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

本诉原告某某与本诉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2民初844号
原告(反诉被告):雷和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
本诉原告雷和平与本诉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23日,本诉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对本诉原告雷和平(反诉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XX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雷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日安装、调试完毕、确保正常运行、土建等修复和清除完工,并提供检验合格证明;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1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实地考察原告宾馆后,被告提供格式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电梯一至五楼正常运行全包干(土建、电梯机房);第4.1条交货时间:满足2.2的条件后,乙方应于60天内向甲方交付合同标的;第5.1条交货地点:永州市零陵区日升路4号(俄域风情全屋整装);第7.1条甲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乙方确认的电梯或扶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上的技术说明设计和施工,土建图纸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乙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同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9.3条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至今五个多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和交货运行,安装位置不正确,影响采光,出现三角形状态,5至6楼中擅自拆主体墙影响房子的承受力,电梯至楼梯踏板未安,井道土建未清除。被告现锁住未安装好的电梯门。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宾馆和俄域风情全屋整装迟迟不能营业,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依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诉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电梯一至五楼正常运行全包干(土建,电梯机房),这一条,本公司已执行到位一楼至五楼的土建及机房已安装完毕。甲方提出的土建、垃圾清除是电梯以外的,并不在合同范围之内!满足2.2的条件后,乙方应于60天内向甲方交付合同标的,2018年1月20日收到甲方第二笔款,1月24日电梯材料到工地,甲方并未按合同2.3执行,2.3电梯设备到需方工地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到货款,至今未收到此笔款项!合同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甲方只负责提供正式电源到机房及各楼层大理石安装。至今甲方未提供正式电源到机房,导致本公司无法申请调试及验收后续一切相关事宜!以上两点甲方未按合同执行。
反诉原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称:1、反诉被告雷和平支付第三笔货款21200元;2、反诉被告雷和平支付违约金21200元;3、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九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之电梯设备到反诉被告工地3天内,反诉被告应支付货款21200元。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电梯都已经安装好了,反诉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反诉被告雷和平针对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状答辩如下:反诉原告违约,至今未完成电梯的安装,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有履行抗辩权,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雷和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和义务;
2、2017年12月19日收条,用以证明,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收到雷和平63600元;
3、2018年1月21日收条,用以证明,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收到雷和平106000元;
4、雷章庭营业执照,用以证明,2017年10月17日,俄域风情全屋定制店注册;
5、雷和平营业执照,用以证明,2018年3月14日,俄域风情商务宾馆注册。
本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诉原告违约导致无法交货;
对2号证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4号证据、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用以证明,本诉原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当按期支付货款,约定了违约责任,本诉原告还应当要提供正式电源到机房;
2、照片(4张),用以证明,电梯已经安装好,外面的建筑垃圾不是本诉被告造成,是废弃房屋的建筑垃圾,只有小部分是反诉原告的建筑垃圾。
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反诉原告违约;
2号证据,该照片不符合证据的规则,没有时间没有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诉被告所讲已实施安装,反诉被告认可,但是电梯并没有安装好和交付使用,造成的建筑垃圾没有清除。
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对雷和平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雷和平对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原件,经本院现场查看,与实景一致,雷和平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和平(甲方)与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出售给雷和平GSM-P825-CO60乘客电梯一台,总价格为126000元(含安装费、运输费和调试费在内)。另出售给原告电梯井道钢架一套,总价格为86000元,两项共计价格为212000元。合同第一条第(4)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完成前,则该电梯所有权归供方的有。第(6)项:电梯一至五楼正常运行全包干(土建、电梯机房)。第三条第1.2.3约定:电梯设备到需方工地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货款。第4.1条交货时间:满足2.2(电梯井道结构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货款)的条件后,乙方应于60天内向甲方交付合同标的。因要制作井道,下雨天除外。第5.1条交货地点:永州市零陵区日升路4号(俄域风情全屋整装)。第7.1条甲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乙方确认的电梯或扶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上的技术说明设计和施工,土建图纸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乙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同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9.3条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只负责提供正式电源到机房及各楼层大理石安装。免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第十三条约定:与本合同不可分割附件《技术规格表》。该主合同之后所附的电梯规格表注明:买方负责按国家相关标准在靠近机房入口处配好电源开关(每台一个),并将符合电梯验收条件的正式电源线(材料及安装由买方负责)接至卖方为每台电梯配备的电源箱内。另查明,合同第三条第1.2.1和1.2.2所指的两笔共169000元货款于2018年1月21日已付清。1.2.3和1.2.3所指的两笔共42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出售给雷和平GSM-P825-CO60乘客电梯一台,总价格包含安装费、运输费和调试费在内。故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雷和平要求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限日安装、调试完毕、确保正常运行、并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雷和平要求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土建等修复和清除完工,语义模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对该案主要义务关联性不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认为造成电梯不能安装调试的原因是雷和平未履行如下义务:买方负责按国家相关标准在靠近机房入口处配好电源开关(每台一个),并将符合电梯验收条件的正式电源线(材料及安装由买方负责)接至卖方为每台电梯配备的电源箱内。而雷和平认为其只负责提供电源,至于在靠近机房入口处配好电源开关并提供电源线的义务只在附件有体现,其没注意也未在附件上签字。且合同第一条第(6)项注明:电梯一至五楼正常运行全包干(土建、电梯机房),可以理解为:寻找正式电源及提供电源线的义务都属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且电梯机房入口所在的同一层楼有符合电梯验收条件的正式电源。因此,双方对同一义务的承担存在不同理解,而合同也确实对该义务有矛盾的约定。事实上,原、被告双方都非常希望尽快完成该义务(即安装、调试好电梯,交付使用)。且双方都没有违反约定的故意和必要性。故对原、被告双方认为对方违约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对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21200元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雷和平要求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已将电梯设备送到需方即雷和平指定的工地,按约定,雷和平应当在3天内给付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1200元,但雷和平至今未付。故对反诉原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雷和平给付该笔金额为2120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将涉案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确保正常运行、并向本诉原告雷和平提供检验合格证明;
二、反诉被告雷和平给付反诉原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12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雷和平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前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本诉原告雷和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到215元,由反诉原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和反诉被告雷和平各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