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7748号 原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装,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万达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彬、***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融创游艇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7522.97元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10818.42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暂计从2021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以上两项合计1378341.39元;2.请求判令被告***达公司、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被告中建二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将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C-1-3地块4#、5#住宅楼给排水、电气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二局,被告中建二局将该项目交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彬借用被告***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彬承接涉案给排水、电气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C-1-3地块4#、5#住宅楼给排水、电气系统工程图示范围内管井、卫生间、室外雨水管、空调冷凝水管、电表箱、专业桥架回路、供电电源线路的安装、预留、预埋等。建设工期及建设工程质量按照总包合同要求执行,建设工程价款采用承包合同范围内规定单间,及单价包死,建筑面积以实做面积为准,合同订立时暂估合同总价款3430358.24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依约完成所承包项目任务,经过测算该项总产值约为4471316.97元。期间被告**彬、中建二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03794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367522.9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彬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彬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主张已完工劳务费金额不符,请法院查实。1.项目未竣工,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产值4471316.97元不实、双方是合同单价包死,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范围内劳务费总额3424045.07元。但因被告中建二局调整施工界面,原告合同内的项目调整给精装单位施工,原告减少工作量,劳务费应扣除被二局调整给精装单位施工部分。该部分劳务费402460.94元,剩余合同内项目劳务费3021584.13元。2.除因调整施工界面减少的项目,合同内其余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亦未完成。原告工人于2020年春节前全部撤场,年后拒绝复工。原告遗留的合同内未完成项目被告**彬不得不安排其他工人干,还有原告撤场前已干但质量不合格的,被告**彬也不得不安排其他工人进行修复。这些费用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按合同专用条款12.3条约定,原告未能完成工作内容或完成工作内容不符合规范,被告**彬安排其他队伍工作,按每人每日500元计费,该费用应从原告结算款中扣除。因项目至今未干完,加上很多质量不合格处需要修复,用工量仍在不断增加。三、被告**彬为原告代买材料费用19396元应从劳务费用扣除。按合同约定小型工具由原告自己提供,原告本人并不在项目现场,经常委托被告**彬为其代买,双方约定在劳务费结算时扣除。四、被告**彬已向原告付费3205440元。五、合同约定阶段付款按已完工作面劳务费的80%,竣工验收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支付5%质保金。初步测算被告**彬付款已超过原告劳务费的80%。即使有未支付的劳务费也未到付款节点。六、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彬被罚款,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查实以上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达公司辩称:原告仅在项目中从事部分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我公司是案涉项目专业施工人,与中建二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对万达项目F地块4号楼、5号楼机电安装施工,施工合同是由我公司履行,被告**彬是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我公司将施工范围内劳务由被告**彬进行了内部承包,被告**彬个人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也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与被告**彬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及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存在欠付被告中建二局工程款的相关情形;最后,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依约及时向被告中建二局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综上,本案与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无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1.被告中建二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中建二局与被告***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过程中已按合同条款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彬(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彬与原告双方就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C-1-3地块4#、5#住宅楼,给排水系统施工图图示范围内,标准层室内(4#楼11-55层,5#楼10-55层),给水系统包含管井水表后至用户末端(含热水系统)管道安装全部工作内容;排水系统包含卫生间内排水立管、支管、地漏安装,包含室外雨水管、空调冷凝水排水管安装。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C-1-3地块4、5#住宅楼电气系统施工图图示范围内,标准层、机房层室内(4#楼11-55层面,5#楼10-顶层),电表箱(含公共区域事故照明)下端接口至用户终端(包含配管、穿带线、穿线、开关面板安装、灯具安装等),地上部分(11-屋面层)所有专业桥架回路(除电力局专业外),地上部分(11-屋面层)所有设备的供电电源线路等。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C-1-3地块4#、5#住宅楼给排水、电气施工图图示范围内,标准层、机房层(4#楼11-顶层,5#楼10-顶层)给排水(含消防喷淋、消火栓系统)、电气(含防雷接地系统、消防及弱点系统)预留、预埋。1.按照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单、交房标准及相关变更资料及业主要求施工的范围为依据。2.全套施工能图纸中除发包方分包之外的所有专业工程施工,劳务承发包范围边界明确如下:安装工程中所有项目(发包人分包项目除外),还包括施工工程的预留**、预留套管、穿墙、穿楼板的打孔、补孔、套管与墙体间、管道与套管间封堵等工作;(为保证工程质量、若凿槽恢复、洞口封堵恢复由土建项目代为施工,乙方将承担相关费用)。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分包固定单价包含人工、手动机械(220V电工工具、三级箱电闸箱)、工期、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等符合合同、规范要求。