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4民初662号
原告奉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奉某德,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天全,湖南省道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汇处(凤凰园国际酒店1602房)。
法定代表人XX春,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蒋某某,男,汉族,广西全州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男,瑶族,湖南省道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新华,道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奉某某诉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度,由审判员何明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章保、柏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奉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奉某德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天全、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春以及第三人蒋某某和其特别的授权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某某诉称: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系道县多家电梯用户的供应、安装及售后保养、维修服务企业,第三人蒋某某系被告派驻道县地区的业务负责人。道县地区因需维修保养的电梯业务量大,人手不够,第三人蒋某某特意聘用了有电梯维修资质的原告为其部分电梯的维保人员。原告于2015年2月1日正式上班工作,具体负责对道县的日月潭宾馆、爱莲宾馆、中医院等19家用户的电梯维修保养。工作内容是定期对19家用户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接到故障报告后随时赶往现场进行维修。2015年3月27日15时许,原告按照第三人蒋某某的安排对位于滨河一路的日月潭宾馆所使用的电梯进行底坑维护时,被突然启动的电梯砸中头部,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先后转至广西桂林一八一医院、长沙湘雅二医院和株洲佳满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医院先后为原告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双侧血气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T7、T9、T11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脊髓圆锥损伤并完全性截瘫,现治疗尚未终结。原告受伤后,由于被告拒绝承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致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无法享受到应有的工作保险待遇和权利。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企业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人,以被告的名义聘用原告担任被告的电梯维修保养人员,并在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之前,安排了原告的具体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进行电梯维修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伤,理当属于工伤。鉴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原告确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故而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6年3月16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道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裁决书》,由此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护的权利,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一、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二、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制作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自检报告》;三、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日月潭宾馆电梯档案信息;待证事实:上述三项证据均证明了在2015年前后道县日月潭宾馆的电梯的维修保养业务一直由被告众大公司担任,且经过了特种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和技术检测部门备案登记。四、原告填写的部分众大公司的电梯《维护保养情况记录》;证据说明:该项证据共计43份,时间跨度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涉及的维修电梯共有19台。电梯的维保人系原告,但第三人蒋某某要求原告在记录上签上第三人的姓名。待证事实:1、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被告众大公司的业务,而不是第三人蒋某某的业务;2、原告是以被告众大公司的名义为用户保养维修电梯的,执行的是众大公司的职务行为;3、第三人蒋某某指示原告将《维护保养情况记录》的名字写为蒋某某,其目的是为其非法转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非法使用外部人员为作业人员的行为进行掩盖,逃避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五,原告与第三人蒋某某及王宇生的部分工作通话纪录;待证事实:原告的工作须服从该二人调度和安排。六、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向第三人蒋某某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七、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向第三人蒋某某作的《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证据六、七的待证事实:1、被调查人蒋某某系众大公司委派在道县境内电梯维修保养业务负责人;2、2015年3月10日蒋某某将众大公司与道县日月潭宾馆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寄到公司去盖章;3、蒋某某于2015年2月1日起聘用了原告担任日月潭宾馆等十多家电梯用户的电梯维修保养业务,该十多台电梯的维保单位是被告众大公司;4、第三人蒋某某在聘用原告时预付了1000元工资给原告,但没有与原告签订用工协议;5、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对日月潭宾馆的电梯维修过程中受了伤,第三人蒋某某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八、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向日月潭宾电梯使用人田帮元作的《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待证事实:1、日月潭宾馆电梯是由第三人销售、安装的,维护保养单位系被告众大公司;2、第三人已签订了众大公司与日月潭宾馆2015年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并于3月10日被寄到众大公司处盖章;3、被调查人称众大公司的一名人员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受了伤,表明原告为用户维护保养电梯所执行的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九、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XX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待证事实:1、第三人蒋某某系被告众大公司派驻道县的公司人员;2、被告众大公司系日月潭宾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3、在道县境内与被告众大公司签订了正式维修保养合同的有五十多台,部分受委托的维保电梯没有签订合同;4、被告众大公司是按每台电梯提一部分维保费用给第三人蒋某某等二人,由他们负责搞好电梯的维护保养;5、被告知道2015年3月27日一名作业人员在维修日月潭宾馆电梯时受了伤,但没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了道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奉某某与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答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也从未与原告见过面和联系过,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用工合同和劳动临时用工协议。