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3302号
原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花园2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61773956M。
法定代表人:阮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莉,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长福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MB1911316Y。
法定代表人:佘明涵,局长。
被告: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街道子芳路512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633819863。
法定代表人:吴顺昌,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石狮住建局)、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莉与石狮住建局、石狮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8611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5日,因建设石狮市大北环第二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K3+400至K5+818工程,原告与原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总承包,石狮市大北环路桩号√K3+400-K5+818土石方、路面、涵洞、雨污水工程。”,合同价款为(¥232958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施工,工程按时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5年2月10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2015)狮财审结第022号《石狮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2989985元。2007年9月3日,因建设石狮市大北环第四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K3+950至K4+200工程,原告与原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总承包,石狮市大北环路桩号K3+950至K4+200土石方、路面、涵洞、挡土墙、雨污水等市政工程。”,合同价款为(¥35545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按时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6年3月8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2016)狮财审结第017号《石狮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127249元。上述二项目总造价为26117234元。截至2009年,原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等单位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282011元,尚有工程款1835223元未支付。自2009年至2020年间,原告每年都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均以该项目资金存在缺口,待政府筹资后再行支付余款。因石狮市规划建设局机构合并、变更名称,被告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原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的付款义务。2020年4月10日,被告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就石狮市大北环路第二标段未支付的工程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中确认“…工程款可按相关部门结算审核后金额98%支付,余款待工程财务决算后再支付。”。之后,被告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49104元,其中于2020年7月9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7月9日支付30万元、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349104元、于2020年8月18日支付50万元。根据上述二个项目的工程款总合计,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余欠原告工程共计款486119元(即26117234元-24282011元-1349104元)。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均借口须待项目财务决算后方可支付。综上,二被告在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却未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有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石狮住建局、石狮城建公司辩称,一、石狮住建局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工程根据2015年5月18日关于机构改革涉及道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划转通知,由原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合同执行、资金申报拨付、工程结算等等,原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本案的石狮城建公司。案涉工程石狮市大北环第二标段于2015年1月由原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福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同向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送审结算审核结论。案涉工程石狮市大北环第四标段于2016年2月由原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同向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送审结算审核结论。原告从工程结算行为及诉状陈述付款经过,认可并履行由石狮城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合同执行、资金申报拨付、工程结算等等。故石狮住建局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二案涉工程存在约定财政竣工决算批复后支付问题,因至今财政竣工决算尚未批复,且未出具余下税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案涉工程石狮市大北环第二标段工程根据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造价为22989985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4)约定…,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经有关部门单位合同审核后七天内付清。另据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书,确认余款待工程财务决算后支付。因至今工程财务尚未决算,故合同上述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案涉工程石狮市大北环第四标段工程根据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造价为3127249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4)约定…,其余应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经石狮市基建审核中心结算审核后30天内付清。因至今财政竣工决算尚未批复,故合同上述约定经有关部门单位财政审核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原告至今未出具余下税票,致使石狮城建公司客观上无法付款。故原告诉求工程款财政至今尚未竣工决算批复且原告未出具税票,付款条件都尚未成就。三、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应扣减工程价款。1、案涉工程石狮市大北环第二标段工程合同工期150日历天数,开工日期2006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2008年5月25日,逾期451天。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审核确认书及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造价为22989985元不包括工期延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约定工期每拖延一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人民币/天累计计算(以竣工报告签证之日为准)。案涉工期延误451天,应扣减45.1万元。2、案涉工程石狮市大北环第四标段工程合同工期120日历天数,开工日期2007年9月4日,竣工日期2008年1月4日,实际竣工日期2008年5月25日,逾期142天。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审核确认书及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造价为3127249元不包括工期延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约定工期每拖延一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人民币/天累计计算。案涉工期延误142天,应扣减14.2万元。四、退一步讲,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不应支持其诉求。1、案涉工程石狮市大北环第二标段工程合同工期150日历天数,开工日期2006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工程于2008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第26条(4)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经有关部门单位合同审核后七天内付清,退一步讲,付款条件成就,显然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不应支持其诉求。2、案涉工程石狮市大北环第四标段工程合同工期120日历天数,开工日期2007年9月4日,竣工日期2008年1月4日,工程于2008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第26条(5)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其余应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经石狮市基建审核中心结算审核后30天内付清,退一步讲,付款条件成就,显然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不应支持其诉求。五、原告主张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后支付1349104元属超过诉讼时效后支付,不能认定时间重新计算,且用于偿还第二标段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福华公司承包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的石狮市大北环第二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K3+400至K5+818工程。
