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平,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上诉人*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和交货运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乙方应于60天内向甲方交付合同标的。被上诉人一审对电源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一楼和顶楼都有三相线的正式电源和开关。被上诉人就是用此电源安装的。上诉人延期支付21,200元,是依法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图纸,违约在先。二、被上诉人违约,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电梯安装位置不正确,影响采光和使用,土建未清除。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电梯正常运行,致使上诉人宾馆和俄域风情全屋整装迟迟不能营业,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是在上诉人的监督下安装了电梯,只欠正式电源到机房。违约的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货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正式电源接到机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日安装、调试完毕,确保正常运行、土建等修复和清除完工,并提供检验合格证明;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1,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和平支付第三笔货款21,200元;2、*和平支付违约金21,200元;3、*和平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平(甲方)与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出售给*和平GSM-P825-C060乘客电梯一台,总价格为126,000元(含安装费、运输费和调试费在内)。另出售给原告电梯井道钢架套,总价格为86,000元,两项共计价格为212,000元。合同第一条第(4)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完成前,则该电梯所有权归供方所有。第(6)项:电梯一至五楼正常运行全包干(土建、电梯机房)。第三条第1.2.3约定:电梯设备到需方工地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货款。第4.1条交货时间:满足2.2(电梯井道结构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货款)的条件后,乙方应于60天内向甲方交付合同标的。因要制作井道,下雨天除外。第5.1条交货地点:永州市零陵区日升路4号(俄域风情全屋整装)。第7.1条甲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乙方确认的电梯或扶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上的技术说明设计和施工,土建图纸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乙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同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9.3条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只负责提供正式电源到机房及各楼层大理石安装。免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第十三条约定:与本合同不可分割附件《技术规格表》。该主合同之后所附的电梯规格表注明:买方负责按国家相关标准在靠近机房入口处配好电源开关(每台一个),并将符合电梯验收条件的正式电源线(材料及安装由买方负责)接至卖方为每台电梯配备的电源箱内。另查明,合同第三条第1.2.1和1.2.2所指的两笔共169,000元货款于2018年1月21日已付清。第1.2.3和第1.2.4所指的两笔共42,400元至今末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出售给*和平GSM-P825-C060乘客电梯一台,总价格包合安装费、运输费和调试费在内,故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平要求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限日安装、调试完毕、确保正常运行、并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子以支持;*和平要求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土建等修复和清除完工,语义模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对该案主要义务关联性不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认为造成电梯不能安装调试的原因是*和平未履行如下义务:买方负责按国家相关标准在靠近机房入口处配好电源开关(每台一个),并将符合电梯验收条件的正式电源线(材料及安装由买方负责)接至卖方为每台电梯配备的电源箱内。而*和平认为其只负责提供电源,至于在靠近机房入口处配好电源开关并提供电源线的义务只在附件有体现,其没注意也未在附件上签字。且合同第一条第(6)项注明:电梯一至五楼正常运行全包干(土建、电梯机房),可以理解为:寻找正式电源及提供电源线的义务都属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且电梯机房入口所在的同一层楼有符合电梯验收条件的正式电源。因此,双方对同一义务的承担存在不同理解,而合同也确实对该义务有矛盾的约定。事实上,原、被告双方都非常希望尽快完成该义务(即安装、调试好电梯,交付使用)。且双方都没有违反约定的故意和必要性。故对原、被告双方认为对方违约的观点,均不予采纳。因此,对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21,200元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和平要求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已将电梯设备送到需方即*和平指定的工地,按约定,*和平应当在3天内给付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1,200元,但*和平至今未付。故对反诉原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和平给付该笔金额为21,20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将涉案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确保正常运行、并向本诉原告*和平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二、反诉被告*和平给付反诉原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1,2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前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于2018年7月3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当庭向*和平提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电梯井道设计图纸给上诉人签字确认,是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未在60天内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是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是否赔偿上诉人巨大损失。2、上诉人延期付款是否有抗辩权。
关于焦点一,电梯井道设计图纸是为电梯井道安装施工提供服务,虽然电梯井道设计图纸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但电梯井道在安装好后上诉人为此支付了合同货款,视为上诉人已经同意。且目前电梯已经检验合格,电梯井道设计安装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安装了电梯,只欠正式电源到机房,由于双方对提供正式电源这一义务的承担存在不同理解才造成被上诉人未在60天内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双方均没有违约的故意和必要性。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因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4日已将电梯设备送到工地,上诉人应当在三天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1,200元。且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4日将电梯设备送到工地进行安装仍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以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和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治生
审判员 魏 蓉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红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