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川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川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23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川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檬河路1号创孵中心C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09053X。
法定代表人: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松,安徽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川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川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江、陈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10000元,及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川渝建筑公司又给付50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川渝建筑公司承建宣城世茂云锦项目。2020年起,***在川渝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从事水电安装,截止11月,川渝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杜长江向张声合出具承诺书,承诺结算于11月30日前完成。中建七局项目经理单暄在承诺书上签字证明。直到2021年1月15日,川渝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笪久勇打印结算单,注明一月底所有工人工资款确保全部结清,结算最后实欠960000元,项目经理杜长江签名。后***催要期间,中建七局支付1500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810000元,***多次催要无果。***起诉后,川渝建筑公司又给付了50000元。
川渝建筑公司辩称,1、涉案欠付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因中建七局与川渝建筑公司尚未结算,也暂无具体结算金额。***所施工的部分进行了大量的维修,已产生维修费580000元左右,维修尚未全部完成,故无法完成结算;2、结合***提交的证据及川渝建筑公司补充的证据,川渝建筑公司目前实际未结算的金额应为407200元,并非***所主张的7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川渝建筑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承诺书、2021年1月15日世茂云锦项目水电班组结算单、班组公司发放明细、2020年11月6日世茂云锦项目2、9、11、12、13、18、19、20、27#楼水电工程结算单、2019年11月18日的借条、工地公示牌照片。川渝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卷。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川渝建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水电班组工资发放明细》(截至2019年11月份),证明2020年12月,涉案工程就已结款项进行了对账。截至2019年11月份,川渝建筑公司共向***支付款项1277400元,***提交的同样的证据中载明已支付127000元系计算错误,结余尾款为890000元的事实。***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这是2020年11月份前支付的款项,其中2020年12月19日的聊天记录,与2021年1月15日的结算日期不一致,聊天记录在前结算在后,结算时对其中借支多记录40000元,多付于光平10000元,均予以剔除不能计算再工程款之内。实际支付就是1227000元。经审查,对2020年12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
二、川渝建筑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川渝建筑公司的员工杜长江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11日向***给付40000元。***的质证意见为:只看见建设银行的两次转账每笔40000元,没有徽商银行的转账记录,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两份转账记录是杜长江个人转账给***的,不是公司的转账,也不是涉案的工程款,是个人的往来。***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11月8日杜长江个人向***借条100000元,川渝建筑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杜长江向***个人出具100000元的借条,杜长江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转账共计80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川渝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杜长江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系涉案的工程款,该两笔转账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川渝建筑公司提交的《农民工水电工实名制花名册》、《川渝工资表春节前2021年2.3》、转账记录(川渝建筑公司财务人员陈康云通过徽商银行转周道班组款项共计13张、徽商银行2张),证明川渝建筑公司在2021年2月5日转账给***下属班组周道等13人共计35000元。2020年2月5日转账给***下属班组陈善明等8人共计274600元。2020年2月5日转账给***下属班组张六平等4人共计22800元的事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川渝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的主张事实。川渝建筑公司在2020年撇开***直接将工资部分发放给包工头,将预发、预支均记录在***的工程款内。农民工的工资已计入给付的工程款内,不能再拿出来予以减扣两次。对花名册无异议,春节前工资表只是一张表不是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向陈善明等人支付274600元,是否给付也不清楚。其中曹安义、胡龙春、周安兵、李超超、刘维满不在花名册中,也没有付款记录。周道等13人的支付记录中其中万志武、潘忠琴、魏双虎、孙德阳、梅红九、俞金保均不在花名册中,张六平等4人的支付记录均不在花名册中,达不到川渝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根据徽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记载,2021年1月5日川渝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陈康云向周道等13人共计支付款项35000元,2021年2月5日川渝建筑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陈善明等8人共计支付款项274600元,向张六平等4人共计支付款项228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以本案确认的事实为准。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将宣城世茂云锦的土建和水电工程分包给川渝建筑公司承建。2019年,川渝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2019年9月份,***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0日,***退场。
