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581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桃,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花园2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阮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居委会城北中路龙凤村78号2楼。
负责人:资小凤,经理。
被告:陈会宇,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分公司)、陈会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桃、被告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成和被告陈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耒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华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053元);2、被告**、福华公司退还原告劳务押金60万元并按月息2%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55627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10627元),被告耒阳分公司、陈会宇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承包被告福华公司位于耒阳市及商业部的劳务分包项目。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福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被告**、福华公司和耒阳分公司的共同要求下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耒阳分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作为项目劳务保证金。原告组建好部分施工团队后,2020年1月,被告福华公司口头通知原告拒绝该项目的合作并分多次向原告退还了40万元劳务保证金,至今尚欠60万元未退还。被告耒阳分公司作为被告福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对被告耒阳分公司未退款的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3月10日,被告**、福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解除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间,在原告催款下,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就退还6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会宇作为其配偶签字确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会宇还以其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的房产为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福华公司辩称,被告福华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是被告**,原告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也是由被告**收取。事后,被告**与原告通过协议解除了分包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是劳务分包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福华公司主张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福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华公司的请求。
被告陈会宇辩称,被告陈会宇从不认识原告,直到被告**打电话告知被告陈会宇称被告**与原告合作项目,原告要退出项目但被告**没有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称将会去被告**和陈会宇的儿子单位,被告**也承诺会按时完成项目并取得收益,所以被告陈会宇基于儿子工作安稳考虑才第一次去与原告见面,被告**与被告陈会宇离婚二十多年,并无来往。但被告**对儿子很照顾,所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在2020年5月26日签字,但直到原告起诉,才知晓诉争项目是烂尾楼。
被告耒阳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和耒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银行客户回单、收条、借条、《关于解除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宇星城”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的协议》、承诺、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耒阳分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转账时备注:宏宇星城二期2、3栋劳务押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耒阳宏宇星城2#3#商业楼劳务保证金100万元。2020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解除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宇星城”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的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本项目劳务合同;2、乙方已交100万元押金在2020年3月底全部退回;3、乙方在进场后所发生的所有人工工资,甲方补助伍万元,在2020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4、因甲方不能按时退回押金(已退回40万元,余欠60万元),按月息3%付给乙方,利息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72000元,2020年3月底付清。如果甲方不能按时退押金给乙方,甲方将承担60万元的赔偿金,乙方可以采取一切手段要回押金。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耒阳宏宇星城2、2栋劳务保证金60万元,现因资金紧张,本人暂抵湘江世纪城5栋1303房给原告作为保证,暂订一年,目前暂租月租为2800元。被告陈会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备注:本人同意用湘江世纪城5栋1303房给原告作为资金保证。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2020年7月7日把欠原告60万元利息一次性到位,包括伍万元赔偿款。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诉争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华工程陈述被告**系挂靠其公司承接诉争项目。
原告为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后,被告**就未退还的60万元押金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会宇自愿加入该笔债务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约定管辖法院,提供了《借条》。被告福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等事宜,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根据原告与被告**确认已解除合同关系,重新确定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而不是返还保证金;被告陈会宇质证认为,该《借条》有被告陈会宇的签名是因为被告**告知没有钱退还给要退出项目的原告,原告威胁要去被告陈会宇的儿子单位,被告**与被告陈会宇离婚二十多年,没有往来,但基于儿子考虑,被告陈会宇才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尽管被告陈会宇质证认为其签名系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条》系被告**、陈会宇于2020年1月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人被告**因经营需要,今借到原告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资信严重下降或过期两个月未归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陈会宇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该借条另备注:借款人配偶知悉借款,愿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
原告为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将押金和利息及补偿款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履行,被告陈会宇用其单独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除提供了诉争还款承诺、协议外,另提供了保证、房产证。被告福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保证、房产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未参与,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会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上有被告陈会宇的签名是因为被告**告知没有钱退还给要退出项目的原告,原告威胁要去被告陈会宇的儿子单位,被告**与被告陈会宇离婚二十多年,没有往来,但基于儿子考虑,被告陈会宇才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真的房产证一直放在被告陈会宇家里了。该保证和房产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保证系被告陈会宇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载有如下内容:本人同意用湘江世纪城5栋1303房给原告作为资金保证;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位置为开福区金泰路××世纪城××苑,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会宇,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4号。经本院释明,被告陈会宇未向法院提交诉争房屋产权证原件予以核对。
原告为证明原告和被告**、福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对诉争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原告支付了押金,提供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福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会宇质证认为,不知情。该分包合同载有如下内容:2019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福华公司(甲方)就耒阳“宏宇星城”项目签订该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华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如项目因别的原因不能开工或因开发商的原因而造成不能开工,押金无条件退还,并承担月息3%。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福华公司的印章,被告**在甲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名。尽管被告福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关于补偿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支付。本案中,原告因承接诉争项目向被告耒阳分公司支付押金100万元,之后双方解除了诉争项目的合作,原告和被告**就此签订《关于解除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宇星城”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的协议》,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补偿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福华公司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因上述《关于解除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宇星城”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的协议》未加盖被告福华公司印章,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福华公司对该补偿款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劳务押金的退还和利息的支付。(1)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劳务押金6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福华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福华公司对此承担清偿责任,为此提供了银行客户单、《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等予以佐证,且根据被告福华公司的陈述,被告**与福华公司因诉争项目系挂靠关系,该分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福华公司的印章,亦约定“如项目因别的原因不能开工或因开发商的原因而造成不能开工,押金无条件退还,并承担月息3%”,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即被告耒阳分公司支付了劳务押金100万元,因被告已归还4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华公司退还其劳务押金6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华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诉争分包合同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因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系诉争项目劳务押金未及时退还产生的纠纷,且原告已将诉争押金支付至被告福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即被告耒阳分公司账户,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耒阳分公司和陈会宇的责任。(1)被告耒阳分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耒阳分公司对本案诉争劳务押金的退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耒阳分公司系被告福华公司设立,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福华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陈会宇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会宇对本案诉争劳务押金的退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供了《借条》、协议、房产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会宇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劳务押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陈会宇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97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合计10367元,由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