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录音证据无法确认相关人员的身份,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四、福建兴达单据35张、签证1张。证明事项:福建兴达单据35张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杜惠彬提交的证据,大量的单据中除了2张审批人处是杜惠彬签字外,其余审批人处都是王为亮的签字,并且和《分包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完全一致。该证据证明了:第一,一审法院选择性认定王为亮签字的真实性,导致了一审判决的错误;第二,一审判决第13页"被告杜惠彬认可王为亮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王为亮的工作职责不包括跟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杜惠彬称王为亮的工作职责不包括跟原告签订结算单明显是虚假陈述,实际上王为亮就是现场负责人,有权对结算单进行确认签字,并且签字的效力及于被上诉人杜惠彬。第三,被上诉人杜惠彬自认了《分包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签证1张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杜惠彬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王为亮不仅能够代表杜惠彬对合同约定的结算进行确认,而且对后来施工过程中变更或增加的签证也是有权利进行确认的。进一步证明了王为亮有权对《分包工程结算单》进行确认签字,《分包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应当被法院依法认定。
杜惠彬、兴达公司质证意见:4、对证据4,对35张单认可,对最后一个签证不认可,不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王为亮有权代表杜惠彬跟上诉人进行工程总结算,也不能以此就证明上诉人手中所持有该份复印件就是王为亮所签署,杜惠彬没有授权王为亮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
融创游艇公司质证意见:4、证据四,与被上诉人融创游艇无关,不予质证。
对上诉人及杜惠彬、兴达公司无异议的单据35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要依据是有王为亮签字内容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此,本院认为,在各被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参照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交的诸如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内容文字整理稿等其他证据也无法对其真实性作出肯定性的结论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判对《分包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未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据此主张的工程款亦不应得到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单价、工程缩减量、杜惠彬另找人完成协议内剩余工程量及工程签证等相关文件均是完备的、确定的,没有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量的必要性,故原判亦没有向各方当事人做相关的释明的必要。原判根据已查明的杜惠彬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支付的数额,两项折抵后,认定杜惠彬现阶段无需再向***支付款项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杜惠彬不承担向***的付款义务,故***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