(1)2006年8月25日,福华公司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就建设石狮市大北环第二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K3+400至K5+818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福华公司承包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的石狮市大北环路第二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K3+400至K5+818工程;工程内容为石狮市大北环路桩号K3+400-K5+818土石方、路面、涵洞、雨污水等市政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价款23295875元;工期180天;等等。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待办妥全部工程质量验收后,再付合同价款的5%,剩余应付工程款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经有关单位合同审核后7天内付清。”。
(2)福华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开工,2008年5月25日竣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3)2015年2月10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2015)狮财审结第022号《石狮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2989985元。
(4)2020年4月10日,福华公司与石狮城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2989985元,并约定“工程款可按相关部门结算审核后金额98%支付,余款待工程财务决算后再支付。”;等等。
(5)2007至2009年间,福华公司累计收取工程款21181081元。2020年间,石狮城建公司向福华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349104元,具体为7月9日20万元、7月9日30万元、8月17日349104元、8月18日50万元。福华公司总计已收取工程款22530185元,尚余2%工程款459800元未获偿。
2.福华公司承包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的石狮市大北环第四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K3+950至K4+200工程。
(1)2007年9月3日,福华公司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就建设石狮市大北环第四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K3+950至K4+200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福华公司承包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的石狮市大北环路第四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K3+950至K4+200工程;工程内容为大北环土石方、路面、涵洞、挡土墙、雨污水等市政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价款3554557元;工期120天;等等。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待办妥全部工程质量验收后,最高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经石狮市基建审核中心结算审核后30天内付清。”。
(2)福华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开工,2008年5月25日竣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3)2016年3月8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2016)狮财审结第017号《石狮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127249元。
(4)2007至2008年间,福华公司累计收取工程款3100930元,尚余工程款26319元未获偿。
3.2015年5月18日,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和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机构改革涉及道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划转的通知》载明:“因我市于2015年5月进行机构改革,根据机构改革方案要求,现将由原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合同主体实施的道路、桥梁、路灯、夜景等工程建设项目分别划转至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和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主体负责实施,工程所有的合同执行、相关手续、资金申报拨付、工程结算、账务等后续建设结算工作均由接收单位承接继续实施,请各相关单位给予支持、配合办理相关事项”。
该通知的附件2《划转至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和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清单》中所列的第28、30项目石狮市大北环第二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3K+400—3K+950及4K+200—5K+818)工程和石狮市大北环第四标段3K+950--4K+200标段工程即讼争的两个工程项目。
4.2017年5月17日,石狮城建公司由原名称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案涉两起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
福华公司认为,工期延误是原被告在竣工交付完后已经对工期延误进行了三方确认,并经得业主方同意,因此不存在继续扣减的问题。为此,其提交了石狮市大北环路第二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K3+400~K3+950、K4+200~K5+818工程《工期延期申请报告》、《工期延期简要说明一览表》、石狮市大北环路第四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K3+950~K4+200工程《工期延期申请报告》、《工期延期简要说明一览表》、《大北环路建设专题协调会议纪要》为证实其主张。
石狮住建局、石狮城建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福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其持本院发出的调查令从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该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即讼争第二标段工期顺延453天、第四标段工期顺延145天。经核对,讼争第二标段实际施工天数180天(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25日,扣除453天),第四标段实际施工天数120天(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5月25日,扣除145天),均符合合同约定、均未存在工期延误。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
石狮市大北环第二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K3+400至K5+818工程工期顺延453天、石狮市大北环第四标段(石泉二路至石蚶路段)K3+950至K4+200工程工期顺延145天。
本院认为,福华公司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签订的讼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案涉工程根据2015年5月18日《关于机构改革涉及道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划转的通知》已划转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石狮城建公司),并由该公司作为主体负责实施,工程的所有的合同执行、相关手续、资金申报拨付、工程结算、账务等后续建设结算工作均由该公司承接继续实施,该事实亦能与福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石狮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事实相对应,足以证实讼争两起工程实际上已均由石狮城建公司承接,即由石狮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石狮住建局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对石狮住建局提出的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讼争两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且质量保修期也已届满,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均已作出具审核结论书。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财政竣工决算批复及开具税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福华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工程款486119元(459800元+2631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石狮城建公司关于未经财政竣工决算批复、未开具税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讼争两个工程的工期均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存在工期延误及应扣减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福华公司与石狮城建公司就第二标段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随后支付工程款至98%,足见石狮城建公司以行为方式表明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当然重新计算。福华公司声称其在自2008年之后多次催讨直至2020年石狮城建公司方仅就第二标段签订补充协议,结合第四标段工程已于2008年5月25日竣工,然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直至2016年3月8日方作出《石狮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以及讼争两个工程承包人均为福华公司,福华公司的“在2008年付完最后一笔款之后,需要经财务结算,原告每年都有向负责大北环路的相关单位催讨”、“案涉两个工程是合二为一的,虽然补充协议仅对二标段进行确认,每次催讨都是就两个工程进行催讨”庭审陈述,较之符合客观事实,亦更符合常理以及人之常情,故认定福华公司直至2020年仍向石狮城建公司催讨,合情合理。因此,福华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石狮城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超等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石狮住建局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石狮城建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1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2元,由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陈君航
人民陪审员 蔡洪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静雯
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