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21民初4205号
原告: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杞县城关镇西关开杞公路与经二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1MA41PF8H29。
经营者:***,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租赁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又名***),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杞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花园2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61773956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租赁费115,310.47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的钢管1346.4米,扣件1286只,套头48个,如不能退还须赔偿原告损失20,134元;3.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在杞县西关原告处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套头,租赁单价为按天计算,钢管0.012元每米、扣件0.008元每只、顶丝0.04元每条、套头0.03元每个。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损坏或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担保单位对所租物资的退还和租金交付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处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钢管35550.1米、扣件15894只、套头1050个、顶丝2358条。被告目前已退回钢管34203.7米,扣件退回14608只,套头退回1002个,顶丝退回2358条。至今被告还剩钢管1346.4米,欠扣件1286只,欠套头48个未退。截止到2023年6月30日被告共产生租赁费175,310.47元,被告已付租赁费60,000元。至今仍欠115,310.47元未给付。被告所欠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公判。
***、***未到庭应诉答辩。
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也不认识被告***、***,公司提供担保有违常理;二、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保证责任早已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四组证据:一是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及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的事实;二是租赁物资发货单43张(绿票)、退货单41张(黄票),证明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35550.1米、扣件15894只、套头1050个、顶丝2358条,返还钢管34203.7米、扣件14608只、套头1002个、顶丝2358条,剩余未返还钢管1346.4米、扣件1286只、套头48个的事实;三是截止到2023年6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套头的数量及租赁时间,租赁费共计175,310.47元,被告已经给付租赁费60,000元,下欠115,310.47元;四是杞县袁国胜建筑工具部证明一份,证明目前销售的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5元、套头每个5元。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出租方)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租用方)签订《新鑫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乙方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和付清全部欠款前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租赁单价:按天计算,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只、顶丝0.04元/条、套头0.03元/个,结算方式: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按当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全部租金,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钢管、扣件等所租赁物资损坏或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担保单位对乙方所租物资的退还和租金交付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单位的名称变更及法人代表的更换,及联营、改制、合并等均不影响本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2日至11月13日,二被告共计签名发货单43张,载明租赁原告钢管35550.1米、扣件15894只、套头1050个、顶丝2358条;自2014年7月11日至12月31日,原告方共计签名退货单41张,载明被告返还钢管34203.7米、扣件14608只、套头1002个、顶丝2358条,未返还钢管1346.4米、扣件1286只、套头48个。原告依据合同规定自行结算租金共计175,310.47元。2014年8月23日、12月23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三次支付租金共计60,000元。目前市场销售价格为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5元、套头每个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新鑫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全部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未提供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但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与合同等证据相互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15,310.47元,退还租赁的钢管1346.4米、扣件1286只、套头48个,如不能退还须赔偿原告损失20,13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根据租赁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未届满。原告诉请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剩余租金115,310.4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的钢管1346.4米、扣件1286只、套头48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原告20,134元;
三、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杞县新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45元,由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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