2021年1月15日,***与川渝建筑公司的杜长江、笪久勇进行结算,杜长江书写结算内容,为“世茂云锦项目水电班组结算单总共工程量:贰佰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257000.00)已支账:壹佰贰拾贰万柒仟元整(¥1227000.00)剩余尾款:壹佰零叁万元整(¥1030000.00)实付结余960000玖拾陆万元整杜长江一月底所有工人工资款确保全部结清签字人:笪久勇水电***158563698632021年1月15日。”。1227000元系2019年至2020年11月份支付的款项,包括2019年支付190000元、2020年3月-4月支付300000元,6月份支付100000元,8月份支付133300元(2020年8月28日通过徽商银行向***、陈善明、李超超、王朝辉、胡龙春、曹安义),9月份200000元,及对付款金额有争议的100000元和204100元。
***与川渝建筑公司对付款有争议的款项为:一、川渝建筑公司记载的借支款项为140000元,***记载的借支款项为100000元。2020年6月22日,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陈善明支付20000元,向余光平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23日,川渝建筑公司的员工杜长江通过建设银行向余光平支付10000元,向陈善明支付20000元,向张六平支付30000元。
二、川渝建筑公司记载的2020年11月份支付的款项为214100元。***记载的2020年11月份支付款项为204100元。2020年11月6日,川渝建筑公司与***班组的组长余光平对世茂云锦项目2#、9#、11#、12#、13#、18#、19#、20#、27#楼水电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总计欠款204140元。当日,川渝建筑公司的员工陈康云向余光平支付三笔50000元,一笔64100元。诉讼中,川渝建筑公司称结算金额为204100元,因提起退场,增加10000元,多付的10000元是张六平的。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根据川渝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3日向***代为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00000元(每次支付款项为50000元)。2021年1月5日,川渝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陈康云向周道等13人共计支付款项35000元。2021年2月5日,川渝建筑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陈善明等8人共计支付款项274600元,向张六平等4人共计支付款项22800元。
诉讼中,***对陈善明、张六平、余光平系其班组的组长,对于他们喊了谁做事,不清楚。
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川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川渝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承建,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21年1月15日,***与川渝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涉案水电工程总工程款为2257000元,及2019年支付190000元、2020年3月-4月支付300000元、6月份支付100000元、8月份支付133300元、9月份200000元、2021年1月5月份支付35000元,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3日向***代为支付共计200000元无异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与川渝建筑公司有争议的款项。对于借支款项是100000元还是140000元。通过川渝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单记载,2020年6月22日,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陈善明支付20000元,向余光平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23日,川渝建筑公司的员工杜长江通过建设银行向余光平支付10000元,向陈善明支付20000元,向张六平支付30000元,共计100000元。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有40000元的借支款项,本院确认借支款项为100000元。
对于2020年11月6日向余光平支付的款项。结合川渝建筑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记载,共支付款项为214100元,但此10000元是因提前退场的原因给付的,并非工程款,该10000元不应算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款项应为204100元。
2021年1月15日,***与川渝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已给付的1227000元(19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33300元+200000元+204100元),但同时杜长江在下方书写“实付结余960000玖拾陆万元整杜长江”又扣除70000元,双方以960000元为未给付的工程款。2021年1月5日支付给周道班组的35000元发生在双方结算前,川渝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该35000元未计入后又扣除的70000元内,故对川渝建筑公司抗辩该35000元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15日进行结算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根据川渝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3日向***代为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00000元。2021年2月5日,川渝建筑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陈善明等8人共计支付款项274600元,向张六平等4人共计支付款项22800元。***陈述274600元和22800元包含在1227000元内,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该事实。陈善明、张六平系***班组的组长,川渝建筑公司在结算后向陈善明、张六平支付的款项包括***班组总工程款内,对川渝建筑公司辩称应从涉案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川渝建筑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724400元(1227000元+200000元+274600元+22800元)。川渝建筑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532600元(2257000元-1724400元)。
2021年1月15日结算时,川渝建筑公司的承诺“一月底所有工人工资款确保全部结清”,但川渝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要求给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与川渝建筑公司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故对***要求按照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川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326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1400元(原告***预交11900元,退还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原告***负担3400元,被告安徽省川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琛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章秀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臧凯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气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