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02执异114号
申请人:***,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市天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0426G。
法定代表人:林欢。
被执行人:**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闽东西路****209,组织机构代码58114375-4。
法定代表人:陈艳。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陈艳,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郑团容,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徐培龙,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林松发,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陈妹妹,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郭国辉,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林序芬,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范秀增,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张丽珍,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阮鸣玲,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执行人:阮鸣梁,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执行人:杨怡,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执行人:福安市澳特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钟山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8690734-0。
法定代表人:徐培龙。
被执行人: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蕉城区建新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6177395-6。
法定代表人:阮锋。
被执行人:郑丽容,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沈成利,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陈艳、郑团容、徐培龙、林松发、陈妹妹、郭国辉、林序芬、范秀增、张丽珍、阮鸣玲、阮鸣梁、杨怡、福安市澳特盛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丽容、沈成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9民终570号民事裁定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变更为***。事实与理由:在贵院执行的(2017)闽0902执1354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2020年12月14日与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双方在东南快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经全部收回转让款。2021年6月24日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21年7月20日在东南快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经全部收回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的转让权利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及债权受让人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向全部当事人送达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请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网银电子回执、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
本院经审查查明:
**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短132015104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7日止的利息462655.61元、罚息17321.46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短132015104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7日止的利息436779.35元、罚息15293.64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短1320151040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25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7日止的利息194085.48元、罚息6331.7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四、**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六、若**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期限还款,兴业银行**分行有权以***、陈艳提供的抵押物**市××区××路西侧××山庄二期A区106幢106-3房产、**市××区××路西侧××山庄二期A区102幢102-1房产;郑团容、徐培龙提供的抵押物**市××区××路西侧××山庄房产、**市××区××南路98号裕丰园1幢1-902房产;林松发、陈妹妹提供的抵押物**市××区××路西侧××山庄B幢602复式单元及11号车库的房产;郭国辉提供的抵押物**市××区××路西侧××山庄A幢102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若**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期限还款,兴业银行**分行有权以范秀增、张丽珍提供的抵押物福安市城北街道王基岭的商业用房;阮鸣玲提供的抵押物福安市城区城南湖滨南路90幢1层8、9号店面;阮鸣梁、杨怡提供的抵押物福安市城区城南湖滨南路91幢1层9号店面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92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福安市澳特盛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52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对**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公司追偿。九、***、陈艳、徐培龙、郑团容、郭国辉、郑丽容、沈成利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172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对**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95元,减半收取66047.5元,由**市蕉城区明洋水产有限公司、***、陈艳、郑团容、徐培龙、林松发、陈妹妹、郭国辉、林序芬、范秀增、张丽珍、阮鸣玲、阮鸣梁、杨怡、福安市澳特盛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丽容、沈成利共同负担”。之后,原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闽09民终57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送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闽0902执135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7)闽0902执1354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在东南快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要求相关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及其继承人以及其他还款义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所有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认可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2017)闽09民终570号民事裁定项下债权。另,2021年6月24日,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支付了上述转让款。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在东南快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要求相关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及其继承人以及其他还款义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所有义务。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认可***取得(2017)闽09民终570号民事裁定项下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其享有的合法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出具书面确认函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且该债权转让事项已经通过合法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上述案件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发生了效力。故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9民终570号民事裁定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常凯
审 判 员 卢小洋
审 判 员 阮岳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敏浩
书 记 员 王诗楷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