上述单价已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部分项目的脚手架搭拆费、高层建筑增加费、超高增加费、地下室增加费、无自然采光增加费、安全生产费、赶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材料及设备多次转运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施工排水降水(包括所需机械设备配备)、支挡、承包人材料仓库的搭拆费用、现场施工围栏和承包人(含发包人部分)供应材料及设备的装卸、配合、移交、入库、保管费以及利润、措施费、风险费、运输费、管理费、保险等一切为保障工程施工顺利实施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临时水电使用过程中的维修抢修工作,不因施工范围、质量标准提高、工期变化等而调整承包单价;合同价款(不含税)为人民币:本工程价款按承包范围内固定单价4#楼53元/平方米、5#楼50元/平方米单价包死;4#楼11-顶层建筑面积约32950.08平方米(以实做建筑面积为准),5#楼10-顶层建筑面积约33680.08平方米(以实做建筑面积为准),不含税合同总价(暂估)3430358.24元。开工日期按总包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按总包合同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按总包合同要求。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完成相应的协调和配合工作,履行总承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甲方的所有义务,并与甲方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严格遵守现场的各项管理制度,现场的各项管理制度将作为本合同附件,严格执行。劳务分包人须服从承包人转发的发包人或工程师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指令。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分包工程质量应达到本合同协议书和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履行。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额度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协助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乙方协助提供竣工图的,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交日期和份数。总包单位应在收到专业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根据总承包合同无需由乙方验收的部分,甲方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于乙方原因的,乙方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最终竣工日期以发包人或专业承包人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通过及确认分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准。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质量保修书执行。当甲方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甲方赔偿分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发生下列情况,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与发包人或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乙方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不执行甲方的指令或违反承包人关于现场管理的相关规定办法的、乙方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基本情况,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乙方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如乙方有违反分包合同的行为,乙方应保障甲方免于承担因此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质量缺陷、安全责任等经济损失及根据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将负责的任何赔偿费,在此情况下,甲方可从本应支付分包人的任何价款中扣除此笔经济损失及赔偿费,并且不排除采用其他补救方法的可能。在工程未交付使用前分包人有责任和义务做好所有已完项目的工程成品保护工作,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由分包人负责,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以下人员,经承包人同意,必须在24小时内调离本分包工程范围,否则每人次扣除分包人人民币500元/天,同时分包人在3天内用承包人批准的合格的人员代替上述调离的任何人员。1.承包人有证据确认无法胜任工作者,包括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负有责任的施工人员、不熟悉本专业工作的施工人员;2.不能积极配合承包人正常工作者;3.违反承包人工地现场管理规定者;4.无证上岗者,5、与本分包工程施工无关的人员。竣工验收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劳务分包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融创公司将项目由毛坯房改为精装房,缩减了中建二局的施工界面,将原由中建二局施工的部分工作范围划给装修单位施工,相应的被告***达公司及**彬的施工界面也予以缩减,原告的施工范围也进行了缩减,该缩减范围对应劳务费数额为402460.94元。 原告提交了***在2021年2月2日签字的分包工程结算单,该证据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被告**彬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的工作职责不包括跟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且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彬认可的完工面积为4号楼32923.07平方米,5号楼33652.14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完成全部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彬另外找工人完成协议内剩余工程用工1743.5个,实际支出人工费544489元。 2020年3月27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为:1.原6#楼完成一层平台及板墙工作量完成面积730㎡,15元/㎡;2.5#楼石龙班组帮工30.4工,260元/工;3.4#、5#楼精装点位线盒修整3-49层(原因:大模板穿筋、墙体主筋影响)共完成3500个,42元/个;4.4#、5#楼燃气开洞问题处理,72处,100元/处;5.4#、5#楼分水器温控线穿线,19320米,1元/米(暂定);6.4、5#楼E1、B1户型变更,151.5工,260元/工(待定);7.4#楼样板间(含穿线),43工,280元/工;该签证单金额合计243804元。 原告提交2020年6月30日3-10层***达排堵用工统计,合计确认4#楼3-10层排堵***达***班组共计用工400个,至此3-10层将不再计取任何因排堵、修线盒费用。 2018年8月27日F地块4#楼临工单,共计用工91个。 2020年4月22日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为满足精装需求,C-1-3F地块二期4#、5#、6#楼中所有C'-4、C'-4'及E-1户型厨房间门洞口两侧墙体由100厚改为200厚,做到墙***。4、5#E-1户型厨房冰箱插座以墙体内部更改出来,现项目要求你方尽快施工,费用由你方上报后给项目上报甲方审核,5#10-55F共41个,4#3-55F共48个,共89个,30元/个。合计2670元。 2020年4月22日签工单确认25人工。合计6500元(25×260元) 2019年5月10日临工单-电确认用工4.5个、2019年5月10日临工单确认用工4个、2019年4月21日临工单-电确认用工2个、2016年6月22日临工单确认用工2个。合计3250元(12.5×260元) 2021年1月21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确认1/2层疏通排堵计人工47.5工、1-10水电井配管计人工12工、商铺、卫生间疏通排堵计人工25工、改天然气插座计人工8工,、机房配管、做线槽24.5工、风井配管、防雷测试点计22工、航空灯支架、杂工计9工、总计148×280=41440元。 