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浏阳市财政局、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教育局、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浏阳市财政局投诉处理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1行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银盆南路高新区火炬城**团****。
法定代表人易显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显早。
委托代理人雷时枚,系该公司市场部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余勋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生军,系浏阳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科副科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浏阳市教育局,,住所地浏阳市白沙中路**
法定代表人汤显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晨曦,系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峰,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华盛世纪新城******/div>
法定代表人滕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浏阳分公司经理。
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杯子直饮水公司)诉浏阳市财政局、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教育局、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浏阳市财政局投诉处理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浏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杯子直饮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显早及委托代理人雷时枚,被告浏阳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生军,第三人浏阳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峰,第三人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浏阳市中小学直饮水服务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浏阳市教育局委托代理机构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发布公开招标公告,2015年2月15日发布变更延期公告,2015年3月11日开标,并于当日14时30分公布评分结果,2015年3月12日上网公示中标结果。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得分94.75分,推荐排名第一名;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得分93.47分,推荐排名第二名;水杯子直饮水公司综合得分89.86分,推荐排名第三名。水杯子直饮水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采购人浏阳市教育局和采购代理机构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采购人浏阳市教育局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后,驳回了水杯子直饮水公司的质疑。2015年4月16日,水杯子直饮水公司向浏阳市财政局投诉,浏阳市财政局经组织专家对招标文件、A包中标候选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和B包中标候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评标资料及质疑处理相关资料等进行核查。查明,两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均对所投产品的臭氧、紫外线杀菌以及循环供水功能进行了详细介绍和说明,其投标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故此,认定了A包中标候选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和B包中标候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所投产品具备臭氧和紫外线联合杀菌及循环供水功能。
经评标委员会复审及另查明,A包中标候选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所投产品设备的相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结果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的评标,其评标行为和结果合法且有效。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规则,评标委员会对A包中标候选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评标行为不影响其他投标人的评标和中标。而B包中标候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所投终端机的型号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不相对应,是评标委员会未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造成B包中标候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比较评价阶段而且以得分第二中标,评标委员会对B包中标候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评标行为虽不影响A包中标结果,但影响了其他投标人可能中B包的结果。2015年5月27日,浏阳市财政局作出了浏财发[2015]4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是:该采购项目B包中标候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中标无效,由采购人对本项目B包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水杯子直饮水公司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浏财发[2015]4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水杯子直饮水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当事人。浏阳市财政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浏财发[2015]4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行为。二、由于水杯子直饮水公司对湖南三湘工程有限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服,浏阳市财政局根据水杯子直饮水公司投诉,予以审查受理。在处理过程中,根据投诉事项、招标文件、供应商投标文件、开标评标资料及质疑处理相关资料并进行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三、浏阳市财政局接受投诉后,再次组织专家对招标文件,以及A包中标候选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和B包中标候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评标资料、质疑处理资料等进行核实和调查,认定A包中标候选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与所投产品(包括主机、终端机、管材及配件)相对应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而B包中标候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未提供所投终端机型号相对应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且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资格审查,造成了不合格的投标人进入评价阶段且被确认为中标候选人的结果。但该评标行为不影响A包中标结果,仅影响了其他投标人可能中B包的结果。水杯子直饮水公司请求浏阳市财政局重新作出确认“浏阳市中小学直饮水服务采购项目”中A、B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浏阳市财政局作出的浏财发[2015]4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浏阳市财政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浏财发[2015]4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五、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水杯子直饮水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受理,认为浏阳市财政局作出的浏财发[2015]4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浏行复决[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水杯子直饮水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浏阳市财政局作出的浏财发[2015]4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行复决[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由浏阳市财政局重新作出确认“浏阳市中小学直饮水服务采购项目”中A、B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均无效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甚至错误。没有查明中标人投标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时,招标过程违法,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行政部门的答复结果只做形式审查,不考虑实质内容,未全面审核行政行为,违反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浏阳市财政局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经评标委员会复审及另查明,A包中标候选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所投产总设备的相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认定“评标结果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的评标”正确。上诉人在投诉时没有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投诉,答辩人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对评标委员会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对答辩人处理投诉的事项是否合法进行审理,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没有“评标委员会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诉处理事项,一审判决没有对评标委员会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事实理由根本不涉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答辩人所作《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际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所称事实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浏阳市人民政府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请求浏阳市财政局作出确认“浏阳市中小学直饮水服务采购项目”中A、B包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凿充分。二、浏阳市财政局所作出浏阳市中小学直饮水项目中B包中标候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无效,并责令由采购人浏阳市教育局对本项目B包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作出浏行复决[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申请材料及证据。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浏阳市财政局送达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答辩人按照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的原则,对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认定。2015年10月14日,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依规作出了浏行复决[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4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此答辩人作出浏行复决[2015]20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第三人浏阳市教育局答辩如下:浏阳市中小学直饮水服务采购项目,由本局委托代理机构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后被答辩人向浏阳市财政局提出投诉,浏阳市财政局作出的浏财发(2015)4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我局作为使用单位,认为投诉决定处理正确,规范了财政资金的使用,街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局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部分事实与原判无异。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该证据是在原审判决之后取得,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涉水产品及涉水批件咨询函的复函、关于涉水产品与涉水批件的咨询函、中国卫生部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拟证明湖南省直饮水企业技术中心认为,参与投标的企业必须提供与说投产品相符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2、湖南省评标专家库评委推荐名单、长沙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等级情况一览表,拟证明浏阳市中小学直饮水服务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评标专家70%不是专家库专家,且没有一个水处理专家,没有一个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
3、直饮水系统功能详细介绍,拟证明两家标书是出自同一书写人和同一书写工具,涉嫌串标。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浏阳市财政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咨询函是根据自己的意见写的咨询,意见内容不真实,复函也是根据上诉人咨询的内容答复的。对于合法性,应当是由法院进行相关的咨询,而不能由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一审判决内容进行咨询。对于关联性,复函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我们认为不是新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中的推荐名单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了专家是从专家库中抽取的组成评委,但是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本案的招标文件里明确规定从专家库中随即抽取来进行评标,评委专家的组成是合法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新证据,是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成立的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工业流程是有区别的,不能证明两投标人有串标的行为,也不符合招投标里关于串标的解释。
被上诉人浏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浏阳市财政局一致。补充意见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复函的内容,对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说明生产设计饮用水的单位个人,所投产品应该有批件。
第三人浏阳市教育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浏阳市财政局一致。补充意见为证据一的复函不真实,上诉人的解释不能说明其主观认定,湖南省直饮水企业技术中心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与能否认定没有依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浏阳市财政局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三是上诉人主观上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浏阳市财政局、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教育局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浏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登记表》。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抽取的专家叫缪贤根但在评委里面并没有他。且是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抽取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1日进行的开标是不符合专家评选程序的,时间是不合法的。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向浏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为浏阳市中小学直饮水服务采购项目抽取采购评审专家的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本次采购项目的原定开标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9时,后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修改,第三人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延期公告,将开标时间顺延至2015年3月11日9时。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是浏阳市中小学直饮水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投标产品是否符合招标规定、评审专家组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招投标的实体事项属于专业技术范畴,其结果由评审专家决定。本案中,原招标文件所定的开标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9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浏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登记表》显示专家抽取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8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登记表应认定是为原开标时间提交的评审专家抽取登记表,不是延期后的评审专家收取时间。浏阳市中小学直饮水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程序合法、合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光辉
审 判 员  王真铮
代理审判员  刘 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