第三人蒋某某系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其职责是负责在道县范围内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用户所有的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没有另外的职责;蒋某某作为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公司没有授权蒋某某超出其职责范围的任何资格和权力,蒋某某未经答辩人公司授权签署的文书和作出的任何超出其职责范围的事件和行为,答辩人公司均不认可。第三,原告发生事故现场的道县日月潭宾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有特种设备维修资质的单位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使用单位道县日月潭宾馆发生事故时未与答辩人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其电梯发生任何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已由相关监管行政部门予以确认。综上,答辩人公司敬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作出裁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蒋某某未予书面陈述。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的手机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电梯维修业务是一种承揽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和管理、调度关系,双方是平等的。
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奉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我的答辩意见写得很清楚,日月潭宾馆的费用没有支付,合同也没有邮寄过来。
第三人蒋某某对原告奉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为原告没有说明证明目的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在电梯维修记录上签第三人名字是承揽人向定做人负责的表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一种承揽关系,只是证明原告承揽了相关电梯的具体情况,对证据5是手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就是工作上的安排,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调度和管理的目的,对证据6、7、8、9无异议。
原告奉某某对第三人蒋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微信记录是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信息来往不能确认,另外如果是真的,这说明第三人事前聘请了原告。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奉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组证据符合举证证据规则,且经被告和第三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奉某某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蒋某某提供的微信记录证据,证明原告奉某某与第三人蒋某某不仅在工作中(电梯的维修和保养)有电话往来,而在平时的业余生活中也有往来,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奉某某系第三人蒋某某事前聘用原告为其工作。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电梯的安装和维修、保养业务,该公司在湖南省道县范围内有电梯用户几十家,该公司指派本公司的员工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蒋某某为道县业务范围内的负责人,其主要业务是对已安装好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原告奉某某因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资格,且获取了相关资质证书。原告奉某某还于2014年4月2日与日立电梯湖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从事电梯的维修保养业务。此后,第三人蒋某某在道县范围内的电梯维修保养因其业务扩大,经与原告奉某某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聘用原告奉某某为电梯维修保养人员,主要对道县范围内的属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负责维修保养的19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并约定从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在道县的业务经费中每月支付1000元报酬给原告奉某某(主要按原告的工作量给付报酬)。原告在电梯的维护保养过程中,是先由用户通知第三人蒋某某,然后由蒋某某再通知原告对该用户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原告奉某某于2015年2月1日正式上岗工作。2015年3月26日,道县日月潭商务宾馆的电梯发生故障,第三人蒋某某电话通知原告奉某某去日月潭商务宾馆进行电梯维修,2015年3月27日原告奉某某在对日月潭商务宾馆的电梯进行维修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奉某某被电梯压伤的事故。原告奉某某受伤后,由于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拒绝承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6年3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道劳人仲劳字【2016】第1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奉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道县日月潭商务宾馆的电梯系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和安装的,维修保养单位系该公司,该起事故发生时,双方正在续签2015年度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奉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系经过注册登记的电梯安装、维修合法企业,第三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的正式职员,被告公司授权其负责道县等地区范围内的电梯安装、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被告公司与电梯用户约定电梯维修保养的权利和义务后,被告公司将业务经费交由第三人蒋某某管理,再由蒋某某支付给电梯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由于被告公司与道县的电梯用户签约数量较大,第三人蒋某某就聘用了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原告奉某某为其工作,由原告具体担负道县日月潭商务宾馆在内的19家电梯用户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根据《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从事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并获许可证。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公司的自有人员,并且有必要的施工机具检测仪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通讯工具。”上述规定明确了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的作业人员必须是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质并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自有人员。本案被告将道县范围内的电梯维修及维护保养业务授权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又聘用原告为其电梯的维保作业人员,可视为被告对第三人聘用原告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在本案中,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安排担负了道县日月潭商务宾馆等19家电梯用户的维保工作,原告对外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为电梯使用单位担任维保工作的,故该项业务也属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在工作中须听从第三人的调度和管理,并由第三人根据原告的月工作量从被告给付的业务经费中支付报酬给原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诉称理由符合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奉某某与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江
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