上述签证单金额共计425324元。 原告提交2020年11月4日工程签证单1份,确认4#、5#楼增加小背篓接地事宜180工×280元=50400元、户内电箱补线42工×280元=11760元,4、5#楼增加电缆,电缆头制作完成375.19定额工,80元/定额工共计375.19个×80元=30015.2元。该签证单只有原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字,无被告方人员签字。 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完成涉案C-1-3地块4#、5#楼水电项目,租用青岛市黄岛区维多利亚湾53#1204、53#2702号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产生租金共计59991.5元。被告**彬、***达公司质证称租赁合同不是被告经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其中内容看是原告自己的用工成本,原告自担。被告已经在项目现场为原告提供宿舍。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中建二局质证称与其无关。 原告提交青岛西海岸新区院前急救病历1份、费用报销单1份、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1份、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5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完成涉案C-1-3地块4#、5#楼水电项目工程过程中,员工***发生工伤,在青岛市初次救治产生医疗费用26000元、***用5994.44元、首次治疗期间误工损失30000元,河北省二次治疗费用13265.83元,以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用等费用50000元。被告**彬、***达公司质证称病历不是被告经办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用工风险要求被告承担及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青岛融创游艇公司、中建二局质证称与其无关。 被告**彬提供收款收据43张,证明被告**彬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9396元,原告认可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部分,共计金额2988元。 被告**彬提供付款证明共36份,证明被告**彬共替原告支付人工费343440元,原告对其中由**、***、**、**签字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认可,其中由**、***、**、**签字部分的金额为:236794元。 被告**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6000元;被告中建二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650元,自2020年4月起被告中建二局向原告工人转账共计96350元。2021年10月20日中建二局向***支付劳务费403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彬签订的系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彬,被告***达公司、青岛融创游艇公司、中建二局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关于**彬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彬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的款项数额,原告提交了2021年2月2日,由***签字认可的《分包工程结算单》,认为协议内约定的工程的结算产值应为3768566元,被告**彬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的工作职责不包括跟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且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仅能提交复印件,且依据该证据确认的劳务费数额远高于原告与被告**彬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费,因此对于原告依据该证据要求被告**彬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彬认可的完工面积为4号楼32923.07平方米,5号楼33652.14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若该部分全部由原告完工,则劳务费应为3427529.71元(32923.07平方米×53元+33652.14平方米×5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完成全部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彬另外找工人完成剩余工程实际支出人工费544489元,因此,被告**彬应向原告支付协议内的劳务费为3427529.71元-缩减范围对应劳务费数额402460.94元-被告**彬另外找工人完成协议内剩余工程实际支出人工费544489元=2480579.77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彬现阶段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6550.78元(2480579.77元×95%),剩余124028.99元待质保期满后再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据工程签证单完成的工作量部分,金额共计425324元,原告提交的签证单虽有部分为复印件,但有被告**彬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系由他人完成,因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完成2020年11月4日工程签证单中所完成的工作量共计92175.2元,该签证单只有原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字,无被告方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59991.5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彬签订的协议之约定,原告租赁房屋作为员工宿舍所产生的房租费用不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发生工伤,花费的医疗费26000元、***用5994.44元、误工损失30000元,二次治疗费用13265.83元,以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用等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系受原告雇佣,原告的用工风险由被告承担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将***发生工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彬主张代付原告工人人工费343440元,其中原告认可由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金额为236794元,其余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系代原告支付的材料费用,因此对于其中的236794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彬主张代原告购买材料支付费用19396元,原告认可其中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的2988元,其余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系代原告支付的材料费用,因此对于其中的2988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彬主张因原告劳务问题致使被告**彬罚款22000元,被告**彬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罚款,因此对于被告**彬认为应该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彬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781874.78元(2356550.78元+4253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02300元、236794元、2988元,被告**彬现阶段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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