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4民初136号
原告:***,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某德,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全,湖南省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春,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礼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下称“众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某德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全、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后至起诉之日止前期的各项开支、补偿费用共计1140665.93元;2、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原告后期的工伤保险待遇;3、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义务,并补缴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众大公司在道县地区的业务负责人蒋丙权聘用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2015年3月27日15时许,原告在对道县滨河一路日月潭宾馆电梯进行底坑维护时,被突然启动的电梯砸中头部受伤。原告因受伤严重,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桂林一八一医院、长沙湘雅二医院和株洲佳满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工伤二级伤残和四项十级伤残,伤后营养三年,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需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通过仲裁和诉讼,确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3月21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原告为工伤。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除陆续支付给原告30.5万元外,并未据实承担原告费用,亦未支付一次性赔偿,至今已拖欠原告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差旅费、伙食补助费及工资、伤残待遇、伤残津贴等共计80余万元(减去已付数目)。2019年10月,原告向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各项费用。同年12月20日,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第52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客观,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少算了原告损失,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众大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其后期工伤保险待遇和履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义务(即诉请的二、三项),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被答辩人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二、被答辩人的永劳鉴字(193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事实不符,且答辩人也没有收到,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故答辩人申请再次鉴定;三、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医疗费有部分没有正式发票和已报账,法院应不予支持;四、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计算错误,且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应以10个月为宜,最多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应由劳动部门出具依据,也只能按被答辩人的月工资1000元计算;五、其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伤残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计算错误,其标准为被答辩人月工资的75%;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遭受事故伤害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1534号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的工资为1000元/月,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数应为1000元/月;七、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且计算基数错误;八、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按社会平均工资的40%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只能按工伤标准每人每天10元计算;九、住院期间食宿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能计算职工本人,而职工本人在住院期间其食宿费也计算到伙食补助费里了,其护理人员的食宿费也计算至护理费里了,不应重复计算;十、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无依据和发票、以及其他人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并超过工伤标准应不予支持;十一、营养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大公司主要从事电梯的安装和维修、保养业务。原告***因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资格,且获取了相关资质证书。被告聘用原告***为电梯维修保养人员,主要对道县范围内的属被告众大公司负责维修保养的19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并约定从被告众大公司在道县的业务经费中每月支付1000元报酬给原告***(主要按原告的工作量给付报酬)。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对日月潭商务宾馆的电梯进行维修时被电梯压伤。原告***伤后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桂林一八一医院、长沙湘雅二医院和株洲佳满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374天,出院后分别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道县中医院门诊、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花医疗费222961.96元(含司法鉴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另原告***在家康复期间聘请民间医生予以康复治疗。由于被告众大公司拒绝承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先后通过仲裁和诉讼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3月21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30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永劳鉴字[1937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肆级和大部分护理依赖。随后原告向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78480.93元、伙食补助费22440元、交通、食宿费162765元;2、裁决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26228元;3、裁决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伤残待遇(四级伤残为原工资的75%)118395元;4、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43272元;5、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110502元;6、支付申请人营养费30000元;7、支付出院期间的护理费121244元;8、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2019年12月20日,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道劳人仲案字[2019]第5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78361.96元、伙食补助费3740元、交通费19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018.4元、4个月伤残津贴84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449.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44966.4元、鉴定后4个月生活费7494.4元,各项费用共计488905.96元”。因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仲裁委受理范围而被仲裁委驳回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众大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永州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07元,月平均工资为332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众大公司已支付其赔偿款30.5万元;因原告***在事发时亦属日立电梯(中国)郴州分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属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为原告报销了部分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后期工伤保险待遇和履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义务(即诉请的二、三项)是否已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的问题;二、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三、原告***已在人身意外险报销医疗费部分是否扣减的问题;四、原告***要求被告众大公司为其履行参加社会保险义务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工伤保险待遇和履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义务(即诉请的二、三项)是否已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请事项已向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适用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法院起诉增加的诉请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仅是因各项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不同所致的差异,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应裁定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原告***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医疗费(含康复费);2、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费、住宿费);4、停工留薪期工资;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伤残评定后生活护理费;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伤残津贴。本院对***各项工伤待遇认定如下:1、医疗费242961.96元,根据***提供的治疗医院正式发票认定。其提供的在家请民间医生治疗出具的白条收据55400元,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根据湖南省湘政办发[2011]42号《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费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的规定,本院认为工伤发生在2015年,适用2011年10元标准过低,故酌情做相应调整为每天50元;3、交通费2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费、食宿费是指工伤职工本人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陪护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不在工伤保险支付范围,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0元。根据湖南省湘政办发[2011]42号《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费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七条“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致”的规定和第八条的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住院前伙食费和住宿费的支付天数以从乘坐交通工具前往的当日计算至住院的前日为限,实际发生天数超过5日的,以5日为限。据此,食宿费用指的是到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住院前伙食费和住宿费或临时性门诊治疗的食宿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到外地医院住院前未实际发生食宿费用(均为当天即入住医院治疗),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1346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伤情严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劳动报酬为1000元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982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按照永州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6元支持停工留薪期24个月的1人护理费;6、伤残评定后生活护理费45233.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因原告受伤评定为肆级伤残需持续性护理,原告主张该护理期限计算至2020年1月止,故本院按照统筹地区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26元/月予以支持护理期34个月(自受伤之日起扣减停工留薪期24个月后计算至2020年1月止,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326元的40%计算),即3326元×40%×34个月=45233.6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07.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因原告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326元的60%,故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326元的60%计算原告本人工资为1995.6元,原告主张按起诉前12个月平均工资526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津贴50887.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肆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原告***的本人工资同上理由计算为1995.6元/月,其主张赔偿伤残津贴34个月(算至2020年1月止)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8项共计523514.9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元的诉请不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众大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应由被告众大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23514.96元,被告众大公司已支付的30.5万元应予扣减。
三、关于原告***已在人身意外险报销医疗费部分是否扣减的问题。日立电梯(中国)郴州分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险,该险种属商业性质,而工伤保险属强制性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扣减人身意外险已赔付医疗费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众大公司为其履行参加社会保险义务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原告的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众大公司为其履行参加社会保险义务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本院民事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23514.96元(含已支付的30.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蒋汉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红秀
代理书记员 吴尔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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