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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981民初578号 原告:刘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3年5月23日以收到全部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起诉系刘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理由正当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56.9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